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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39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一、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破产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与受理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所称“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虽然破产程序的性质在于集体清偿,但破产受理能否发生所有破产债权诉讼时效自动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不能,详述如下:

首先,法院受理破产不等于全部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尽管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清偿程序,然其达到清偿的效果仍需以债权人申报债权为前提,破产程序受理不具有将全部债权人自动纳入概括清偿之范围的效果,因此,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之方式行使权利才是破产程序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直接原因。

其次,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也指出,申请破产与申报破产债权具有同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④。可见,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方式。既然相关规范将“申请破产”与“申报破产债权”并列规定,根据当然解释,申请破产必然不具有使所有破产企业的债权时效一律中断的效果。

最后,法院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在我国诉讼时效障碍的机制中,发生时效中断效果的事由包括起诉、请求与应诺三种⑤。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于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并非以债务人之名义作出愿意清偿债务之意思表示,而是以法院的名义督促权利人申报债权,其内容与债权之性质、督促履行之内容等无关;其既不属于起诉、请求,也不应理解为债务人应诺。

综上,笔者认为,对破产债权人而言,应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非对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一概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债权人应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或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时效的中断。

二、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

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债务人持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必然产生一定影响,这集中体现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中,该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发生诉讼时效自动中断的效果。但如何适用,破产受理是否必然发生时效中断之效果?时效障碍之时点应如何确定?

从条文目的出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制度用意在于,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便将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需要一定的过程,而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有可能在此期间内经过⑥。如此,有必要于法律中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给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以一定的时间缓冲。

值得考虑(和探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前管理人已经接管的,应向债务人移交。但若管理人没有接管,自无需要移交的情形。既然管理人无须接管债务人财产,则《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便不复存在。依此角度审视,法院受理破产进而发生债务人对外债权时效中断的效果,并非对所有破产程序均普遍适用的规则。

其实在实践中,管理人完成接管财产行为的时间缺乏认定的客观标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一般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与营业时,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等有关资料,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与债权人清册、债务人清册等文件。因此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债务人的财产等资料一次性全面接管,也可以选择分期、分批次接管⑦。各地法院对此接管期限也存在分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将管理人接管财产的期限规定为2个月,若届期未完成经法院许可后可延长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指出,自指定管理人25日后,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审理此前中止审理的案件,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⑨。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不宜设置规范意义上的时间期限,其接管进程受企业性质、企业规模、企业股东与高管配合程度以及企业资产负债现状等诸多因素影响。但为防止债务人故意拖延接管进程,以恶意延长诉讼时效计算时点,进而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可采取如下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其一,当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恢复审理或者管理人行使管理人职责时,推定为管理人已完成财产接管。其二,当次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应由债务人方承担诉讼时效发生事由及恢复事由的举证责任。

参考规定

①参见《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②参见《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③参见《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仅;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解释(一)、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解释(一)、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5页。

⑦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2009年发布)第11.5条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6条第6项规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ニ十五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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