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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股份的权属认定——陈某诉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05  浏览量:67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股份的权属认定

——陈某诉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A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一份,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同意A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人民币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C公司以人民币出资2887.5万元认购A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人民币,余额2337.5万元人民币作为资本公积。陈某在C公司出资认购的A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6.25万元,并通过C公司代持其中5万股股份。

半个月后,A公司对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40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从B公司变更为B公司、C公司等。2013年1月,A公司的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2016年1月,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同年7月,A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证监委通过。截至2016年11月14日,C公司仍为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550万股股份。

陈某认为,C公司为其代持的股权是他的财产而非C公司财产,故将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名下的A公司550万股股份中的5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要求C公司立即归还该部分股份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裁判

倘若该案中的名义股东C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该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陈某与名义股东C公司间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C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该案是在C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C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C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陈某以C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C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C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A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讼争股份是登记在C公司名下的财产,现C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C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C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C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陈某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C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C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基于以上考量,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的思路和方法如下:

一是厘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含义和法律地位。《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等。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在公司运营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即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对于以他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导致名义上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不一致,法律上应当将何人视为股东。

在法理上存在两种学说:“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不论采用何种学说,实际出资人借用名义股东名义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通常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有肯定代持股协议效力的条文,但对具体条文的理解不应片面化,而应在《公司法》的体系中进行解释。

二是深入理解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及其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域外法中也有即使登记的事实未被正确公告,则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援用所公告的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的规定。

该案中,实际出资人陈某以名义股东C公司名义向被出资公司A公司出资(当时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若仅涉及这三方主体的内部关系,那么陈某通过C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并登记在C公司名下,不会对三方之外的主体产生影响。但因案涉股权始终登记在名义股东C公司名下,就会让C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主体产生该股权为C公司所有的认知,因此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陈某就不能以其与C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对抗三方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三是在破产的语境下对破产债权人是否为第三人进行认定。从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裁判观点看,《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该案中的股权争议发生在名义股东C公司破产的语境下,因此需要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制度价值、立法观念等角度出发,分析破产债权人能否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

首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从对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具有执行程序的属性,破产债权人其实就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集合。其次,《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包括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如果认定在个别清偿程序中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就不得对抗代持股协议,显然与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相悖。再次,从立法观念上说,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在破产财团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务人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团中来。

因此,将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团中供破产债权人分配,将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该股权价值较大或者有较大的升值空间,甚至可以较大地提高债权人最终获得分配的比例。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是出资人。对于实际出资人借用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的情形,由于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权益,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如何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度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热点和难点。

该案一审承办人通过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的效力、破产法的宗旨和制度价值进行研究分析,论证破产程序中实际投资人无权主张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股份的结论。该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由该案判决改写的案例在全国法院2018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获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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