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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案解析|2024年第15期 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30  浏览量:30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第15期 总第24期

期主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本期承办辽宁本道拓嘉律师事务所


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2022)苏02民终6085号

亮点提示



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但若结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借款用途、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能够确认款项为股东支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借款,则应将股东借款与公司对外借款平等对待,公平保障企业股东合法权益,鼓励股东支持企业发展。  
基本案情



江苏山泉津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处理技术的企业,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是江苏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占股48%。2016年,江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天津公司借款1920万元,后因江苏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天津公司诉至法院,天津三中院判决江苏公司应支付天津公司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0年11月,江阴法院受理天津公司对江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过程中,江苏公司管理人向天津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根据《全国第八次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债权人受偿之后”之规定,该1920 万元及相应利息调整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天津公司则认为不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诉至江阴法院,要求确认该笔债权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虽名义上是借款,但其本质是天津公司作为江苏公司股东对江苏公司追加的出资,认定案涉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有违破产法关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遂判决驳回天津公司诉请。天津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详细调查了江苏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借款用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精准适用法律规定,最终,认定该笔款项为股东天津公司支持江苏公司正常经营的借款,确认天津公司对江苏公司享有案涉款项普通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管理人能否对该债权的性质重新作出核定的问题。该债权虽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未经法院裁定确认。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前,管理人有权对相关债权进行补充审查并做出调整。因此,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性质重新进行调整,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符合“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1.从案涉债权的用途来看,2016年2月1日,膜天膜公司向山泉公司转款1920元,山泉公司账务处理记入“其他应付款”,形成山泉公司的债务,也即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2016年1月28日污水处理厂、膜天膜公司、山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应向膜天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万元,现污水处理厂委托山泉公司代其向膜天膜公司支付该款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6日,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付款22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代污水厂支付天津膜天膜工程款”,记入“其他应收款-江阴市山泉污水处理厂”,形成山泉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的债权,该债权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也进行了反映。因此,现有证据显示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的借款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并非因山泉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而向股东进行的借款。

2.退而言之,即使案涉债权并非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从山泉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来看,也不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山泉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经专项审计,截至破产裁定日,资产总额57271214.76元、负债总额45400260.83元、所有者权益11870953.93元。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包含在上述负债总额中,而山泉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的有限责任完全可以负担对外的债务,不存在股东规避其有限责任而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为由认定案涉债权的性质为劣后债权依据不足。

典型意义



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瓶颈。企业向其股东进行直接融资,更具便利性,股东对企业经营情况、借款用途较为了解,企业往往能以较低成本从股东处获得融资。但实践中又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将本该作为出资的资金出借给公司,妄图在公司面临破产时与普通债权人共分一杯羹。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如何正确适用该规定、认定股东借款的性质和顺位,又成为破产审判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直接采用股东出资行为的股东权益劣后规则,而是审慎调查了江苏某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借款用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确认案涉款项为股东天津某科技公司支持江苏某技术公司正常经营的借款,将股东借款与公司对外借款平等对待,充分保障了企业及其股东的合理预期,公平保障了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鼓励股东支持企业发展,进一步畅通企业融资渠道。

以上内容整理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于2024年8月28日发布的《2023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十 天津某科技公司诉江苏某技术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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