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破产程序中,管理、处置和分配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优先于别除权受偿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429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中,管理、处置和分配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优先于别除权受偿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管理与处置,是重要的工作内容。因管理、处置和分配担保物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其清偿顺位何如?实务中多有争议,本文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

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指出,“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破产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无争议。因此,有人认为,破产程序中管理、处置和分配担保物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出,仅是为了别除权人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此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反对者认为,虽然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变现分配,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别除权人实现权利,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别除权人实现权利后,担保物变现价值的剩余部分,仍属于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此时,在管理、处置和分配担保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果说仅是为了别除权人的利益而支出,恐不周延。笔者认为,此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理由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至于有人认为担保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的费用不符合上述破产费用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施行,是与已经废止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配套的司法解释,虽未明文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19年施行,是现行企业破产法配套司法解释,故应优先适用,所以担保物应属于债务人企业财产。

(二)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虽然破产程序中抵押物的变现往往是别除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别除权人实现权利后,抵押物价值仍有剩余的,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债权人。因此,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抵押财产仅仅就是为了别除权人的利益的观点,有失偏颇。

(三)解读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对破产费用的定义,重点不在是否“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重点应在“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众所周知,基本所有的破产案件中,都涉及到别除权的行使问题,尤其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优质核心资产往往都设定了抵、质押。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别除权的行使往往成为程序堵点。在清算程序中,若抵、质押物不能及时变现并清偿别除权人,则债务人企业资产规模以及普通债权清偿率难以厘清,债权人迟迟得不到清偿,并将最终损害其权益。重整案件中,若别除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则重整计划很难表决通过,导致重整程序拖延甚至转入破产清算,最终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处置担保财产是破产程序的必要一环,从这种角度上来说,这也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若仅从字面理解并抓住“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放,进而认为此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二、别除权与破产费用的优先顺位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别除权人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实务中经常对破产费用与别除权谁更优先的问题产生争议。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对破产费用加以区分。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与其他破产费用(笔者称为“一般破产费用”)要区别对待。

(一)一般破产费用应劣后于别除权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其中并未规定别除权的清偿顺位,这当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法律条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结论,破产费用虽然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但不能侵害别除权人的利益,不能优先于别除权人就担保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为了进一步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防止实务中的争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从此一锤定音,破产费用应劣后于别除权受偿。但上述规定只应适用于一般破产费用,对于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应另当别论。

(二)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

1.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企业破产法作为专门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的法律,专门性很强,但并不能因此而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更不能打破依据其他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法律事实。《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141页中载明:“别除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遵循《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均应当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对此应无疑义。”虽然别除权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权利,但其实质仍是民法中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除了要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外,不能与民法的一般规定相抵触是题中之意。《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变现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利息;(三)主债权。”虽然《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但仍可以为我们在实务中处理类似问题提供思路。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应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应优于担保物权也就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实现。

2.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别除权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虽然前文论述,该种支出亦是为了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以及变相实现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别除权人毕竟是最大受益人,如果此时产生的破产费用仍要在其他债务人财产中优先受偿,等于加重了其他债权人的负担,别除权人获益最多却并未承担任何费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此时产生的破产费用应优先于别除权人从担保财产变现价值中优先受偿。

综上,一般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劣后于别除权受偿;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应优先于别除权从担保财产变现价值中优先受偿。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