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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务中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处置执行财产的归属问题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20  浏览量:39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浅析实务中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处置执行财产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其他法院仍继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如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归属属于哪一方?

一、如何判断案涉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的时间节点?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有关案涉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应当以什么为时间节点呢?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节点,而非是以相关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日。

在“金米兰公司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

在“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认为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

在“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中,河南高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有关涉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节点,而非是以相关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日。本案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10民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华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对于华丽公司的执行程序在2020年3月24日即应中止进行。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已根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通过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虽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债权人即依法取得以物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但破产法作为民事领域的特别法,最高法的裁判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三、破产受理时已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交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了被执行人的款项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就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那么此类款项是否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上述规定明确,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在“张扬胜、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17条的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节点,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从破产法价值衡量的角度看,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在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

【案例来源】

[1] 金米兰公司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2]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3] 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2)豫民申2660号

[4]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5] 张扬胜、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8民终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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