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权的行权路径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4 浏览量:484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摘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面临行权路径的选择、权衡与决策问题。因担保制度涉及法律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以类型化为方法论,从债权人视角与担保人视角分别论证两类主体的最优行权路径。在债权人视角下,其既可在破产程序中向主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亦可在破产程序外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尤应注意在以股抵债情形下的行权范围认定。在担保人视角下,则应以债权人是否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为根据,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分析。
关键词: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行权路径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贷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该笔债权设立质押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由A公司的股东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A公司的子公司D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同时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债权设立了抵押。此后,该笔借款进行了多次展期,直至2023年B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而该案因涉及到了多方主体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既需要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其中的问题,同时也应受到担保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处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利诉求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保证人如何行使其权利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文拟从债权人及保证人行权的不同角度,以该案为例对于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不同主体之间的担保权的行权路径及责任确认进行分析探究。
二、债权人视角下的行权路径
(一)债权人的行权范围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即A公司首先可依法向B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A公司同时提出债务人B公司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难以全额清偿债务,其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益,要求担保人承担其担保责任。而本案中,存在连带保证及一般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两种保证方式的显著区别之一则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是否满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条件。具体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规定均明确了只有债权人通过特定方式行使权利,才能发生保证责任确定的法律效果。[①]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方式是否因此而发生变化。具体到主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形下,若保证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债务即使未到期也已加速到期,故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若保证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形下本身财产就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已丧失履行能力,从实质效果考虑,这时应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的情形下,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为基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不得就债务人提出给付之诉,也不得对债务人财产申请个别执行。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还要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则只是考虑了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质公平。[②]因此破产程序中,即使债务人破产暂未履行债务,一般保证人也不直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在存在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A公司可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直接向连带保证人C公司或一般保证人D公司主张权利。
(二)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行权
如前文所述,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为最大化保证自身利益,往往采取多种维权手段,此时债权人能否同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往往也是债权人极为关注的问题,但实践中对此之前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观点一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主债务人的财产处置情况及债权清偿方案均未明确,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的金额暂未确定,相应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未确定。且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反推,债权人不能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应当既可以申报债权,同时可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两种路径并行不悖。理由在于,担保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利益仍可得到保障,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且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未明确限定债权人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该条款实际上立法本意系扩展债权人的权利内容,从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应当仅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将其解释为债权人只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才得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与条文目的相悖,过分干涉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实践中债权人先行请求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需求不符,大大延长了债权人向担保人求偿的时间。因此,债权人应当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最高院认为若须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后,保证责任才能确定或者被执行,会导致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得不到充分及时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债权人应同时享有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新的《担保制度解释》延续了后一种观点,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因其以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为基础,基于破产程序对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的延伸和认同,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③]具体到本案中,则债权人A公司可同时向B公司申报债权并要求所有担保人即C公司、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应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实践中债权人已先行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但因债权人维权需要时间成本,可能其已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那么此时债权人向担保人行权是否存在期限限制,实践中则存在不同意见。首先,新的《担保制度解释》相较于原《担保法解释》并无“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表述”,此时实务中即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在《新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即不再适用。理由是:其一,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不仅仍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且还受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因此并无再设定其他期间予以保护的必要:其二,“破产程序终结”本身就是一个需要界定的概念,因为通过破产清算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据管理人的请求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此时应将该裁定的生效时间作为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但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中如何界定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则不无疑问:其三,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只要债权人没有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部清偿,就可随时行使担保物权,自不受“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的限制,而新《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区分人保和物保,故不能认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应受“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的限制。[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仍然有“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表述,该条文并未被废止。此外,从对该条的解读来看,担保制度解释正式稿之所以删除“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表述,系为了区分对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求偿时点的不同,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来自《担保法解释》,但《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实质上是保证期限的概念,担保制度解释既然已经将本条所涉主体扩展到所有担保人,条文再规定六个月就不妥了,因为物权担保并没有担保期限,因此正式稿删除了这一期限要求。故本文认为,虽然新《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六个月的期限,但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仍应受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约束。具体到本案中,即债权人A公司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后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要求担保人C公司、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四)以股抵债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路径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破产重整企业采取以股抵债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此种方式一方面在于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也可显著提高破产重整程序中清偿率。但实践中一些重整计划草案直接以股权出资金额,或者以倒推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此类情形下以股权抵偿债权的约定是否当然被视为债务全额清偿,以股抵债后债权人还能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各地法院尚存在不同观点。
因前述案例中B公司的清偿方式未明确,故现以检索的庞大集团重整计划为例。庞大集团重整计划载明的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及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股票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00%,而重整计划出台时庞大集团股票每股的交易价格仅有1.19元/股。股票抵债价格明显偏高,故该案中部分债权人对清偿比例100%的说法并不认同,并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民终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已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原审法院业已作出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故重整计划依法应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而债权人已按照重整计划之规定受偿了现金、股票,原债权因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而消灭,故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山东省高院在(2021)鲁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庞大集团重整计划规定债权人以股抵债后清偿率为100%,庞大集团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庞大投资公司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由前述案例可见,各地不同的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其认为对于因《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本案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破产受理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担保人主张债权人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在实践中,重整计划中的以股抵债往往亦是综合多种因素各方妥协的结果,并不能必然体现债权实际受偿的金额,本文亦倾向性认为可以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债权的实际受偿金额并确定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具体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刘贵祥专委则认为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所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一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二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通过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在担保权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⑤]
三、担保人视角下的行权路径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不管是《民法典》还是《企业破产法》都明确规定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但对于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路径,则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析讨论。
(一)债权人已从担保人处受偿,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
1.担保人已全额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人已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全额清偿了债权,则担保人依法可向债务人申报求偿权。若债权人同时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全部债权,保证人虽然不得向债务人的管理人再行申报债权,但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即A公司已向B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若C公司或D公司代替B公司向A公司全额清偿了债权,则其有权要求B公司向其转付A公司应得的清偿。并且在此案中,因A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为债权人设立了担保物权,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明确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虽该规定并未明确物上保证人的追偿问题,但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担保人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C公司或D公司有权就B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担保人部分清偿
债务人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若担保人C公司或D公司未全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其虽然享有追偿权,但《民法典》已规定了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本就难以获得全额清偿,而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主债务人、保证人实际都是债务人。若担保人就部分清偿的部分行使追偿权,债务人直接向担保人支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新《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而该款规定同时也明确了担保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仅代偿部分债务而未使债权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未清偿的部分(含由担保人代偿的部分)全额申报,而非债权人只能申报其未获清偿部分并由担保人申报其代偿部分。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管理人只允许债权人申报其未获清偿的部分,担保人代偿的部分由担保人申报。但基于前述分析,因为债权人未获全额受偿时,债务人用于清偿同一笔债务的破产财产应优先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允许担保人同时参与分配,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与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清偿不能风险的担保制度理论相悖。因此,参考《担保制度解释》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应指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代偿全部债务,而不包括代偿部分债务的情形。在担保人只代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该代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也有权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按此申报时,担保人不能就其代偿部分行使追偿权。但是为避免超额受偿,《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保证人处获得的受偿金额超过债权额,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就超出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因此,若担保人在已经代债务人清偿了全部或部分债务,而同时债权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情形下,担保人应当主动向债务人的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清偿凭证,告知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况,同时及时与破产管理人跟进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进展与结果,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已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第106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债务人的该部分债务实际获得了免责。而破产清算的企业最终主体归于消灭,其剩余债务事实上也获得了免责。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之规定,担保人应就未能受偿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担保人就债权人剩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仍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追偿,则意味着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导致该笔债权清偿率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情形,从而违反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因此,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担保人将来的求偿权行使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因有担保债权作为保障,往往怠于或根本不参与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但担保人的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而减免,故债权人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时,担保人仍应承担责任。此时如果仍然严格按照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一般法理,则可能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甚至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保证人根本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而遭受损失,对保证人殊为不公。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例外允许保证人在未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即可以凭借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预先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因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后,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故无立即以追偿额进行清偿的必要,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所获得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如果保证人嗣后承担保证责任,则以该分配额冲抵其损失;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或明确表示放弃保证债权,则保证人应将该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另行分配。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担保人行使预先追偿权也作出了规定,并且要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时应当通知担保人,否则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出于《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负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而担保人无法知悉债权人是否有申报债权的意思表示,可能造成实际上担保人要行使预先追偿权,却因已过申报债权期限或者补充申报期限而不得的情况发生。因此,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同时赋予担保人的通告抗辩权,即债权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债务人破产时,有义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的适当时间,向担保人作出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向担保人求偿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实践中一般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通常较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更为密切,并且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亦应当关注债务人的情况,对于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担保人通常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悉债权人不打算申报债权的,即便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也不应成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⑥]即该规定中的但书条款,该条应当仅适用于善意的担保人。民事主体履行合同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该条款即是诚信原则要求使然。
四、结语
以上系本文对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担保人行权路径的一些简要探索。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即在于公平且高效的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担保制度内在体系的诸价值亦包括了公正、平等、效率等,[⑦]在本案这种涉及多方的情形下,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定分止争,切实保护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中可见《民法典》及新的《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对于实践中众多争议问题有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法律制度的明确不仅有利于《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体系的良好衔接,而且有助于在经济下行时期阻止担保链风险蔓延,维护产业上下游的稳定,为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提供更多的空间。
参考文献
[①] 郑伟华、刘琦:《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②] 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第247页。
[④] 郁琳、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⑤] 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关于审理合同纠纷、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
[⑥]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⑦] 谢鸿飞:《<民法典>担保制度内在体系的变迁》,载《东南学术》2021年第5期。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