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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 | 未经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06  浏览量:39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29号

“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未经债务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在债权人与管理人因共益债务数额、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时,债权人及管理人均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破产法》将普通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分章规定,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行权规定必须先经申报,发生异议后才能提交人民法院裁决,但对共益债务未作如是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937552.67元;二、确认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共益债务为25883734.3元(2018年4月25日之后产生的共益债务以实际发生为准);三、驳回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共益债务。在联发瑞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联发瑞成公司管理人还与世纪苑公司、中亚公司为江尚天地项目的绿化养护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由此看出联发瑞成公司管理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与世纪苑公司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在联发瑞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世纪苑公司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发生的物业费是共益债务。世纪苑公司要求确认2017年1月24日破产清算受理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空置房物业费25883734.3元为共益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共益债务以实际发生为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交费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联发瑞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交费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按季交纳物业费,联发瑞成公司最迟也应在第一季度末交纳当季物业费,联发瑞成公司未按时交纳构成违约,世纪苑公司从下一个季度即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部分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153614.187元,为破产债权。联发瑞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非借款法律关系中,利息给付就是损害赔偿的内容,利息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违约金一般是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二者在损害赔偿范畴的性质和功能上是一样的。故参照此条规定,且共益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不应计算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共益债务能否由人民法院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本案诉争的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是应破产管理人要求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本案诉争的共益债务,世纪苑公司已于诉讼前向联发瑞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且共益债务属于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向管理人申报的意义在于其以实际行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因此,未经债务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在债权人与管理人因共益债务数额、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时,债权人及管理人均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破产法》将普通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分章规定,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行权规定必须先经申报,发生异议后才能提交人民法院裁决,但对共益债务未作如是规定,联发瑞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共益债务须先经申报程序的相关法律依据。故联发瑞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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