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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路径探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09  浏览量:59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路径探析

摘要

 经济是肌体,金融是血脉,两者共生共荣。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发展,体现在宏观层面是实体经济整体平稳快速发展,体现在微观层面在于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在企业出现危困语境下,为该企业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通常面临贷款难以回收的风险,企业负债规模越大、资产负债率越高,金融机构不良信贷率就会越高。尤其是企业间基于相互提供融资担保形成担保链条甚至担保圈时,一家企业出现债务风险,基于信贷安全和债权回收的需要,金融债权人往往会停止对该企业的融资措施并采取诉讼执行等方式回收贷款,导致企业债务负担加重。通常而言,这种债务风险会沿着担保链条延伸至整个担保圈企业,最终形成区域性金融风险,危及区域金融秩序和安全。近年来,无论是基于单个企业的债务风险化解,还是基于区域金融风险防范,破产重整程序作为兼顾企业挽救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并被普遍适用,主要原因在于通过重整程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不仅能实现挽救企业的目的,还能确保债权人获得比破产清算状态下更高的清偿率实现利益最大化。笔者将在分析破产金融债权实现与企业再生关系的基础上,立足破产案件办理实际,梳理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的现状及困难,就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机制提出保护路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 金融债权 保护路径  机制完善

一、金融债权保护与企业重生的商业价值考量

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金融债权作为企业破产程序中一种重要债权形式,其权利行使和保护不仅关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效果,也关乎金融支持企业重生的经济使命。破产重整制度最能全面深刻体现困境状态下的金融与实体价值关系。

(一)从企业危困的原因分析

通过梳理企业债务风险进行调查分析,企业出现风险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通常有三个层面:一是宏观政策层面。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经济增速快速回落的困境,中央推行四万亿的政府主导性投资计划,实行宽松的信贷政策,互联互保作为便捷高效的融资担保手段被一度推崇,形成的企业担保圈为企业债务风险埋下隐患;二是企业层面。在长期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下,一些传统民营企业从小作坊跟风投资发展壮大,缺乏先进管理理念、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财务管理模式和风险处置意识,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与发展规模严重脱节,成为依赖银行贷款维持生存的僵尸企业,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和经济形势下行的形势下,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基于担保关系导致风险传递;三是银行层面。在四万亿投资计划刺激下,部分银行将放贷规模作为重要绩效考核指标,重投放,轻防范,贷前审查不严,忽视对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真实资信状况、经营能力以及投资项目风险的考察评估,采取最高额担保和自然人担保等方式防范风险,贷后监督不足,对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其资信状况变化监督不够,对部分仅靠吸附银行贷款生存的僵尸企业不及时抽贷,通过联保体互换贷款、以贷还贷等方式变相续贷,加重信贷风险负担,在企业出现经营困境时,各自为战,不能及时联动防范风险,导致信贷损失扩大。

(二)从重整制度设立价值角度分析

当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并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即具备了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的原因。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设置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三种制度。破产清算是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理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的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促进不具有生存价值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实现其占用资源的再分配。破产和解主要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给予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挽救企业的机会。破产重整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是在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整顿、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帮助其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以企业存续且债权人获得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为前提,旨在给予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重获新生的机会,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实现企业重生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双重目的。

(三)从金融机构的体制分析

金融的要义就是服务实体经济,如果实体经济不能保持健康发展,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就会失去根基。尤其是金融性融资在企业资金来源占比较大的情况下,企业的困境则同样是金融的困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企业进行债务清理和优化升级的过程,同样是金融机构依法回收信贷资金、提高信贷质量、改善信贷环境的过程。依法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依法优化企业经营结构实现经营价值最大化,是企业破产重整的双重目标,二者缺一不可。基于金融机构兼顾权利行使和支持企业重生的相互矛盾的立场,尤其在大型集团公司重整程序中,往往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引导成立金融债委会统一行动,避免各金融机构无序主张权利导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金融债权遭受更大损失。

二、破产重整制度与金融债权的平衡机制

金融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重要种类之一,其性质往往涉及共益债务、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破产程序项下兼顾债权人清偿利益和债务人生存利益的特别制度,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制度价值实现的核心在于依法调整和平衡各方利益。基于破产制度的共性设计和重整制度的个性化设计,重整制度项下,金融债权实现与企业重生的调整与平衡主要体现在:

(一)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权保护与权利限制

银行放贷时通常要求债务人以特定的不动产、动产、股权等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已经提供抵、质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以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所得进行清偿,担保物变现价值全额清偿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后,尚有剩余的,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担保物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担保物在破产程序前已经变卖的,担保权人对该变价款仍然享有优先权;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或者该组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等等,都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属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赋予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权。但基于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目的,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对于重整所必需的担保物,在确保担保财产不受损的前提下,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新发生债权的优先清偿与限制

破产债权种类和性质界定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为届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负债按照债权性质和法定顺序清偿。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基于保障重整企业继续营业和管理人正常履职等需要,将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维持企业经营支付的相关费用或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等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规定为重整企业得到更多融资机会、维持经营价值、提高重整成功率提供了保障。但也规定若债务人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同时,基于继续营业发生新的借款,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三)重整程序中债权多元清偿机制与利益调整

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通常涉及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共益债务。此类债权人主要涉及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法人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为满足不同金融债权人基于现金受偿率、综合受偿率和兑付时间等差异化清偿诉求,重整程序中往往设定现金清偿、债转股、信托计划和留债等多元化清偿方式。金融债权债转股也形成先例并逐步被更多的金融机构接受。基于企业经营价值存续的需求,对于企业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享有抵押和质押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通常较多采用债转股和留债的方式予以清偿。重整案件中,对于担保物价值按照清算价值确定并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通过后执行,亦是是基于债权清偿和企业挽救双重目的进行利益权衡和调整之后的抉择。

(四)债权人程序权利行使与限制

企业破产往往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确保企业破产处置“市场化、法治化”路径的重要保障措施,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债权人的知情权如法院对破产程序重要的节点事项的公告职责、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债务人的接受问询和报告义务等;债权人参与权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对财产管理、处置、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债权人的监督权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职权,旨在保护债权人清偿利益,也防止债权人滥用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企业无法挽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但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统一。

三、破产重整实务中金融债权保护的困惑

(一)重整期间政府部门协调共益债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通常而言,一些困境企业,特别是对地方税收、就业等经济发展要素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集团企业出现债务风险后,当地政府部门会参与助力风险化解,存在协调银行贷款或者国有公司给予借款支持,并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确定此类借款为“共益债务”,承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优先清偿。但在破产程序中,此类借款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支付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管理人和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产生的时间界限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且系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对企业纾困期间政府协调借款的必要性判断,应当是基于企业挽救价值和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这种考量需要在全面调查债权人财产状况和经营价值的基础上进行专业判断。在企业陷入困境情况下,尽快甄别是否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置,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是通过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载明筹措资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二)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暂缓行使权利的利益保护问题

债务人提供抵押和质押的财产往往是企业经营必需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在企业纾困期间,政府往往会协调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权利,维护企业经营价值并积极挽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此类债权人通常要求以企业进入风险期的时间作为评估担保财产状况的基准日。该主张因与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审计评估基准日的惯常做法相悖,引发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常理而言,企业发生风险之初的财产状况相对较好,担保权人基于金融债委会决议等暂缓行使担保权,有利于债务人经营价值延续,为重整成功奠定良好基础。因此,此类情况应当结合实际灵活处理:担保权人在企业进入风险期时对财产状况进行确认且无争议,且企业最终重整成功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可以酌情考虑以企业风险日为评估基准日确认担保财产状况;但如企业进入风险期时,各方对于担保物状况没有进行核实确认,导致当时情况下担保物数量等状况难以确定,不能做到账实相符的,则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评估基准日相对合理。

(三)金融机构对重整计划草案消极表决的问题

在金融债权占比较大的破产重整案件中,金融债权人的支持配合力度对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及其成效影响重大,尤其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债权人分组表决适用表决人数与债权额双重多数决原则。破产状态下,债权人无法得到较高的清偿率是普遍现象,但金融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态度普遍比较消极。主要原因在于:部分金融机构内部表决同意的审批程序更加繁琐和严格,表决同意需报总行审批,表决反对仅需省行审批,弃权则无需报批;部分金融机构因在重整程序中话语权偏弱,对重整程序参与度不够,导致表决积极性不高;部分金融机构对重整期限过长、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不能转入破产清算造成损失扩大存有顾虑等等。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表决弃权或者反对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法院不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金融债权人遭受更大损失,降低了企业重生的可能性。

(四)金融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权益冲突表决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相应担保物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实践中,受担保物实际状况、评估价值、抵押次数和变现时机等各种因素影响,金融债权人有特定财产担保部分优先受偿金额与合同约定情况往往存在较大差距,未获清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的情况比较普遍,实务中存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对于两类债权出具同一张表决票,基于对普通债权清偿率不满意的原因,在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也表决反对。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项下分组表决制度,实现债权人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分别行使表决权,虽然系同一家债权人,其相当享有两项表决权,应当分别行使,也更有利于于企业重整成功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五)金融债权行使和保护不规范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通常聚焦于有特定财产担保权行使,受管理人执业能力和规范化程度影响,金融债权行使和保护存有诸多争议。如:企业借款时提供的保证金应否及时返还的问题,有管理人认为该财产属于特定担保财产,应当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项下统一受偿,金融机构则认为保证金属于现金类财产而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实现与破产费用支付问题,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全部财产均设定抵质押,此种情况下破产费用是否可以从有特定财产变现款中支付存有争议;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已经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规定清偿完毕,但金融债权人不配合解除抵质押措施阻碍了重整计划执行:个别金融机构在重整程序中就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其在该机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行使抵销权的情况等。还存在对于金融就逾期申报债权是否应提交补充申报费用及其标准等争议问题。

四、破产重整制度与金融债权保护机制的路径选择

破产重整制度项下金融债权保护机制的构建,除了追求金融债权清偿利益最大化外,同时还应当致力于改进和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效果。从绝地求生到涅槃重生,不仅是企业的机遇,也当是金融的使命。因此,畅通和完善重整制度与金融债权保护机制的衔接路径,实现二者价值融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结合当前破产重整制度运行和金融债权保护实际,提出如下推进路径:

(一)提高破产重整制度下金融与实体经济和谐共荣关系

在企业破产语境下,金融债权清偿利益受损是既定事实,该事实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存在,处置资产和清理债务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内容。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招募新的投资人,助力企业脱困重生和优化升级,实现金融债权清偿利益最大化,是金融机构行使权利的正当目的,也是金融机构发挥金融服务功能的价值所在。通常而言,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得重整计划草案,不仅应包括体现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偿债方案,还应包括决定企业能否重生的经营方案。因此,金融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宜仅局限于此前的利益损失,还应更多关注企业重整价值及其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依法、理性、审慎投票表决,积极支持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重整成功,对因企业不具备重整价值、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公平或者不可行而投票反对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金融机构还应从企业破产处置中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支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高效发展等层面,强化金融服务和创新功能。

(二)建立府院联动、金融债委会及债委会的多角度融合互通

破产重整制度项下,如何将庭外金融债委会的债务重组延伸至庭内,如何实现政府部门职责与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委会职责的有效衔接,已成为影响企业破产处置尤其是破产重整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内容。

1.建立法庭外金融债委会与法庭内债委会的衔接机制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从司法实践角度,可从以下方面推进:加强金融债委会对重整工作的参与度,如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和选任审计评估机构的,金融债委会指派代表参与评审;从金融债委会中选取一定比例成员纳入债委会,重整进展中生产经营情况、审计评估情况、投资人招募情况等重要信息报告债委会的同时,向金融债委会披露相关信息;对于投资人招募谈判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重要事项债委会成员外,还可适度邀请金融债委会参与;建立预重整制度,探索预重整制度下金融债委会履职行为和决议效力确认及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同时,提高金融债权保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尤其是有重大影响的企业进入风险期,金融债委会采取一致行动暂缓行使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关担保物状况进行确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结合企业重整价值、投资人招募情况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情况,确保相应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指出,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与支持,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该意见除规定金融机构强化金融服务支持、便利管理人账户开立和展期、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账户、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等常规事项外,同时基于破产重整实际,就金融机构支持企业或整提出明确要水:如发挥金融债委会等集体协商机制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通过提供信贷支持、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方式参与和支持企业重整:做好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等。

3.推进破产重整制度项下府院联动机制的实质化运作

基于破产程序中政府职责不明及其不可或缺的实际,近年米,各地纷纷推进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规范破产程序中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个别地区已经设立专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在行政事务大厅设立破产事务集中办理处等,以便于企业破产处置中各项事务的高效办理。针对影响重大的破产重整案件,成立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在内的工作专班,参与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协调表决等事宜。实践证明,在破产重整制度项下,合理界定行政管理监督职责与司法裁判职责,推进金融债权保护以及金础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功能落地实施,为企业重整成功增加更多可能性,也当是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实质化运作的重要内容。

(三)树立以企业挽救、企融债权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融合理念

1.完善重整企业价值识别和拯救机制

一是严格重整程序准入。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重整的条件和审查方式,严格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将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作为启动和推进重整程序的重要标准。在重整程序启动时,法院应结合债务人重整可行性报告、主要债权人和政府部门意见,尽可能精准识别企业重整价值,减少将不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企业纳入重整程序,避免司法成本浪费和债权人损失扩大。二是全程甄别重整价值。在重整程序中,结合财产审计评估和投资人招募情况,进一步甄别企业重整价值,全方位高标准引进投资人,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尽可能缩短重整计划执行期,避免执行期限过长增加重整成本或者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转入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三是慎用破产重整强制批准权,当出现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时,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意见,查明反对的原因,综合考虑企业经营价值、行业发展、整体清偿率等,审慎认定是否符合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

2.完善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路径

一是规范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基于抵质押财产往往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程序中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旨在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为企业重整创造条件。基于此,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应当按照重整必需的原则确定。二是明确金融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界限。依法规范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未获清偿部分转入普通债权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提高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针对性: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认定重复抵押等情形下各个担保债权的范围,合理界定企业破产法的特别法地位,妥善处理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限,合理确定重整计划执行期,严格审查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申请,尽可能从时限上减少风险隐患。三是完善金融机构参与重整配套机制。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对于债权股、留债等方式参与企业重整的,除提高金融机构对重整投资谈判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参与度之外,也要重点关注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强化对债转股和留债债权权利行使和退出通道。四是加大破产财产追收力度。管理人全面负责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全面清产核资,重点关注未到位的出资款、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情形的财产权利、应收账款处置方式以及是否存在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逃废银行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全力以赴追收和归集债务人财产,并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和金融债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3.构建金融机构支持企业重整的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项下,金融机构具有债权人和金融服务者的双重身份,应当理性行使权利并提供服务。一是理性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金融债权人对此类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不仅要审查自身债权清偿利益是否得到依法合理保护,也应当就企业重整必要性及经营方案可行性等进行综合考量,积极理性表决支持企业重整,避免因怠于行使表决权为企业重整成功增加难度。二是及时解除财产抵押、质押措施。重整计划项下债权清偿完毕后,个别金融债权人往往以债权未获全额清偿或者清偿率低等原因,不配合解除担保财产上的抵押、质押措施,加之相关政府部门对于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项下管理人和法院行使抵押、质押财产解除权存有疑虑,导致实践中财产权利变更和交接困难。该种认识和行为与破产程序依法减债属性相悖。三是为重整企业提供融资等服务。企业重整过程往往涉及新的融资需求,重整后也会涉及信用修复,需要金融机制的积极支持和配合。

五、结语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是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好金融工作的重要使命,实行多元化救济机制,实现企业浴火重生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近年来,受企业担保圈风险影响,国内一些大中型集团公司包括海航集团、北大方正等重点风险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实现了风险化解,引入了上市公司在内的优质投资人,不仅实现了企业的浴火重生,也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债权人,其兼具企业破产法项下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在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为支持企业重获新生付出了诸多努力,尤其是在企业债务风险爆发后,金融机构及其金融债委会配合政府部门采取企业挽救措施,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招募到优质投资人并重整成功创造了良好条件。金融机构在企业风险化解期和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破产重整制度项下不容忽视的问题。在遵循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清偿原则基础上,依法合理保护金融债权有效行使,探索破产重整制度项下金融机构功能价值最大化,不仅是金融机构的需求和使命,也当是司法乃至立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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