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可加速到期,不以结算为必要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0 浏览量:206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最高院: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阅读提示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将重庆通耀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庆市及武隆县(武隆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8天内审定并支付。①每月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④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⑤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实行三方合同的,该1%的质保金在满两年后支付)。22.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11月1日,建工公司开工建设。2013年4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因当地安置居民不满有关部门对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于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造成两台挖掘机、四台运渣车窝工;当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搅拌站、A厂房内,造成搅拌机停止作业,钢结构吊装安装停止。次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通耀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报告停工原因,要求赔偿因停工导致土建、水电项目损失83208.27元。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通耀项目部据此发出停工通知。2013年6月5日,原武隆县城乡建委组织县工园区管委会、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监理公司、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志公司)召开建筑工期及进度事宜协调会。该次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建工公司于6月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方案,于6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建工公司在当晚向通耀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通耀公司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于当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报告称,因通耀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得志公司已向建工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监理公司、得志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建工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通耀公司差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建工公司差得志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书面报告,要求通耀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
一审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年12月30日前通耀公司支付给建工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建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
综上,通耀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法院裁判
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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