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及撤销机制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104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案件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及撤销机制
破产是一种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制度。其宗旨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债权人平等受偿为原则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解决由于债务人财产有限而发生的清偿冲突问题,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而破产企业在濒临破产危机时,对诸多债权人中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本文通过分析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标准,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以期为管理人处理个别清偿问题提供思路。
一、个别清偿行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2]。美国破产法将之规定为“偏颇性清偿”。
二、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按比例清偿,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地位平等,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条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实践中,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并不限于债务人的自行清偿行为,债务人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3]等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
对于债务人明知自己有破产原因,在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先对其进行清偿,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的公平受偿。所以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通过对上述两种个别清偿行为效力的分析可知,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仅限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6个月内,且已经具备或者接近具备破产原因。下文将主要分析该类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及例外情形。
三、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行使要件
(一)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此时,债务人的财产随时可能依破产程序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而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应考虑到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财产行为将在破产程序中被否认[4]。
(二)债务人行为条件
债务人在已经具备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且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并导致了偏颇结果,即因债务人的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处于比原来更有利的地位,而未受清偿的债权人面临更低的清偿率。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不限于债务人自主清偿债权的行为,有些被动清偿行为也被认定为个别清偿。在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5],法院认定银行的直接扣划行为也属于个别清偿。法院观点如下:“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清偿行为由谁做出,并非问题的核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划扣”,虽然与债务人完全主动履行债务有一定区别,但其中确实也包含了债务人事先认可的特定情况下予以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银行扣划行为符合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的单方债务清偿,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也未使债务人的财产获益,故应属于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
(三)时间限制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前,则管理人不能撤销。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四)权利行使主体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为,管理人以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对应的债权人为被告,通过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诉请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主张返还受偿金额。
除上述行使要件外,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是否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受偿债权时是否是善意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提及,导致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致的现状。
裁判观点1.债权人在受偿时为善意的,可以对抗管理人的撤销权
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案[6]((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中,法院认定“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裁判观点2.债权人在获清偿后,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抗辩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东辰集团2018年11月27日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债务,2019年3月15日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东辰集团的偿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的六个月内。第一创业证券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本身对债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没有特别的规定,而是通过行为的发生来推定存在恶意。如果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行为的恶意,对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为平衡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举式地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具体为:
(一)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以自有抵押物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不列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且其债权仅在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受偿,故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人的清偿不影响其他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债务人的该类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行为。
但根据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该种情形下,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仍属可撤销行为。
(二)具有既判力保障之债权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以及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行为,若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当属于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但是,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自行达成清偿协议,进而直接清偿债务的,由于该清偿协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强制执行而形成,不属于不可撤销的情形。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清偿行为。对于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判断标准主要体现为是否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尤其对于生产类企业而言,拖延支付水、电、煤费等可能导致债务人相关公共设施被迫中断使用,使债务人无法生产或生产效率大幅降低,生产经营秩序混乱,故而债务人支付水、电、煤等公共开支的行为被列为典型的不应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此外,债务人所为个别清偿是经营范围内的必要活动,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前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延续,也不应被撤销。例如为延续生产,采购必要的生产资料等支出。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该项具有保护职工利益,维系社会稳定的导向。在破产案件中,应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而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等产生的合理支出,不可撤销。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作为兜底条款,但立法本身没有明确“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经查询,关于“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01为债务人提供“后位新价值”
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润隆公司管理人诉称的润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的本金部分1300万元,其来源系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且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在受偿当日立即向润隆公司续贷13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虽然润隆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的,平安银行瑞安支行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即“后位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反之,若管理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商事交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二审维持了一审观点。
02个别清偿有利于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间接使债务人受益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沈阳方也信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二审案[8]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方也信公司与都瑞公司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都瑞公司直至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在要求方也信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基于都瑞公司的供货请求,方也信公司的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都瑞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都瑞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都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都瑞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不当处理公司财产,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都瑞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结合上述案例,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应从个别清偿是否能够维持企业继续经营,是否能够使企业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等方面进行衡量。
综上所述,为避免以牺牲个别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换取多数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偿债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回归到公平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实践中,裁判者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形认定个别清偿行为,合理支持撤销权。
注释:
[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渤条文释义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94页。
[3] 参见(2019)津01民终7948号案判决书。
[4] 湖北社会科学2019第6期 P137-146。
[5] 参见(2019)鲁17民初387号、(2020)鲁民终582号判决书。
[6] 参见 (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判决书
[7] 参见(2016)浙03民终2847号判决书。
[8] 参见(2016)辽民终827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渤条文释义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曹颖.《浅析第三十二条《企业破产法》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适用》[4]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
[3]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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