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案例:什么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30 浏览量:30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855号“周江平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案件事实】
周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周江平对中誉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8686435128亿元(其中本金1.509030155亿元、利息1.3580373059亿元、报销款及垫付款15.760519万元);2.中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江平称“2019年3月13日周江平将上述债权中的1.8亿元转让给了陈林生,760万元转让给了陈周翔,另中誉公司尚欠周江平工资24.449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确认周江平对中誉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9950.88463万元”。
法院查明: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江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应驳回周江平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周江平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誉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2000万元,虽已实缴,但中誉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中誉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已满足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仍远不足于支撑房产项目开发,而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现中誉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其通过向实际控制人筹集资金的行为,在周江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誉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而非借款,故对周江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对周江平主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工资属于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费用,周江平在本案中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要求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周江平主张的报销款及代垫的报销款15.760519万元,中誉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公司,对此,周江平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5.760519万元确实已发生且均是用于公司,但周江平未能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江平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周江平对于24.4495万元职工债权主张系优先债权,并表示另行主张,故二审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周江平主张的借款本息9910.674609万元、垫付款、报销款157605.19元,被上诉人对数额无异议,且有审计报告予以印证,故对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债权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述债权应确认为劣后债权。理由为:中誉公司系周江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江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中誉公司进入破产。且根据周江平二审中提供的中誉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经为中誉公司股东,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江平作为股东向中誉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中誉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鉴于一审中周江平均是主张为普通债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