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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义务边界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20  浏览量:43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摘要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管理各项破产具体事务,在破产清算、和解及重整中均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既有利于维持债务人企业的正常运行,又有利于降低破产管理人接管成本,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破产管理人基于监督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与普通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如此便需单独厘清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义务边界。

一、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

和营业事务的基本分析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历史来源

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度来自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DIP( Debtor-In-session)。“DIP〞作为美国的默认重整模式,主要由债务人原管理层继续负责运营,由破产管理署和强制设立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官方委员会(中小型债务人重整中有必要时才设立)监督重整案件进程,必要时绝对中立的审查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适当的”调查并提交报告,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可能会指定管理人替代经管债务人。“债务人自行重整”即债务人的控制权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原管理层依然负责财产及营业事务,债务人这一主体融合了债务人和原本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双重身份。对此,美国最初采“新主体理论”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视为与原债务人全然不同的主体,但该理论无法解释新主体非为合同相对方为何对待履行合同拥有选择履行权,故美国最高院最终认可了 “新义务理论”,承认此时债务人并非新主体而是有了新义务即对破产财产的义务。正因为上述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复杂性,为约束债务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监督权。

(二)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内涵

从债务人和管理人关系来看,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重整是指债务人以“债务人名义〞 居管理人地位,成为破产重整主导者,使管理人和自行管理债务人之间形成内部监督关系,对债务人进行的监督。管理人的监督对象为债务人经营管理行为,关注管理层是否存在行为瑕疵、债务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等,不同于由管理人作为执行者的破产清算程序。

二、大陆法系中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

德国及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分析德日两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明确具有重要意义。

(一)德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德国破产法》颁布于19世纪80年代末,后经多次修改,被1994年颁布的《德国支付不能法》取代,其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核心要义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最低层次是普通人的注意,其次是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最高层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所谓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这是对其执业行为的最低要求。这种义务是破产管理人的积极义务,其实质上是一种决定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客观标准。”《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依本法所负担的义务的,其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其应当以通常并认真地支付不能管理人之注意负责任。”

(2)法院的监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监督。法院可以随时向其请求告知事务现状及事务执行情况、或请求提出有关报告。管理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对其科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德国马克的金额。

(3)管理人的责任追究。首先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存在过失而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管理人在受到法院事前警告后,仍没有履行义务的,法院可追究管理人行政责任,对其处以不超过五万德国马克的罚款。最后,德国将破产管理人触犯法律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法典的处罚范围,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破产犯罪。

(二)日本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1922年日本颁布第一个破产法,随后被2004年的新破产法所取代。日本破产法在制定和修改时深受德国的破产制度所影响,其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于评价具有相当的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破产管理人怠为前项注意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加强法院的监督权。日本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二)当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未尽到适当管理和处分的义务时,或基于其他重要理由,法院可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过审查和询问后,解任破产管理人。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义务边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既要求管理人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又要求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同时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中亦需履行监督义务。

(一)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即管理人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管理债务人事务的注意义务。从主观而言,管理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尽自己的努力处理债务人事务。从客观而言,管理人应达到与其有相同学识、地位及经验的人应当履行的注意程度。大陆法系认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一个尺度。

(二)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即管理人执行其职务应忠诚尽力,诚实、正当地履行其职责,不得使个人的私利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相矛盾。《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勤勉忠实义务应与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责相一致,不应突破责任边界。若管理人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法定义务,则应认为管理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以上分析结论也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04号生效判决书及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7(受)276案件中得以明确。

(三)监督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条即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此条为“管理人管理模式”,上述两种模式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经营控制权是由管理人还是债务人掌握。相较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拥有监督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管理人职责应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作更详细说明,即债务人在自行重整中仅控制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管理人除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直接控制权变为监督权,其余职权仍归属于破产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的监督义务体现为对财产及营业事务的法定监督权。

四、结语

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产物,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程序不变的宗旨。管理人不仅要尽到忠实义务,还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做到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相关事务。此外,如何细化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义务边界有待于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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