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困境—以管理人之视角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量:96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一、“三无企业”的概念
破产语境下的“三无企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解答》)有关规定,指“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债务人企业。亦有观点将“三无”定义为“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或是“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
二、“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办理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终点,即完成办理企业的注销登记。考虑到“三无企业”往往破产原因清楚、财产状况清晰、债权人数不多、债权性质争议不大,参照《破产案件解答》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快速审理机制,从缩短破产程序期间、简化送达方式、精简债权人会议流程、灵活处置财产等方面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结。
由此可见,“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办理意义在于提高破产审判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实现“三无企业”快速出清、退出市场,充分释放市场活力,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改善营商环境。
三、“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办结所面临的困境
(一)“三无企业”往往因人员下落不明或财务资料遗失而接管不能
“三无企业”往往因“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而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到债务人的任何资产与资料,势必会影响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查。但需注意,管理人接管不能或仅接管到了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资料的,并不影响后续破产清算案件的推进。接管工作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方式之一。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便管理人初步研判无法联络上债务人及相关负责人员,也要充分履行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如:(1)按企业工商登记地、经营场所、相关人员身份证地址、诉讼案件中登记的送达地址等逐一寄送接管告知书、接管清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有关文件;(2)实地走访工商登记地及或有经营场所地,张贴破产受理裁定、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接管通知书;(3)主动向已知债权人调查获取债务人联系方式及地址等。
(二)债权申报期限短暂
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是管理人法定职责。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有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事宜。但在实务操作中,基于对案件办理时限的考量,“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往往是三十日,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会尽快,甚至是届满后次日即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此自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及时、严谨地开展债权申报通知工作,尽可能全面地获取债权人名单并逐一通知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无资产可供处置或资产价值低、变现难度大
由于“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往往陷入接管不能或部分接管的境况,因此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的调查主要有赖于管理人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工作。实务操作中,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是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最常见手段,主要包括:(1)通过检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调取工商档案调查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及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状况;(2)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等网站查询无形资产状况;(3)现场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车管所等调查不动产、银行账户、机动车等实物资产信息;(4)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总对总查询等。但现实状况是,“三无企业”历经执行程序和破产立案审查程序,大部分“三无企业”名下已无任何资产。即便经调查,部分“三无企业”发现有财产线索,绝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财产的价值较低(常见的如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或是催收难度极大的对外应收债权),甚至资产处置或追收的费用成本超过了资产本身,又或是资产变现难度大,资产处置周期长,严重影响案件的推进。
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应当灵活应对,不拘泥于常规的资产处置方式,通过网络询价、线下询价等方式充分论证待处置资产的实际价值及变现难度,向各债权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可尝试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灵活处置财产。
(四)股东未实缴出资追缴难度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管理人有义务向出资尚未到位的股东追缴出资,由此可以增加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能力。在大部分“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股东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或许是债务人企业唯一可供分配的财产。如果管理人通过查询债务人工商档案、银行流水等发现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可采取措施向未实缴股东追索,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难度。首先,大部分的股东并不会主动配合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只能通过诉讼手段予以追索。但鉴于债务人企业并无资产,相关诉讼费用需由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予以垫付。其次,即便有关人员垫付了诉讼费用,由于债务人财务资料严重丢失,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证明亦是一大难题。
(四)税务注销办理困难重重
“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办理税务注销难已是老生长谈的问题。近年来,为畅通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办理渠道,从国家、省、市各层面已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出台《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载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2021年3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联合签署《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优化破产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的有关环节等等。
但在实践操作中,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前往办理税务注销仍是困难重重。税务机关对于破产受理前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作为税款债权申报并无异议,但以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所产生的罚金属“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为由不予办理税务注销。此外,在个别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与指定管理人之间存在时间空档期,若债务人企业在此期间产生了应税行为,由此欠缴的税款是否应作为税款债权同样会导致管理人与税务局之间的分歧。即便税务机关对上述欠缴税款、滞纳金、罚金的债权性质与管理人达成一致,管理人也需要按照一般税务注销的流程办理补充纳税申报、办理核销死欠等流程,并不能按有关规定即时办理清税文书。
现行环境下对于破产企业涉税事宜有关规定的适用仍存在较大的分歧,管理人办理税务注销往往会陷入与税务部门的拉锯战。除了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管理人迫于办理税务注销的诉求,即便不符合相关规定,也往往只有按照税务部门人员的现场操作方式进行处理。希望有关部门能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并切实地落实到实际执行,真正达到“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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