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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案例 | 债务人破产后,向案外人借款并指令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无效行为?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浏览量:56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810号“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受理后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断债务人向他人借款后又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属无效,应当考察该等行为是否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债务人的对外债务不当增加。本案中,款项系由案外人直接支付,而并非先行支付给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支付给银行,其间,债务人并未占有并控制该等款项,也并未将该等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故不存在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问题。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借款并全额用于偿还债务,无论是否个别清偿,其债务总的规模没有发生变化,故也不存在债务人规模不当增加的情形。

【案件事实】

中新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371909.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5969.65元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9697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该院于2019年1月9日裁定受理对中新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虽然中新房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在之后获得了中新房公司所欠债务的部分清偿,但该清偿行为系集团公司将欠款支付至中新房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账户,故该院认定该清偿行为的主体系集团公司,而非中新房公司,且另考虑到集团公司系中新房公司与被告银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该院认为原告有关借款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判断清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为:(1)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2)该行为是否系债务人作出的清偿行为;(3)该清偿行为是否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本案中,中新房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后,向集团公司借款并指令其支付至其在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开立的贷款账户,金额包括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就上述行为的性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的清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担保人集团公司自行履行保证义务的连带清偿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涉案16笔款项的清偿行为,不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及集团公司三方长期保持“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向集团公司提供借款,集团公司将款项借给中新房公司,再由中新房公司向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偿还当期本息”这一闭环的交易结构。在这一过程中,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对中新房公司还款的方式和资金来源一直处于明知状态,不仅如此,华融银行国旺支行还为了使中新房公司不发生“逾期”以保持其信用状态,以直接向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支持集团公司代中新房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还款。此外,截至2019年1月21日,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并未向集团公司直接主张过担保责任,不具备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得清偿的行为系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涉案16笔款项的清偿行为,不是债务人以其财产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华融银行国旺支行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的还款,系集团公司支付至中新房公司在华融银行国旺支行的贷款账户内,该行为是属于集团公司直接向华融银行国旺支行支付款项,还是属于集团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中新房公司后再由中新房公司支付给华融银行国旺支行?该问题的核心在于贷款账户内款项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中规定:“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根据该规定,可知贷款账户内的账户余额大于0时,该金额并非债务人的财产金额,而是银行自行记载的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当上述账户余额为0时,说明该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为0。因此,债务人贷款账户的金额不能视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中新房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在华融银行国旺支行的贷款账户收到的款项系由集团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该款项从未归入过债务人财产,故该清偿行为应视为集团公司代中新房公司向华融银行国旺支行清偿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21日的清偿行为系债务人直接清偿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债务人破产后,向案外人借款并指令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就该条款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受理后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断债务人向他人借款后又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属无效,应当考察该等行为是否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债务人的对外债务不当增加。本案中,如前所述,华融银行国旺支行收到的上述16笔款项系由集团公司直接支付,而并非先行支付给中新房公司后再由中新房公司支付给银行,其间,中新房公司并未占有并控制该等款项,也并未将该等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故不存在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问题。中新房公司在破产受理后借款并全额用于偿还债务,无论是否个别清偿,其债务总的规模没有发生变化,故也不存在债务人规模不当增加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提出集团公司向华融银行国旺支行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应停止计算的2019年1月9日至16日的利息而导致债务规模增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等款项的性质,属于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获得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款项,管理人应在审查和确认华融银行国旺支行债权金额时做相应扣减,而不应将该等行为作为无效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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