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案例 | 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浏览量:54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初18号“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佛山市三水永明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400万元的行为是否无效;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4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本案系管理人对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实施的转账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故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被告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400万元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其中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行为,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分类账、付款通知单、业务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可知,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山市三水永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877********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400万元。虽然前述400万元系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出,但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上明确载明“林超明私人贷款1000万元,按4、6分成,公司占600万,400万入三水永明实业”,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查清该款的来源,而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前述转账行为是为逃避债务而实施的转移财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400万元的行为是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财产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400万元的行为无效,因此其有关返还4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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