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江苏博事达 | 对破产衍生诉讼之集中管辖原则的思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11 浏览量:74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对破产衍生诉讼之集中管辖原则的思考
撰 文 | 姚 彬、黄良军
摘 要:破产法对破产衍生诉讼确立集中管辖原则的目的,在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集中协调处理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破产法立案对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我国破产法有借鉴意义。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当排除约定管辖和仲裁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加强破产法庭的职权主义功能也是集中管辖原则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破产衍生诉讼 集中管辖 约定管辖 仲裁管辖 职权主义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47条对集中管辖的适用作了初步的补充规定,但是规定较为原则。本文试对集中管辖原则的适用、法律效力进行探讨,以期对破产法理论及实务有所裨益。
破产衍生诉讼之集中管辖原则之立法目的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以债务人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所谓“衍生”,演变、派生之谓,因相关民事诉讼以破产程序为客观背景,破产程序对相关诉讼必然带来程序或实体上之影响力,因此对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但在级别管辖上给予了破产受理法院选择权,即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对涉及破产企业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纠纷等破产衍生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法确立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系基于以下目的:一是便于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快速、准确获取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民事案件信息,掌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争议情况,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我国法院尚无法做到立案、审理、保全等信息共享、互相通报案件信息,如果不采取集中管辖,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均难免有疏漏,无法保证破产案件的高效、全面处理,也无法对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的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还有利于减少破产企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成本支出,协调不同案件的审理进度,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注1]二是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兼顾公平。所有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均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方便法院保证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尺度的统一,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减少因审理尺度不一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三是促进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破产案件是专业化程度较高、难度较大、社会矛盾集中的案件类型,需要专业化的法官队伍。我国目前已在深圳、上海、北京、南京等地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已彰显我国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方向。[注2]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管辖的国外立法例及其借鉴意义
(一)国外立法例
1、日本破产法。(1)日本2004年破产法明确确定了破产衍生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该法第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法院的管辖为专属管辖。第126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核准申请作出的决定的不服者,可以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的固定期间内提起异议之诉。破产债权核准异议之诉由破产法院管辖。(2)破产法院的职权不仅包括对破产案件、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还包括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及对保全措施的解除、强制执行等。该法第28条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职权,在就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作出决定为止的期间,就债务人财产可以作出禁止处分的财产保全、及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的命令。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第42条规定: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之后,对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保全措施。第3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拘捕命令破产人。存在破产程序开始申请的,即使是在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之前,法院可以命令拘捕破产人。[注3]
2、美国破产法。(1)美国破产案件及与破产衍生诉讼统一由联邦法院管辖。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以及破产法官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改革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注4]美国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这就使得美国破产法从一开始就成为联邦的统一立法,并经历了系列的立法和修正案。为了审理破产案件,美国专门设置了破产法院,1984年破产修正和联邦法官法案明确确立了破产法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隶属关系,明确了破产法院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性。《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规则》将美国50个州划分为89个地区,共设有90个联邦破产法院管辖辖区内的破产案件,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专属于管辖权,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根据法院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有管辖权,在实际操作中,联邦地区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将破产事项和破产争议交付破产法院审理,由破产法院作出裁判,当事人对破产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到联邦地区法院。(2)设立专门破产法官。由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规则》规定设置专门的破产法官,全国的破产法官的总数由国会确定,破产法官一经选任,任期14年,任期届满后经巡回审判区司法委员会的同意可以留任180天或直到确定继任者。任职期间,为了能够保证迅速、公开、独立地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职业、事务、活动。[注3]
3、德国破产法。(1)德国破产案件统一由破产法院管辖。德国于1877年2月制定了破产法,克服了当时德国法律的分裂状态,实行了司法制度的统一,在相当长时间被视为“最杰出的德国司法制度法律”,曾被誉为德国司法制度法律的“明珠”。[注5]德国破产法历经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德国2004年破产法第2条规定,州法院所在地在其辖区的初级法院作为破产法院对该州法院辖区内的破产程序有专属管辖权。第5条规定:破产法院应当依职权对破产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情况进行调查。破产法院尤其可以为此目的讯问证人及专业鉴定人。法院可以不经口头审理作出裁判。(2)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诉讼,由破产管理人接手进行。第85条规定: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处于系属中的、针对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争议,可以按本身所处的进展情况由破产管理人接手进行。破产管理人拒绝接手进行法律争议诉讼的,既可由债务人也可由诉讼相对人接手进行法律争议诉讼。(3)破产法院有权对债务人、债务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等职权。第24条规定:破产法院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动。法院可以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责令禁止债务人作出一般性处分,或命令债务人的处分只有经临时管理人同意方为有效,有权停止或暂时停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他措施不足以保全的,法院可以强制拘传债务人并在讯问后将其交付羁押。债务人为非自然人的,此规定相应适用于其机构代表。第25条规定:法院对保全措施撤销的,应当公告。[ 注3]
(二)国外立法的借鉴意义
首先,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专业化审理是破产法的发展方向。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需要由破产受理法院或的的破产法庭集中处理,应当排除其他法院或机构的管辖,排除约定管辖及仲裁管辖。
其次,审理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法官必须专业化、专门化。只有审理案件法官专业化、专门化,对能使破产案件的审理真正实现专业化。
再次,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当增强破产法庭的职权主义功能。从上述各国的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不仅限于对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审理,还包括所有涉及债务人、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保全的解除、、调查、禁令、强制执行等,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债务人财产的顺利处置,保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
集中管辖应当排除约定管辖、仲裁管辖
(一)破产衍生诉讼均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法[2011]42 号),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第 270 到 285 项共规定了 16 个案由。第 270 到272 项分别为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和申请破产和解,该 3 个案由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案由。下余13个案由均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且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包括: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述与破产衍生诉讼均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二)集中管辖应当排除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了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企业破产法》第21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47条并未规定当出现约定管辖时的处理,导致诉讼中出现一列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对此,笔者认为,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在相关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即便在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有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或达成了管辖权协议,当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与破产衍生诉讼也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约定管辖条款或协议不再适用,这也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的立法精神。
(三)集中管辖应当排除仲裁管辖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或达成了仲裁协议,是否也应当适用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关于债权异议之诉,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似乎告知我们,约定仲裁管辖的案件,遵循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坚持认为破产衍生诉讼应当坚持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应当排除仲裁管辖。理由是:第一,按支持仲裁管辖的观点的逻辑,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约定仲裁管辖的方式排除破产受理法院的集中管辖,则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立法效力显然被剥夺,当事人可以用约定仲裁管辖的方式规避破产受理法院的管辖;第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当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分散,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鞭长莫及,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第三,按此支持仲裁管辖的观点逻辑,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也可以与当事协议约定仲裁,不受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的约束,导致集中管辖原则形同虚设;第四,在实务中,因破产财产的接管、变现需要时间,破产企业可能存在长时间无可支配现金的情况,管理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诉讼费的减免或缓交。但仲裁实务中,对仲裁费用一般是不存在减免或缓交的情形,将导致管理人无法缴纳仲裁费用而无法启动仲裁程序的情形;第五,破产法32条、40条及司法解释二41、42条规定,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关于债权人抵销异议之诉,均应当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排除了仲裁管辖。基于上述理由,从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有利于破产案件高效处理并解决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应当确立破产案件受理后,与破产有关的民事争议,排除仲裁管辖,坚持破产受理法院或破产法庭集中管辖的原则。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重整期间始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时,终于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期间涉及的诉讼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均无异议。但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期间终止,进入重计划执行期间,此期间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13 条第 2 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但对既存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未作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辖终字第00133 号)在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委员会与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认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重整计划的执行,仍需要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监督,如管理人因监督不力导致重整失败的,管理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有两大类,一类是因既存事实发生的纠纷,一类是因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企业与相对人新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导致的民事纠纷。因既存事实发生的纠纷,较容易受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关注,但目前法院及其他纠纷处理机构尚不能共享争议信息的情况下,也难免有疏漏。对新发生的法律事实纠纷的纠纷,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更难以掌握,导致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可避免存在疏漏。
其次,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两种结果,一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成功,依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二是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债务人企业依据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实行集中管辖,信息不集中,势必影响破产清算的效率,增加破产法庭及管理人的负担。
再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程序未终结。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4 条第3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据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与债务人企业有关的民事诉讼,适用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宜。至少,因既存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适用集中管辖原则。[注6]
加强破产法庭的职权主义功能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职权主义为为补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当事人的诉辩对抗决定案件成败,法官居中仲裁,尽可能不介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但是在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与债权人并非如普通民事诉讼之完全对抗之角色,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原被告。管理人需要充分尊重既有的客观事实、充分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这需要破产受理法院或破产法庭(以下统称破产法庭)利用职权充分支持管理人才可能完成。因此,破产法庭应当加强职权主义功能。
(一)充分保障管理人的调查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首先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全面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企业的工商登记查询、银行帐户查询、不动产登记查询、车辆登记查询、股票或基金帐户查询、知识产权登记的查询、股东股本缴纳情况查询等。在核查债权申报过程中,管理人可能需要调查债权人与企业、股东交易情况,对大量不规范的银行走帐进行调查等等。但管理人的调查权限有限,有的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根本不接受律师调查,如果不能取得破产法庭的主动支持,管理人的很多调查无法完成。如债务人企业与自然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管理人必须对该自然人进行调查,但又无法取得自然人的自份信息,有的银行又不接受律师调查,也不接受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调查,只接受法官依职权调查。因此,破产法庭依职权主动支持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产、股东、债权人等的调查,促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
(二)集中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职能。在实务中,债务人企业破产程序开始时,其财产往往存在多个法院的查封、冻结。无论是破产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均需要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目前实务中一般是由管理人联系多个法院的多个法官申请解封,效率极低。应当确立破产法庭的集中行使保全的职能,对其他任何法院的保全措施,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法庭均有权解封。另外,为保证债务人财产不被其他法院首封,管理人也可以请求破产法庭主动查封。破产法庭依据破产申请受理的裁定书即可启动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程序,向相关人员或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
(三)增强破产法庭的强制力。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和处置往往需要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需要审查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资料。但在实务中,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不配合的比比皆是,不提供财务帐册或不完全提供财务帐册的也司空见惯。但管理人对上述人员没有强制力。只有增加破产法庭的强制力,对拒不配合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拘传甚至拘捕,对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财务帐册的责任人,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如此,才真正符合破产法集中管辖的立法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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