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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变更破产管理人路径解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0  浏览量:282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变更破产管理人路径解析

  一、问题引入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包括了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并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等,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管理人均应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由于破产程序中会涉及债权人、股东、破产企业等各方当事人,管理人需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管理人未勤勉履职,或是管理人主动请辞,如何更换管理人也是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笔者检索了全国范围内的相应案例,拟为读者简要分析现行法下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处理规则。

  二、变更破产管理人的路径  

(一)法院依职权更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1]规定了法院依债权人会议申请或依职权变更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的情形。综合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规定了的事项包括:(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3)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的。在检索相关案例时笔者发现,法院在援引该两条司法解释变更管理人时,较多案例中的事实情况为管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2071破17号之一《决定书》(案例1),案件事实为管理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接受过债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过债务人财产转让事务,法院据此认为管理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依职权解除了管理人的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3]的相关规定,若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为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过债务人的法律顾问(案例2);或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过债权人的法律顾问(案例3),法院据此认为管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务,属于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序号

法院

案号

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

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1)粤2071破17号之一

管理人于2020年10月底接受道远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了上述专利权受让的法律事务。由于上述专利由道享公司无偿转让,以及该转让行为发生在道享公司破产受理日前1年内,可能属于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可能须就上述转让撤销之诉而产生直接利益冲突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本案中, 道享公司在本院裁定受理对其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前一年内将其司所有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无偿转让给道远公司,可能属千可撤销行为,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本院指定担任道享公司管理人之前已接受道远公司的委托,   为该公司代为办理上述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解除其担任道享公司管理人的职务。

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5)张商破字第0008-2号

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曾担任债务人法律顾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曾担任债务人法律顾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款的规定

3

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1破12号之三

该所律师曾担任南京莱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宜履行管理人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曾于2019年担任南京莱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不适宜担任本案的管理人。

 

(二)法院依债权人会议申请变更

《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4]明确了,在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提出的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要求时,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会议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5]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作出书面说明,以保障管理人申辩的权利,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笔者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关键词,在 “威科先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检索,截止目前,未查询到依据该条款更换管理人的相关案例。法院在援引该条司法解释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6]作出裁判时,多数案例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单独起诉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向债务人清偿或返还财产,且多数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或债权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人财产为由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详见案例5、案例6)。

因此,债权人在充分掌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证据后,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申请法院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债权人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变更管理人,变更管理人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该观点也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86《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详见案例4)

序号

法院

案号

债权人认为的管理人具体失职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初2186号

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债权核查意见反馈单,提出破产人的资产现状并不详细,且与实际资产状况相差甚大等异议。但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发了债权复核通知书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相应回复,依然错误认定原告的债权利息。且,被告至今未核查清破产人对外应收款和对外股权投资信息等基本状况,系严重渎职行为,已丧失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未尽职守,未查实相关债权债务事实,出具上述报告并错误认定原告债权的利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见,更换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提出,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原告作为华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个别债权人,意图通过诉讼撤销管理人的履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2民终2978号

 

管理人拒绝追收股东抽逃出资,全体债权人—致同意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毕良艳向该院起诉,应当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其代表追收依锦公司财产的授权。毕良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取得全体债权人的授权,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毕良艳作为依锦公司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只有在依锦公司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且已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其代表追收依锦公司财产的授权才有权行使该权利,而毕良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取得全体债权人授权,且依锦公司的管理人已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故一审认定毕良艳不符合起诉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琼民终287号

 

管理人收到对外追收督促函后,未追收债务人财产

一审法院:瑞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不予追收。而瑞新公司提供的两份督促函,不能证实管理人不予追收。且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琼01破1号一案中反映出管理人有和债权人进行沟通并答复,管理人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不予追收的情形。瑞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新公司的起诉。

 

(三)法院依管理人申请变更(管理人主动请辞)

通过检索全国范围内的相关案例,实践中存在法院依管理人申请,变更管理人的情形。《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多数案例中,管理人主动辞去职务的理由为,管理人团队成员全体离职管理人单位,转入其他单位,原管理人单位其余人员未参与破产案件办理,故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法院决定变更管理人。为确保破产案件工作进程,保障债权人利益,管理人以集体离职为由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的,法院认为是符合《破产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三、总结与思考  

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是沟通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的纽带,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若出现了《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变更管理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破产法》不存在无因更换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不能单凭个人的信任与喜好否定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当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存在不当履职,或者不履职的行为,也需要充分的掌握并固定证据。从实际操作角度,我们建议债权人可与管理人多进行沟通,沟通情况用会议记录或者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即便日后管理人的确出现了不当履职行为或不履职行为时,债权人也有足够和对应的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条

条款内容

(1)法院依债权人会议申请变更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条文

《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2)法院依职权变更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条文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3)管理人主动申请回避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6]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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