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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桂林中院案例: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03  浏览量:64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004号“VincentLuc、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必须对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案件事实】

VincentLu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61492.06元的破产债权(其中包括房款242800元和利息14444.14元,其他费用1684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4484.5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252923.43元。迟延履行利息以308568.64元为基数,按年息12%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阳朔风鸣综合市场2#1单元7层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2800元,以及维修基金8498元、附加费4700元和契税3642元等费用共计16840元。后由于被告违约,将该房屋另行处置给了第三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42800元和利息14444.14元、其他费用(维修基金、附加费、契税)168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4484.5元,法院退4484.5元给原告;五、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日,被告破产清算案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10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21日,原告依照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1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寄来的债权审查函。破产管理人以原告不提交法院受理执行法律文书为由,认为债权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从而认定破产债权不成立。故VincentLuc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以外文方式制作、不知晓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此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VincentLuc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时间应在2012年1月3日前,如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1月3日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除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行为为怠于行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被告不主动认可其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本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对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破产债权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并没有要求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纠纷以外文的方式制作裁判文书,上诉人VincentLuc虽具有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法律文书送达的住所地,且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法院以中文方式制作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明确告知“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且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并不存在权利未告知等损害上诉人权利行使的情形。上诉人以法律文书未以外文方式制作造成上诉人不知晓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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