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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未到期债权保全与执行的争议要点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25  浏览量:32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现行法律对于债权保全与执行虽然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制度探索,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争议。本文聚焦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梳理分析其中的争议要点问题,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一定参考,帮助大家厘清争议。

文|刘则通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滢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01、未到期债权的司法现状

债权作为被执行人重要的一类财产,对其进行有效执行一直以来均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偿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基数庞大的执行案件以及大量废债、终本案件相对峙基本面的出现,对于债权执行的精细化研究提出了更多的挑战与更高的要求。

目前,《强制执行法》尚未正式颁布施行,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保全与执行的制度虽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远远未达到完善;学界与实务界均没有对未到期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达成规范共识,未到期债权保全仍处在进退维谷的尴尬处境。

(一)立法之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该意见的制定,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纳入制定的考虑范畴之中,明确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可保全性做出肯定,是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然而,《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终究不是专门就执行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该意见的参照适用主要存在两点问题。首先,是实践中适用仍存在局限性;例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70号案件中便认为:“《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其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处理中本不能直接适用”。其次,该规定亦没有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进行详尽讨论,而仅仅是对未到期债权保全的参照适用进行了明确,并笼统规定在该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实践中针对未到期债权的认定、异议审查等情况,并无法在其中找到回应。

除了《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对未到期债权进行规定的还有《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以下简称“执行规范”),但并未对《制裁规避执行意见》进行实质性的突破。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审判、执行各环节工作流程,为司法活动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准则,我国各地区的法院均回组织辖区内的审判专业力量编写执行案件的办案规范。

例如,在《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的债权及收入执行部分,便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无独有偶,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亦对未到期债权执行及保全作出了规定。

在上述列举案件办理规范及指南中,可以看到我国各地区法院对于执行案件经办过程中,对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是有所注意的,并碍于无统一立法规制的现实,仅能对其进行较为保守的规范,但由于缺乏明确的上位法规则,使得许多执行法官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依旧稍显踌躇。

(二)实践之无序

学界与实务界对未到期债权保全的认识暂存分野,由此而导致的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措施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未到期债权应当如何判定,是否对未到期债权保全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问题等也都悬而不决。

考虑到各地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本文也通过“ALPHA”(https://alphalawyer.cn/#/app/work-plat)司法案例检索数据库中以“未到期债权”为全文关键词,以“执行案由”作为案件类型进行检索,共命中了1537份文书。在命中的文书中,我们尽可能选择在各区域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试图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对未到期债权保全的司法实践进行探究、对比,具体在后文中展现。

02、未到期债权保全的谦抑性内涵及再审视

(一)未到期债权保全所指向对象的身份揭示

目前,我国所确认的未到期债权保全程序仅在于针对次债务人作出保全裁定,即该程序只是阻止、禁止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偿付其债权或为其他处分,同时阻止或者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为其他处分,但债权人绝对没有权利对第三债务人的财产直接申请诉讼保全。因此,在此处应当一并明确,未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是对“人”作出的,而非对于“物”。

(二)未到期债权保全的送达问题探究

1. 债权保全申请

现行规则对于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人未到期债权保全申请后,应否向被执行人及次债务人送达未做规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冻结债权对次债务人权利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且通知后恐导致被执行人或次债务人妨碍执行,故执行法院无需告知即可作出冻结裁定。另有观点认为: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作为申请人与次债务人财产权的“中间桥梁”,对其更应审慎对待,并选择在执行办案的过程中对保全申请本身亦进行送达,并要求次债务人予以回复。

2. 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在执行法院作出切乎第三人直接利益的保全裁定后,对于送达程序的选择显得更为重要。由于当前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及协助履行通知书的送达并未进行统一规制,实践中亦是参照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送达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扣冻规定》)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在该条规定中,对于履行通知已明确为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表达了对第三人知情权的高度重视和保障。然而,对于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适用留置送达甚至是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

采取邮寄、委托、公告、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次债务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因此,黄文艺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对于未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送达程序,应当严格送达条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要求送达履行债务通知。基于此,公告送达并无法保证第三人对于该通知内容的知悉,不应当予以采用。

在江苏高院的(2017)苏执监208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维扬法院在金陵建工拒收文书的情况下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侍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陈永明的未到期债权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的规定,维扬法院作出(2010)扬维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永明在金陵建工的债权240万元,依法有据。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维扬法院在金陵建工拒绝签收情况下留置送达(2010)扬维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依法有据。”

针对第三人拒绝签收“履行通知”的情况,江苏高院明确了留置送达方式适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但该留置送达方式依旧是建立在确保第三人完全知悉文书内容的基础上。

同时,在(2017)冀执复405号执行裁定书中,河北高院认为,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冻结裁定需一起送达,否则不发生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效力,具体表述如下:

“本案中,唐山市路北区和路南区法院在2017年1月16日对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分公司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均未送达冻结裁定,依法均不发生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效力。”

(三)关于未到期债权保全过程中的第三人异议的审查体系建构

针对于协助通知所提出的异议,将会关系到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三者的实体利益,对其的审查更应当审慎。目前,对于次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1. 期限异议

第三人仅以债务未到期等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影响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及到期后的执行。其依据主要来自于《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的规定。

2. 实质性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实质性异议的,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案外人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次债务人就未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的,应当停止执行。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异议审查标准。现行规则以及《执行法草案》中,皆未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各法院对其的审查标准亦不近相同。有的执行法院认为,在裁执分离的大背景下,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极有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都应当停止执行,经由诉讼程序对其予以确认,防止执行权力的过度扩张、以执代审。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过于形式化的审查,很有可能导致债权执行制度虚置,无法达到债权执行效果,因此,对于第三人异议的实质性审查,至少应达到基本事实确定的程度。

第二,在次债务人提出实体性异议后,能否撤销冻结债权的裁定,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的法院认为,在案外人提出有效异议后,法院并不需要撤销冻结债权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只需待债权到期后,便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进行救济。也有的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有效异议的,可以裁定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例如,北京高院在《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执行规定中即表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若案外人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拒绝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案外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03、未到期债权保全的边界检视:能否直接进行查封、划扣

根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规定,法院针对未到期债权时,仅能采取冻结措施,并需待债权到期后方可参照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处理。同时,根据《执行查扣冻规定》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通过向未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要求其在债务到期后将相关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的方式配合完成执行工作。同时,人民法院在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通知时,应在履行通知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所付债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期限,并附上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文书,在该笔债权未到期的时候,债权人绝对没有权利对次债务人的财产直接申请诉讼保全,亦不能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封、扣押。

小结

实践中,若能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线索进行识别与预判,并进行及时、恰当的处置,将大大提高执行效率以及受偿率。然而,未到期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在对其进行保全的过程中,由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债权金额、履行情况、付款条件等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执行难度相较于其他有形财产及到期债权而言是更大的。申请执行人并不能基于债权直接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权利,而债务人却往往能以一些手段对其财产进行转移以提高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度,降低强制执行的现实价值。

目前,我国对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规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均存在空白地带,而各法院对于“裁”与“执”的不同价值取向及平衡,也导致了各地司法实践的偏差,在这样的语境下,确立并完善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13.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633. 【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3]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之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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