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院案例:债务人股东应不具备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量:92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82号“郑小春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股东;《破产法》第130条;第三人
【裁判要旨】
从理论上而言,股东享有破产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清偿顺序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故此股东应与破产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是不会在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的,前述“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仅仅是存在于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并不能以此种理论可能性来确定破产财产的减损会对股东造成损失,亦即,股东是否存在损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股东应不能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第三人”。由此,股东应不具备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事实】
股东郑小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3254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赣州中院认定事实如下:
友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郑小春,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股东包括郑小春(持股40%)、王友而(持股30%)、林斯辉(持股20%)、余水旺(持股8%)、王鹏(持股2%)。
2015年3月31日,赣州中院根据王友而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友尔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2015年7月9日,赣州中院作出(2015)赣中民清(算)字第001号决定书,载明:……指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庞跃为本案的清算组成员,与该公司股东郑小春、王友而、余水旺共同组成本案的清算组,并由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锴担任本案清算组负责人。
2018年1月10日,友尔公司清算组向石城县人民政府发送《关于提请拨付3000万元用以清偿友尔公司债务的函》,载明:……考虑到春节临近且政府确有资金应支付给友尔公司,为此,清算组特提请政府向清算组拨付3000万元用以清偿友尔公司的债务。清算组收到资金后,依据下列原则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表:1、按照债权申报金额确定分配比例;2、对清算组的债权确认无异议的债权人,按照比例领取分配款项;3、对清算组的债权确认仍有异议或者已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按照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其应分得的金额,清算组将予以预留,待清算组最终确认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行支付;4、如果债权人的异议不成立或法院判决不确认其债权的,预留的金额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清算组制作的分配表经法院裁定后执行。
2018年1月30日,友尔公司清算组向各位清算组成员发送《关于友尔公司强制清算分配的意见》,并抄送赣州中院和石城县人民政府,载明:……考虑到春节临近,本着对社会、对债权人负责的精神,石城县人民政府拟先行拨付3000万元资金用于债权分配……预留180作为应急资金……其与2820万元分配给债权人……
2018年2月7日,友尔公司清算组向赣州中院提交《关于提请法院批准清算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载明:……考虑到春节临近,本着对社会、对债权人负责的精神,石城县人民政府拟先行拨付3000万元资金用于债权分配。现清算组已经制定了详细的分配方案的意见。该意见经清算组表决通过,现已形成决议。请尽快批准!……
2018年3月29日,赣州中院向友尔公司清算组发出《关于友尔公司清算组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批准向补充确认债权人分配款项的答复意见》,载明:……对于补充确认的债权,清算组应严格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债权发生的原因、资金流向、款项是否用于公司业务活动等。清算组如不能认定补充确认债权为公司债务,则应当向债权人解释清楚不予认定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如有充分的依据确认可以认定补充确认的债权系友尔公司的债务,则可以向补充确认债权人分配有关款项。
2018年5月14日,赣州中院根据友尔公司债权人卢新生的申请,作出(2018)赣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友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将该案移送至石城法院审理。
2018年5月25日,石城法院发布(2018)赣0735破2号公告,载明:……在申请人、债权人代表、股东代表在场情况下,经本院公开抽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指定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8年6月1日,石城法院发布(2018)赣0735破2号公告,载明:……本院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指定,审理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5月25日指定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应于2018年7月7日前向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等,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如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账单等)。因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如债权人已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且数额无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不重复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019年1月31日,石城县财政局向友尔公司管理人账户转账4000万元。
2019年2月2日,友尔公司在管理人办公室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会议议题为“对已确认债权人可否借款进行表决,详见《借款及联名担保书》、《临时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债权人会议记录上有数名债权人代表签字,并载明:经统计(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员余积明、范慧明、陈祯祺),临时债权人会议应参加债权人共86人,债权总额27043.294万元,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共64人,金额18144.645万元,赞成债权人占总人数比例为74.4%,代表金额比例为67.09%。《借款及联名担保书》载明:因临近春节,为安抚债权人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经友尔公司临时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在本文件借款人签名栏签名的债权人按管理人已确认债权金额7%的份额共同向管理人借款。……本文件担保人签名栏的债权人清楚并知悉债权确认之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自愿与本文件借款人签名栏签名的其他全部债权人共同向管理人借款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6月10日,友尔公司管理人账户向谢代宏律师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为报销;2019年9月16日,友尔公司管理人账户向谢代宏律师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9年10月22日,友尔公司管理人账户向谢代宏律师个人账户转账45万元,备注为借款。
2020年10月10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关于郑小春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但2018年1月份,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院强制清算期间,经友尔公司清算组(郑小春系清算组成员)决定,清算组向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了300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但2018年1月的分配或清偿债务行为是由清算组做出决定和具体实施的,并非由友尔公司管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决定和实施。……在2019年1月份左右,因临近春节,部分债权人出于2018年春节已经分配了部分债权的惯性思维,近百号友尔公司债权人聚集在石城县政府群访。出于维稳考虑,经我院与石城县政府沟通,从石城县政府预借4000万元至管理人用于维稳,并将该费用作为友尔公司预支款在双方的收益结算中予以扣除。但鉴于当时友尔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未全部完毕,所以我们考虑不宜直接向债权人分配债权;出于信访维稳压力,之后由管理人组织已经确认债权份额的债权人召开了临时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债权人表决通过了以下方案:在已确认债权的债权人签署联名担保书后,管理人将政府预借的款项按照确认债权额的7%的比例出借给已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尚未确认债权额的款项预留至管理人账户;若该债权人最终债权额未被法院确认,则由全体债权人以将来的债权分配款项予以担保赔偿。……其后,管理人陆续向已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出借了政府预支的信访维稳款项3100余万元。……关于管理人账户向谢代宏律师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一事。此时管理人在实施之前并未向我院报告,但事后管理人于2020年上半年在电话中向我院承办人孔繁灵进行过汇报。……所以管理人结合开支情况向债权人委员会提出借支60万元,并经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事后管理人也向我院合议庭进行口头汇报。鉴于该60万元属于借支性质,管理人也认可转入谢代宏律师个人账户的60万元系管理人借支的工作经费,最终可以从管理人报酬中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
赣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小春的起诉。
【裁判理由】
赣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管理人责任纠纷类案件的适格原告有三类,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郑小春并非友尔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而是其股东。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股东可否作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第三人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对破产财产保全和增值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股东是否可包括在第三人的范围内需要判断其是否与破产财产具有利害关系,亦即,破产财产的减损是否会造成股东损失。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从理论上而言,股东享有破产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清偿顺序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故此股东应与破产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是不会在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的,前述“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仅仅是存在于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并不能以此种理论可能性来确定破产财产的减损会对股东造成损失,亦即,股东是否存在损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股东应不能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第三人”。由此,股东应不具备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