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能否对抗破产债权人?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22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日,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一份,喜也纳公司作为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同意鹏鹞承包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申利公司出资2887.5万元认购鹏鹞承包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余额23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王文华在申利公司出资认购的鹏鹞承包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10万元,并通过申利公司代持其中40万股股份。2011年12月15日,鹏鹞承包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40000万元,公司类型从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东从喜也纳公司变更为喜也纳公司、申利公司等。2013年1月21日,鹏鹞承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股份公司),同时公司类型从中外合资变更为中外合资,未上市。
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王文华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申利公司名下的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中的40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2.申利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属于其所有的该40万股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利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宜兴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王文华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王华文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王文华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本案是在申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利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王文华仍可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以实现其债权。宜兴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华的诉讼请求。
王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价
未经登记的股权权属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涉及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变更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权利的理念。
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第三人范畴。本案中的股权争议发生在名义股东申利公司破产的语境下,因此需要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制度价值、立法观念等角度去分析破产债权人能否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
1、首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从对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而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某个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从这种层面上看,破产债权人其实就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集合。
2、其次,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包括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并且公平是企业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如果认为在个别程序中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就不得对抗代持股协议,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相悖。
3、最后,从立法观念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股权等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在本案中,将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团中供破产债权人分配,将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该股权价值较大或者有较大的升值空间,甚至可以较大地提高债权人最终获得分配的比例。因此,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所以,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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