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的撤回与驳回——以程序不可逆的底层逻辑为视点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20 浏览量:1054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的撤回与驳回——以程序不可逆的底层逻辑为视点
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申请人是否得以申请撤回以及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得以驳回申请,基于《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似乎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然而,实践的丰富性提示我们任何原则之外都应当有合理的例外。笔者就此认为,在破产程序的推进还没有达到影响利益相关方的信赖利益之前,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法院也可以因程序上的原因而驳回破产申请;否则,即便符合法定驳回条件也应当慎重。特以此文作初步表达。
一、与题相关的明确规定
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申请人是否得以申请撤回以及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驳回申请,基于《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似乎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法》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该条文义清楚地表明,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可以撤回,那么之后撤回显然是不可以的。当然,实践中也有法院允许,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理后不能撤回。这样理解仅从逻辑上看似有合理性,但它不过是应对实践问题的无奈,并非对法律的正确解释。
至于驳回,《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二条对于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增加了以下三项: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从这些规定看,驳回申请的情况限于实体上的原因,主要是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于欺诈,并不包括程序上的原因。
上述规定被解释为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重要表现[1]。
二、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上述关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不可撤回以及驳回条件的规定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由此支撑的破产程序不可逆的信条也是应当坚持的。但是,面对实践的丰富多样性,任何信条的教条化都可能导致与信条相反的效果。这里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
债务人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指定管理人。在法院受理以前,甲的一名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做出的破产清算决议。在法院经审理做出了撤销破产清算的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时,债权申报期已届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管理人为了管理债务人唯一的资产(一个商业综合体)已经法院同意招募了物业管理机构。设问:法院撤销破产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对破产程序有什么影响?如果这个撤销判决产生在债权申报期内而管理人也未实施影响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之前,是否可以驳回申请?不驳回,明明申请的基础都被撤销了;驳回,法律依据又不充分。
案例二
法院在强制执行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的判决过程中,查控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并且认定在乙的“登记地已经无人办公,公司人员无法联系”。应甲的申请,法院对乙实施执行转破产。在破产公告发出后,乙的股东向管理人报告了乙还在原处生产的情况。管理人联系上乙,发现乙的确还在原地正常生产经营之中,生产流水线正常运转,在职社保职工超过50人。乙对法院受理其破产强烈反对,拒绝管理人接管。设问:法院可以驳回甲的申请吗?如果根据执转破时的基本情况能够确定甲满足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否还可以驳回甲的申请?如果不驳回,法院有底气和能力支持强制接管吗?如果申请人甲愿意撤回申请呢?
考察破产申请不可撤回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给了简明的解释:首先,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表明该债务人已经初步具备破产原因,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破产程序的保护,此时撤回破产申请将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其次,法院做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产生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此时撤回破产申请会造成相当损失[2]。而考察可以驳回破产申请的各种法定情况,似乎只看重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条件,并不介意已经历的程序对各参与人的影响。显然,前者遵循破产程序不可逆的信条,而后者更像是规定可逆的特定条件。同样明显的是,这两个法条没有保持合理的协同,其所保护的价值的冲突没有得到符合逻辑的安排——维护实体破产条件代表的法律稳定性和程序对善意相关方不应当造成不利影响之间哪一个更值得维护?假设一种极端情况:债务人甲申请破产,法院受理了;甲随之又申请撤回,法院依法不予准允。随着破产程序持续推进,债权人申报了财产,管理人采取一些列履职措施之后发现该债务人不满足破产条件,法院却据此驳回其破产申请。请问:程序刚开始,甲撤回不被允许;程序深入推进,却又驳回甲的申请?前者是为了不让破产申请产生一地鸡毛的尴尬,而后者却必然产生一地鸡毛的后果。
对上述两个案例及基于不同情境的假设,如果简单地以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不得撤回或因不满足法定条件而不得驳回予以简单处理,显然不能应对和解决实际问题。这提示我们应当考虑在原则之外例外处理实际问题,以及这些例外的前提条件。
三、撤回与驳回的现实把握
如何避免上述立法给实践带来的困惑?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一个观念,即破产程序不可逆作为基本原则,其例外也应当以不破环该原则所要保护的利益为限,它要保护的是破产程序参与人的信赖利益。
依据我国《破产法》,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利益关系受到影响的不只申请人自己,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依赖破产程序保障。而且在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后,会发生一系列程序事件:指定管理人,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等。管理人更会实施一系列行为,如:对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予以接管,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予以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紧急处置或委托管理等。这些事件和措施会使债务人的状况难以回复到之前,更会使受到影响的善意的债权人、合同相对方、政府机构、相关法院等对已经历的程序的有效性产生信赖,并作出相应的行为、筹划和安排。如果任由程序回复必然有损各利益相关方,并可能让破产成为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博弈的工具,损害法律的尊严。由此,如果说破产程序有什么独特的原则,那就应该是程序不可逆性,而底层逻辑就是对广大而多元的程序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可见,应当以对于已经历的程序产生的影响来评估和决定破产申请撤回或驳回。具体把握:
首先,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又撤回申请的,只要程序推进没有给参与人造成实质影响的,应当准允。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固然会依次发生一系列程序行为和后果,但其实际影响是有一个过程的。例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管理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但事实上经常延后或无法接管;申报债权也有最少一个月的期限,最长可以到三个月;查封应当解除,但解除也不是自动的,需要管理人和各法院联络请求实施;解除相关合同通常以完成接管和一定程度的调查为基础,视为解除也有两个月的期限,等等。在程序推进没有达到相当程度前,破产的实际影响是有限的,如果完全拒绝申请人撤回申请,不仅不利于实现程序不可回溯所要保护的利益,相反可能是对破坏这一利益的放任。以前述案例一来看,如果在管理人尚未实施接管等实质性措施前就出现债务人股东会破产决议被撤销的事实,法院以程序问题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裁定显然是明智的。而在案例二,发现债务人在正常经营中,法院执转破裁定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情况下,及时驳回债权人执转破申请,或劝说其撤回申请无疑是明智的。
其次,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在破产宣告前,如果程序推进已经给参与人造成实质的利益影响,即便发现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宜驳回破产申请。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和权利状况都难以回复到受理破产前的状况,破产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已经建立在历经程序的新基础之上,不顾这些驳回申请显然是不负责任的。第一,法定的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这是一个昭然若揭的状态,法院及时发现及时驳回申请没有问题。但如果任由程序推进到很深的程度才发现,则宜通过和解程序解决。第二,债权人利用破产申请毁坏债务人商业信用,而债务人并不满足破产条件的,和第一种情况一样,或即时驳回或以和解方式结案。第三,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其实不宜驳回其申请,而应当由管理人尽力按查明的财产线索追回财产——道理很简单,既然能认定债务人为逃债而破产那就应当有其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证据。债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可以移送公安处理。第四,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凭什么要驳回?破产程序不袒护债务人的另一面也不该惩罚债权人吧。当然,这涉及到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否应当具有终结债务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效果问题。个人认为,对于可归责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不能完整清算,这些人应当在程序终结后继续担责。
最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在破产宣告前,如果程序推进尚未给参与人造成实质的利益影响,而破产申请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也可以予以驳回。以前述案例二为例,如果在执转破之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实际剥夺了债务人的对破产申请进行抗辩的权利,就不应当进入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实体评价,更不应当以其具备破产原因而无视程序问题径直推进破产程序。否则,管理人和法院很可能面对债务人的对抗,而法院难以在程序瑕疵基础上理直气壮地对其予以强制。
注释
[1]李忠锴,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https://mp.weixin.qq.com/s/AJT26Oz4EYTqh3jd5T8TlQ
[2]知名教材的相关部分有类似阐释,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5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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