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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追究董监高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24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中追究董监高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

案号

(2022)京民终399号

天卓睿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蒋春蓉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裁定天卓睿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睿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天卓睿丰向管理人提交了2020年6月30日审计报告,报告中显示天卓睿丰有部分存货。管理人随即要求天卓睿丰向管理人移交前述资产,但天卓睿丰一直拒绝移交。2021年2月24日,天卓睿丰向管理人提交《财产情况补充说明》,该说明显示前速库存商品已被处理,且相应收入未交付天卓睿丰。经管理人调查发现,赵倩虽于2018年7月6日将其持有的天卓睿丰公司股权转让给海瑞意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并经股东会决议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但经管理人查阅天卓睿丰2017年1月至向管理人移交账册期间的全部支出凭证,赵倩持续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各项支出进行审批签字,系天卓睿丰的财务负责人。宋琼芳作为天卓睿丰现任经理及执行董事、邓广冲作为天卓睿丰的现任监事,蒋春蓉作为天卓睿丰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上述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1年4月,天卓睿丰向北京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倩、宋琼芳、邓广冲、蒋春蓉赔偿天卓睿丰标的物价款2018805.25元。北京一中院驳回起诉,天卓睿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一般的诉讼、仲裁手段进行解决,但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存货于2013年购买,于2016年下半年销毁,赵倩对涉诉存货进行销毁发生在法院受理对天卓睿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对没有销售价值的存货进行处置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故赵倩、宋琼芳、邓广冲、蒋春蓉未违反与债务人破产存在因果关系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典型意义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发生于破产程序中,赔偿权的行使一般为管理人,而所以追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条件,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一般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一般的诉讼、仲裁手段进行解决,但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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