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万秋 | 破产程序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21 浏览量:44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债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商事交易活动。也正由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秘密性,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收购往往受到各方质疑。破产程序的精神之一即为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收购也应遵循这一精神。论文第一部分介绍笔者为何要讨论该问题以及期望能够解答的问题;论文第二部分阐述了债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原理,论证债权转让(收购)在破产程序运用具有正当性;论文第三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债权拆分转让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应有所限制,以确保公平清偿和表决不受操控;论文第四部分设计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收购程序,希望设计一个公开、透明、参与性强的收购制度,助力制度建设,减少社会矛盾;论文第五部分就实践中出现较少,但有一定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债权转让 债权拆分转让 债权收购 程序设计
一、提出问题
“假如有人问我们,谁的发现对人类财富产生了最为深刻的影响?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就是那个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买卖的商品的人。”交易的发展,不仅使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形式呈多元化趋势,也使债权成为日常交易的客体。与之相适应,债权转让制度便应运而生。债权转让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构成变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债权转让制度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到鼓励的发展历程。破产程序中,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中不时可见债权转让(收购)的身影,但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和讨论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文章非常少。依照“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大家普遍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收购)债权是当然可以的。
不探讨不代表债权转让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不存在问题,实践中债权转让(收购)呈现出秘密化特征,且颇受质疑。笔者在从事破产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曾代表投资人收购破产债权和代表债权人协商转让债权。破产债权转让(收购)至少存在如下疑问:一是能否转让/收购债权,是否可以把一个债权拆分为多个债权转让;二是收购程序的公平性问题,即债权收购是否需要公开,是否需要公平的针对所有债权人,也即给所有债权人或者至少是同类债权人一个公平参与的机会;三是破产债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设计问题,大批量的债权收购和个别的债权转让应不应差别化设计程序;四是债权受让人的票决权问题,收购人收购债权是否有操纵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违法嫌疑,换言之,为了能够顺利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议题而收购债权是否合法;五是法院和管理人在收购程序的角色定位问题,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管理人、法院的审查确认以及司法干预的限度。
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
(一)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
1.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转让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债权转让指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债权移转行为,即意定的债权转让。广义的债权转让不仅包括狭义的债权转让,还包括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法律规定发生的债权移转,即法定的债权转让。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债权转让,即意定的债权转让。根据债权转让的性质进行分类,债权转让既有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比如合同债权的转让,也有商法上的债权转让,比如汇票、本票等,其流通性极大,本文主要探讨民法上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主体
债权转让的主体为债权人(转让人)、第三人(受让人),虽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履行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债权的管理人、继承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人,比如破产管理人有权作为合同一方转让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
3.债权转让的客体
债权转让的客体,即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的对象。一般而言,非人身性的财产权益的债权都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客体,并无特别限制。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只要是可用金钱量化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包括合同权利、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
4.债权转让的对价
债权转让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债权转让有无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与生效。但需要指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转让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的,不仅需要按照破产法规定报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而且需要受让方支付合理对价,管理人不得无偿转让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
5.债权转让的通知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1)通知的主体
各国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规定不一,有认为只有转让人才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通知的效力,比如《日本民法典》;有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得为通知,比如《法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的条文和相关立法文件显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人通知模式,即债权人作为发出通知的主体,但在法释2001第12号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可以作为受让人发出通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受让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转让之效力,但在下文债权收购场合,因需经历收购人发布收购要约和债权人登记等程序,债权收购完成的,收购人作为受让人的通知具有通知效力。
(2)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我国《民法典》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具体规定,只要债务人能够实际收的方式都可以作为通知的形式;法释2001第12号第6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当然该司法解释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不能由此得出可以在一般民事债权转让中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更不能得出破产程序中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通知应直接书面送给管理人,不得以口头形式,更不得以公告形式,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指令。
(3)通知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才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拘束力。换言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始负有向受让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依法可以用其对让与人的债权主张抵销,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受理后受让人受让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和受让人原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
(4)通知的撤回与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撤回的,需撤回的通知早于债权转让通知或同时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得撤回,债权转让的撤回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债权转让通知原则上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同意,在破产程序中,经法院确认的债权转让行为,其通知不得撤销,除非让与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有欺诈和胁迫行为的存在,不撤销将显著侵害让与人权利。
6.从权利的取得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质押权等从权利。实践中,有抵押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变更抵押、质押登记,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权、质押权。
(二)破产程序债券转让的正当性基础
1.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的法律基础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可以转让债权,但从破产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推导出法律对债权转让是允许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主要解决的是抵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但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不禁止的,其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是从受让人的角度来表述债权转让,该条只规定破产受理后的取得的债权不得进行抵销,说明对债权转让本身是允许的。
2.允许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符合经济原则
债权作为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其本身具有价值,允许其流通转让,有利于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人类需求和风险偏好具有多样性,有的人希望尽早从一段僵死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中解脱,有的人天生具有冒险性,愿意承担风险,加入到破产程序中去赚取利益,债权转让为各种需求和风险偏好,提供了一个可供交易的机会,符合经济原则,可以通过市场手段重新分配风险,满足各种需求。
3.禁止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是无效的
债权本身具有价值,禁止其转让流通,并不能真正起到作用,只会使转让更隐秘,就像当年美国的禁酒令,并不能真正禁酒,只不过使公开的交易变得隐蔽,增加了许多实在法上的违法行为而已。
三、债权拆分转让的限制
债权拆分转让,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或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权人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多个债权人,或者将其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利转让债权,但债权人拆分转让自己的债权的,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展开:
案例一:债务人甲与债权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后甲被法院裁定重整。进入重整后,乙将其对甲的债权拆分10等分转让给10个人,并通知债务人乙,受让人分别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例二:债务人甲与乙先后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甲向乙借到现金100万元,每次10万元。后法院裁定受理对债务人甲重整。进入重整后,乙将十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债权,分别转让给10个人,并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分别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例三:债权人乙对债务人有100万债权(其债权由4笔25万元借款构成),得知管理人将要设定小额债权组,25万元以下全额清偿,于是将其中的三笔转让给丙丁戊,每笔债权均为25万元。
案例四:债务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债权人乙与债务人签订了十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付款义务,后法院裁定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经咨询律师得知,消费性购房优先权只能保护一套房屋,其余房款需要按照普通债权处理,于是将转让了九套房屋给其他人,其他九户债权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物权变动期待权。
(一)限制债权拆分转让的正当性基础
1.防止恶意操作会议表决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仅要考查处分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界限,也需要考虑对破产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确保程序的公正。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既要统计债权人数,也需要统计债权金额。债权人拆分转让债权,客观上将增加债权人人数,使原本的一个债权人,变为多个债权人。对此不予以一定规制,可能出现债权人利用拆分债权,操作表决的行为,侵害程序公正。比如案例一、案例二中,债权人的拆分转让行为客观上都增加了9个表决名额,只要允许拆分就可以像魔术师的手很快多出100个、1000各债权人出来,给操控债权人会议表决留下空间。
笔者认为针对此情形下,可以考虑设定债权人拆分转让的限制表决权条款,即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多个第三人的,或债权人将其债权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增加有表决权债权人人数。
2.确保公平清偿
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破产程序据以存在的前提,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对其进行调整和规制就有正当性基础,比如案例三中,债权人自己原本的3笔25万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目的在于增大债权的受偿额,恶意利用债权转让制度,如果不作调整,将侵害程序的公平性。针对此种情形,管理人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可以明确,破产受理时,债权归于一人的,即使发生转让,仍按一户清偿。
(二)对几种债权拆分转让的评析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原则允许债权拆分转让的效力,但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作为一笔债权予以对待,不得因为债权转让获得更高的清偿,或获得更多的表决权。
案例一和案例二涉及的是债权拆分转让对表决公平性的影响,拆分转让增加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数,给希望通过人数操作会议表决的人留下可乘之机,对于该种行为的防范,可以从设计表决机制入手,限制拆分多出的债权人的表决权。
案例三,不仅增加表决人数,客观上该户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全额清偿,该笔债权的清偿比例实际上显著高于其他人。对该类行为如果不加限制,将形成示范效应,引起其他债权人的仿效,既定的清偿方案可能无法落实,增加管理人、法院的工作,妨碍程序的推进。
案例四同案例三,债权拆分转让不仅增加有表决权的人数,而且可能使该债权获得更高的清偿比例。消费型购房户优先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创设的,是为了保障购房户的生存权而作的特别规定,是具有中国特设的法律创造。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购房户能否取得房屋,也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和矛盾易发点,程序是否公正,清偿是否公平影响至关重要。对于案例四中的拆分转让行为,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后或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受理的,原则上应禁止该种债权转让方式,因为该类债权转让,不仅需要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且需要一起对合同乃至备案等进行变更,否则不能真正完成债权转让,而且允许该类债权转让,严重侵害公平清偿,且这种购买多套房屋的行为,亦缺乏保护生存权的必要,是典型的投资乃至投机行为,不应鼓励。
四、债权收购程序设计
债权收购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第三人为了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收购多户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并经法院确认,从而参与到破产程序的行为。债权收购是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待债权转让,第三人收购某一户的债权的,和单独的债权转让没有区别,本节论述的是第三人大量收购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实践中,债权收购备受争议,肯定者认为债权收购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债权人也一般能得到比破产程序更高的清偿比例,应当予以支持;否定者认为债权收购多为投资人或债务人为了重整计划的顺利表决通过,而且债权收购方往往具有选择性收购债权,程序不透明,暗箱操作,实质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应当予以禁止。
笔者认为禁止债权收购,一则缺乏法律依据,二则禁止债权收购不能防止私下的债权收购,只会增大制度成本,带来更多的猜疑和负面效益。实践中的债权收购,往往采用由收购人与债权人私下协商的方式,管理人未参与收购程序,对收购行为多默认其发生,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前管理人即使知道收购行为的存在也不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法院也多默许收购行为的存在。
(一)债权收购的正当性论证
1.债权收购符合效率和经济原则
债权收购,收购人一般会在重整计划(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支付节点前向债权人支付完毕转让款,债权人不用参与后续程序,提前从程序中解脱出来。债权收购后,由收购方代表债权人统一行使权利,减少债权人参与程序的成本,符合经济原则。比如1000户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每人的支出为500元,参与程序的总成本为50万元,收购人收购该1000户债权后,统一行使,所支出的成本必将远远低于50万。通过债权转让可以把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给需要的人,可以创造更多的生产力。
2.公开透明的债权收购程序有利于利益相关方参与博弈,减少纠纷的发生,利于推进破产程序
根据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分类,破产程序中的正义属于非纯粹程序正义,即没有一定或者说明确的结果用以评判是否正义,是否正义主要取决于程序是否公正,即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即使清偿率为零,也是正义的,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全额清偿,也是不正义的。司法实践中,利益相关方质疑债权收购的理由多为债权收购侵害公平清偿,收购人涉嫌操纵会议表决。
笔者试图设置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利益相关方能够有效参与,充分表达诉求,对包括收购范围及收购对价等都有博弈的机会,异议方能够通过合法渠道发表自己的异议,法院能够中立地对收购过程中的异议予以裁判。笔者坚信当法律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程序,当事人可以有效参与并合法表达诉求和异议,可以有效减少利益相关方的猜忌,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矛盾升级,把纠纷和矛盾控制在理性可控的范围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
3.债权收购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
债权收购后,债权人人数大量减少,且收购方相对更具理性,能够进行更加理性的博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稳定。
(二)债权收购的程序设计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其更加关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有利于债权人收益最大化且不损害公平清偿的债权收购应当予以鼓励,反之应予限制甚至禁止,在收购程序中,由于其分散性,以及自身能力原因,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普遍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债权人一个博弈的机会。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允许进行债权收购,同时也应对收购程序予以一定的规制,笔者希望设计并提供一个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债权收购程序,利益相关方可以有效的参与到收购程序,进行充分博弈,通过该程序,能够有效降低参与人的成本,实现多赢,减少程序参与者的猜疑,降低管理人乃至法官的执业风险。
收购人通过管理人向所有债权人发布收购要约,债权人在收到要约后,如符合收购要约所确定的条件,在要约确定的时间内,到管理人处登记确认愿意交割债权,在要约确定的截止日内,收购债权人人数或金额达到收购要约确定的标准的,收购行为完成,收购人与债权人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收购后,管理人初审后,报法院裁定,法院审查后,裁定认可的,收购合同生效,转让人、受让人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除合同;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债权收购不生效,债权人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用,债权人拒不退还的,收购人有权利要求管理人将应向债权人而为的清偿优先支付收购人或者向债权人诉讼主张。
1.债权收购的主体
(1)债权人
债权人是债权收购程序当然的主体,博弈主要在债权人与收购人之间展开。在管理人尚未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前,债权人的身份是不确定,此时能否进行债权收购?笔者认为,收购人可以收购,管理人只需如实披露情况,具体的判断由收购人自己做出,如果事后证明收购的债权的原债权人不是适格的债权人,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收购人的债权人地位,收购人可以自行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2)收购人
收购人是指为了特定商业目的,发起收购要约,收购债权的人。收购人其既可以是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也可以是投资人或其指定的人,甚至单纯的债权收购人,比看好企业发展希望债转股第三人。
2.债权收购的参与者
(1)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影响破产案件的办案质量,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收购人通过管理人向潜在的被收购者发布收购要约,在管理人处登记备案,正式启动收购行为。债权人和收购人都有权利从管理人处获取关于破产案件的最新进展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评估情况、投资人情况、重整方案等,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配合。管理人也应对债权收购进行必要的监督,纠正收购人在程序中明显的违法行为,当然至于管理人在债权收购中职责权限的大小,及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做详述。
(2)人民法院
破产程序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程序,程序主体的参与资格需要法院最终确认,债权收购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环,亦应经法院确认。对于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审查,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只要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管理人即可,管理人确认转让的真实性,在分配时直接向受让人分配即可,不需要法院的确认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必须有法院确定其身份的文书,一般就是无异议债权的民事裁定书,该文书不仅是对债权金额的确认,更是对债权人身份的确认。未经法院确认债权人身份的,不得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债权收购(转让)应当由法院最终确认,一则审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二则确认收购方的债权人身份。法院对债权收购行为的审查,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审查转让(收购)行为是否真实,二是审查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由和侵害公平清偿的情形,如果存在转让不真实或违法事由的,法院不予裁定确认,转让或收购行为没有最终完成,当事人之间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相互追责,法院不对转让价款等实质公平事项进行审查,只要不存在前述不宜确认事由,应当以裁定形式确认收购行为及收购方的债权人身份。
3.债权收购的客体
债权收购的客体即可以纳入收购范围的对象债权,原则上只要可以用金钱量化之债权,都可以成为收购的客体,包括合同权利、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乃至购房户权利。收购人发出对职工债权、购房户债权的收购要约的,管理人应当提示职工及购房户等其债权本身具有的优先性,避免职工、购房户因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力不足而导致的误解。
4.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即收购人发布的拟收购债权人债权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通过管理人向所有已知及潜在的债权人发布,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异议权,收购要求应包括以下元素。
(1)拟收购债权范围
拟收购债权范围,即本次计划收购的债权标准,比如基于投票权(人数)的考虑,收购方可以设定收购100万以下小额债权100户;基于投票权(金额)的考虑,设定收购10000万元有担保债权表决权,不论债权大小,只需要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比如基于债转股目的,收购5000万元普通债权,不论大小性质。
(2)收购对价
收购要约需要明确收购对价,且该对价应相对具体,比如本金的18%,或总额的15%,当然也可以是一个范围,但范围必须是具体的。之所以要有明确且具体的收购对价,就是便于债权人决策,也便于异议方异议,甚至其他人可以发起竞争性要约,比如收购方甲以15%发起,收购人乙可以以20%发起竞争性收购要约,市场的存在和充分交易,对公平的实现多有裨益。
(3)要约截止日
收购人需要在要约中明确要约截止日,即在要约截止日,收购人未收购到符合收购债权标准的债权数额,本次收购即告失败。当然如果收购人愿意可以再次公开延长截止日。但每一次必须有明确的截止日,当然收购人可以发布无限期收购要约,即只要债权人登记即视为同意转让,收购人即行收购。
(4)商业目的
商业目的,即收购人意欲通过债权收购实现的商业操作。债权人应当在收购要约中明确其收购债权的目的,比如,取得债权人对应的人数的投票权,在此商业目的下所谓的收购,管理人不得将所收购的债权合并为1户计算债权人人数,否则商业目的无法实现;比如取得债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金额,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可以将所收购的所有人数合为1户;比如取得债权进行债权转股权操作。
收购要约的商业目的是判断收购是否合法的重要参考。当然,如果要求明示商业目的,可能没有哪个收购人会将不合法不合规的商业目的进行明示,笔者希望的是通过明示并备案商业目的,一旦收购人违背其商业目的进行操作时,应当承担由此给破产程序导致的损失。比如收购人备案登记的商业目的为重整计划能够得到通过,也如期收购了能够达到目的的债权,但在会议表决时,其不是按照商业目的所应有的操作进行投票,而是直接投反对票,阻止重整计划的通过,此时可以以违背其明示的商业目的涉嫌恶意收购为由,否决其投票之效力。
5.通知
债权收购不需要由转让人通知,收购完成的,登记的债权人的债权即按照收购要约所确定的价款转让给收购人,债权人的登记是法律上的承诺,只是双方的协议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方发生法律效力。
6.确认程序
债权收购完毕 ,管理人接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未发现禁止转让和违法转让情形的,在收到转让通知7日内,书面将收购事宜报告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按照以裁定形式对债权收购进行最终确认,并将收购人列为债权人。
7.债权人的后悔权
债权人转让债权于受让人的,一般不享有后悔权,除非事后证明收购方的收购对价显著低于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重整计划或财产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清偿额。在此情况下,如果明示的商业目的是赚取价差的,显著的比例应是30%;如果收购人明示的商业目的是确保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显著的比例可以确定为15%,且允许债权人与收购人协商,予以适当补偿。
8.异议救济程序
在债权收购要约发出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收购持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发出临时禁令,不得继续收购,并提供收购违法的证据线索,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购,法院裁定不得继续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法院裁定收购不违法,可以继续收购,收购继续,因异议耽搁的时间相应顺延,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收购行为。
债权收购完成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当区别异议发生的原因,相应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其他问题
(一)职工债权的转让
按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清偿的就是职工因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职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笔者认为应当是肯定的,原因有二,一是职工债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人身性是主要是针对职工向用人单位(债务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言,职工债权本身,不具有人身性,是可以通过货币量化的;二是允许职工债权转让,可以使职工通过转让行为获得清偿,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收购人收购职工债权的,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顺位获得优先受偿,确保收购人有动力收购职工债权,且可以允许收购人适当获利。
(二)确定债权的转让
确定债权,即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实践中,有人认为确定债权的转让涉及到法律文书的转让,可能侵害法院的权威性,应当予以限制或禁止。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转让确定债权,且不论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作为财产属性不因判决的确认而发生丝毫改变,相反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经将权利明确化或货币化,便于债权转让和执行,允许债权转让不会危机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三)债务人债权的转让
1.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转让债权
债务人未出现破产原因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转让其持有的债权,只要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自由转让。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转让债权的,需要经过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检验,如果发现有可撤销和无效事由的,管理人应当予以撤销。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转让其对他人的债权的,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实施,且需要按照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为债权转让的,不得无偿转让,因为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债权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债权转让的对价问题,管理人可以结合债权的相对方的偿债能力,债权诉讼催收情况等综合决定转让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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