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汪青松:公司法重要变革与企业破产制度回应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28  浏览量:32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1月26日,由重庆破产法庭主办、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办的第四十七期“每月一讲”学习讲座在“绿瓦楼”举行。本次讲座邀请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汪青松前来授课。重庆五中院审委会委员、重庆破产法庭庭长吴洪,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陈友坤出席讲座。重庆、成都、海口三地破产法庭干警、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代表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共同参加讲座聆听授课。重庆破产法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陈唤忠主持学习讲座。

汪青松教授授课

汪青松教授以“公司法重要变革与企业破产制度回应”为题,首先,从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相互衔接与差异入手,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其次,介绍了公司法理念变革,并提出“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完善“中国特色”,“弘扬企业家精神”以及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在企业破产制度中如何落实的有益思考。最后,谈到了股东失权、债权出资、类别股、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等资本制度变革对企业破产制度的影响,并从企业破产制度的角度予以回应。

陈唤忠副庭长主持讲座

陈唤忠副庭长点评指出,汪青松教授的授课内容在新的一年为大家带来了新的启示,帮助大家厘清了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重点对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变革对企业破产法的影响进行了深入探讨,加深了大家对新公司法的理解,也有助于企业破产法的实践运用。

重庆破产法庭讲座现场

海口破产法庭线上学习

 

抄笔记啦!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近期公布,“每月一讲”学习讲座也立即为大家安排了一场相关主题的授课,授课内容已整理成课堂笔记,请小伙伴们耐心阅读,也别忘了在文末点击在看、点赞和分享!

 

课堂笔记可上下滑动哦~

一、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关系

(一)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相互衔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这里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什么责任?如何承担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共同助力企业有序退出和僵尸企业问题破解: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是否需要有过错?

(二)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差异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公司法立法理念变革对企业破产制度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第一条  VS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一条 

修订要点:1. 新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 新增“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3. 新增“弘扬企业家精神”;4. 新增“根据宪法”作为立法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

企业破产制度中如何落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完善“中国特色”?如何“弘扬企业家精神”?如何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

三、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对企业破产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要点:

有限公司资本制度变革:1.股东出资制度:从自由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2.出资缴纳制度:催缴制度与失权制度、加速到期制度;3.增资认缴制度:实缴比例优先加约定除外(227-1)。 

股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1.股东出资制度:从认缴实缴并存到全面实缴;2.授权资本制度;3.股份类型制度:类别股份加上可采无面额股 。

公司弥补亏损制度变革: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定简易减资制度;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变革: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失权制度;发起人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一)当公司未缴资本大于负债时,是否满足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

1. 未缴资本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1)未缴纳出资出资属于公司所有还是股东所有? 

观点一:公司所有(为何不通过民法典上的债务清偿制度而要在公司法上增设催缴制度?)。 

观点二:股东所有(出资财产未交付)。 

(2)未缴纳资本是否反映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之中? 

《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3条之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信息的项目。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3)未缴资本是否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偿债资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那么能否据此推论未缴出资也应当被计入判断破产原因时的资产中?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未缴资本远大于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哪些救济路径? 

债权救济路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资到期制度;变更追加执行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规定。 

变更追加执行制度的司法适用争点 :(2021)京0113执异494号案件中,法院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而在(2021)京03民终13846号案件中,法院未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

新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适用难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如何判定“不能清偿”?是否可视为达到破产界限?)到期债务的,公司(公司如何“要求”,按照催缴程序吗?)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要求方式,直接还是诉讼?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加入作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要不要给予合理期限?缴多少?全部还是以不能清偿债务数额为限?缴纳出资给谁?具体债权人能否就该部分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法院要不要审查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个别清偿是否违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参与分配制度对破产制度的功能发挥是否构成阻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

公司法中债权人诉权扩张对企业破产制度的影响 

a.执行与破产界限更加模糊。可能会加剧执行终结难与破产启动难叠加的困境。 

b.债权公平受偿更加难以实现。“先下手为强”“内外串通”,执行冲突、管辖冲突、执行与破产冲突等情形难以避免,法律公平价值目标无法实现。 

(二)股东失权制度可能对企业破产制度产生什么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VS  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相较于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此次修改有以下几处不同:(1)决策主体由股东会变成董事会;(2)明确了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60日;(3)增加了“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企业破产制度回应的思考 

a.为出资人权益调整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依据。 

b.破产程序中需要解决失权后原出资义务人与其它股东之间的补缴出资责任分担问题。 

c.重整情境下如何进行出资义务追缴?一旦认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破产企业可能会转变为资能抵债。在此情况下引入重整投资人,如果全额追索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保留原股东的权益不合理,保留原股东的权益又会影响到重整后企业的治理结构。 

d.如何处理未实缴的金额过高,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可能无法覆盖的问题?此时,如果还是坚持原有的注册资本的额度,重整投资人可能会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补足责任。 

引申思考: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权保护问题 

a.如何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妥当性?《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评估上股东权益归零,是否意味股东在破产企业不存在任何权益?出资人组如何进行表决,如何算是通过?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就不需要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b.如何看待股东债权劣后的正当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创设了关联债权劣后清偿规则。 

有些地方法院进一步扩大所谓“劣后债权”的范围。如《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的债权、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均作为劣后清偿债权,并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形成的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权。 

实践中还有将所有股东债权均劣后的倾向。

(三)债权出资制度可能对企业破产制度产生什么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vs 2023《公司法》:可用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类型中增加列示了股权、债权。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该如何依法进行?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日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债转股属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吗?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进行表决吗?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

企业破产制度回应的思考 

重整中的债转股的法律性质:集体性权利还是个体性权利?

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是对当事人个体性权利的性质变更,不属于受集体清偿程序和重整计划草案决议程序的限制,也不受法院批准或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的限制。

债转股的定价问题是关键环节。

(四)类别股制度可能对企业破产制度产生什么影响?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第三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

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并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取消无记名股。

企业破产制度回应的思考 

类别股东权利顺位在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得到尊重。如需要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且需要对原出资人保留一定股权的,应当保障优先级股东的优先权益。 

重整计划中涉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设定不同的出资人表决组。 

重整中的债转股可以考虑借助类别股制度为转股债权人设定优先级别的股权。

借助类别股制度更好地平衡重整投资人和原股东的利益。可以考虑采取重整投资人持有优先股与保留原股东的劣后级股权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整。 

(五)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制度可能对企业破产制度产生什么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采用无面额股的,注册资本并不等于股东的全部出资额,那么计入注册资本之外的发行股份所得股款被计入“资本公积金”,是否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 

企业破产制度回应的思考 

一般而言,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的投资在财务会计处理上记入资本公积金,且涉及的投资金额较大,因此,若允许以资本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则亏损弥补的效率会提升,债务人股东获得分配的时间周期将大幅度提前。 

有利于促进债转股。在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会激发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热情,降低重整投资人的现金投资成本 

有利于激励重整投资。重整投资人在投资回报周期的缩短,将进一步增加投资人对破产企业的投资热情。 

有利于上市公司重整。允许资本公资金弥补亏损,将上市公司破产前后的经营情况作适当切割,短时间内更能真实地体现重整后的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有利于保护新的重整投资人。 

(更多主题)公司法其他制度变革对企业破产制度的影响

公司濒临破产以及破产程序(特别是重整)中的董事义务 

包括:启动破产程序的义务;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合作并协助其履行职责;提供与公司财务状况和商业事务有关的准确、可靠和完整信息;与破产管理人合作并协助其有效控制破产财产,为追回资产和业务记录提供便利。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

预重整是一个破产法制度还是公司法制度?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更好彰显公司社会责任?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