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边界——以出质人破产为视角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量:144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边界
——以出质人破产为视角
内容提要
应收账款质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对货币的请求权,权利的实现在程序上表现为变价权(变现权),在实体上就是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直接收取权。在出质人破产时,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主要是变价权受到相应限制,债权人(质权人)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应收账款质权一般暂停行使,这是基于破产法的特殊目的、功能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破产法包括了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在不同的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受到的限制具有差异性,也即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不尽相同。在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也有其特殊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质权已经消灭,债权人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向债权人(质权人)为清偿,不受破产法上个别清偿的规制;破产申请受理后向出质人清偿的,受破产法的约束,该清偿行为不免除履行交付义务,向管理人为清偿,视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就该变现款优先受偿;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将相应款项交存于设立的特定账户,债权人可以直接就该存款优先受偿;对于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为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合同利益,可以就该应收账款采取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予以变现,由债权人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评估方式作价处理。司法实践中,必须厘定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边界,既要尊重破产法的特别原则,亦应恪守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关键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 破产程序 权利边界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来,应收账款质押已经成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计,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599 039笔,而至2018年8月5日,融资成交金额已达73 006.8亿元。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该应收账款以实现其权利。同时,基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亦当然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或制约。在可预见的近几年企业破产案件必然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各破产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日益激烈,涉及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确认和实现付诸司法裁判的现象也将会成倍增长,有必要对这一领域的理论问题深入研讨
一、破产法规范对应收账款质权的限制:权利暂停行使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直接收取权
作为一种权利质,“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寡。”从法理上讲,任何物权的设立均应予以公示,物权自公示之时成立,特别是作为担保物权“为了完善地对抗第三人,几乎所有非占有形式的合意担保都需要按规定登记。”故《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区别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物权法》未规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问题。
基于应收账款本身的特性,应收账款质权直接表现为货币形式,也即应收账款质权的价值更为直接,一般不必要另行通过变价来实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出质债权,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国外立法上,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亦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第1228条第2款的要件成就的,质权人有收取债权的权利,且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给付。”我国的司法案例也倾向于支持对应收账款质权赋予直接收取权。
(二)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担保物权为融资而产生,亦为防范破产风险而存在。”但是随着现代破产法理念的变革及规则重构之后,对担保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非常广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设计的程序结构为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种程序并行,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依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申请,均可启动破产程序。一般认为,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可以不受限制,至少从理论的角度看,担保权在两种程序中均可以随时要求实现。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从而需要整体予以变现时,担保财产的处置亦应予以适当限制,这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会受到较大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分散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影响对债务人营运资产的整体出售,保障重整顺利进行。”
质权的实行权包括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所受的限制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变价权),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权利(担保物权效力及优先受偿属性)一般不会受到限制或者贬抑。在日本,公司更生程序开始后,担保权的行使被禁止或中止,担保权人须通过更生计划获得清偿,如果担保物对于更生公司业务的重整明显不必要的,法院可依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禁止行使担保权的效力,但担保权人无权提出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并未剥夺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而且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恢复行使担保权。学者认为“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不是彻底取消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对正外部性的影响是很小的。”
(三)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
如上所述,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使“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承受的限制是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
1.破产申请受理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况。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将应收账款汇入约定的回款专用账户,也就是说担保物已经变现,因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尚未到期亦视为到期,此时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账户的款项优先受偿。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向出质人清偿的,此时应收账款因清偿而消灭,存在其上的权利(质权)自然不复存在,且因回款未经特定化,债权人(质权人)也就无从请求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以上第一种情况,担保物已经变现(货币化)且特定化,在破产程序中对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限制缺乏正当性。在第二种情况下,质权已经消灭,自然谈不上对其实现的限制问题。
2.破产申请受理即破产程序开始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限制。
(1)破产清算程序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影响。破产清算以管理人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现并根据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一经变现,则即应清偿给担保权人,一般来讲,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限制。但“即使在清算程序中,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它的价值最大化以至升值,法律也需要在有些情况下在权利行使方面对担保权人设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它受到财产上的捆绑效应的影响。”其实,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与其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不同,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由于不需要维持债务人的营业事业,完全可以单独予以变现而不影响其他财产的价值,且其变现的途径可以直接以回笼货币的形式予以清收,一般不需要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形式。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外,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不存在予以限制的理由。
(2)破产和解程序几乎很难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产生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据此,只要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和解,担保权人即可行使担保权,而且未到期债权亦加速到期,不受《企业破产法》第19条中止的效力影响。另外,《企业破产法》也排除了担保权人对和解协议的表决权,从另一个方面亦可推出担保债权的实现不受破产和解程序影响的立法态度。当然,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应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达成民事和解,或者因履行合同需要而为清偿或提供新的担保,以实现债务人的事业挽救之目的,但此已非破产程序事项。
(3)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将接受较大的限制。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变现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以免因担保物的变卖、执行而影响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再生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在现代担保制度日益完善且愈益呈现扩张之势的情形下,企业的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如权利等)之上可能存在各种形式的担保负担,有的还是对未来财产的保全,如对企业存货、应收账款等设置的抵(质)押担保等,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无所限制,企业的有效资产将流失殆尽,破产企业亦将失去重整的物质基础。故《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应暂停行使,各项债权的实现均应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实施。
按照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在企业重整时并非所有的担保权都需要并可能不加限制地暂停行使,一是从重整需要的角度来看,凡是移转占有的担保,原则上不停止权利行使;二是从对担保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凡因担保财产因占有移转从而将使债权人失去担保权的担保方式,亦不应暂停行使担保权,如留置担保、动产质押担保、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权利质押担保等。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原则上限于抵押担保(包括动产浮动抵押)和不转移质押权利凭证的质押担保以及部分转移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属于权利质押,以征信机构的登记为权利设立的要件,法律并不要求对应收账款相应凭证的移转占有。但是鉴于应收账款在债务人财产构成中的实然形态以及对重整企业的意义来看,是否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权利,与其他财产担保权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则上,应收账款质权在重整程序中不必暂停行使,即使债务人(出质人)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一般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不能且不应成为重整资金的投入,在其上的权利行使不应受到影响。但是债务人之所以破产均系出现了财务困难,从而资金链断裂或者面临断裂的危险,流动性对于重整企业来讲至关重要,甚至决定重整的成功与否。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接受重整计划的安排具有合理性,当然对于债权人的相应利益损失应当予以救济补偿。
二、破产程序对应收账款质权予以限制的制度基础
(一)破产立法的功能定位与利益平衡原则的规制
《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我国破产立法的宗旨,从而确立了破产法的功能定位,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三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或者说保护社会利益。因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或制度价值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制度价值的选择,其次是制度价值的排序。因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次性概括处理,破产法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出资人(股权持有者)、管理人、劳动者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因此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各种利益,如《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和无效制度等。破产法也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保护与限制并举的态度,即在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追求破产财产乃至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破产程序特有的效力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1.破产程序自动中止的效力。破产法是全面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法律部门,依据破产法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概括执行,故对于涉及单一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规则肯定会发生变化,甚至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美国破产法规定了自动中止制度,且该制度“适用于一切担保权,无论是合意的还是非合意的,也适用于所有债权人,包括政府,并且适用时不考虑主债权或担保物的性质,也不考虑债权何时发生。”德国破产法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规定了一般性处分禁止的保全措施,法院可以拒绝或者停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别除权债权人的执行措施等。《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等,涉及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也有所体现,如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等。总之,债权人依据其他法律所取得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均要经受破产法的“检验”,担保物权也不例外。
当然,有限制必存在救济制度,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因破产程序冻结的财产,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与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如果其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债权人就有权申请解除冻结,从而直接拍卖担保标的以实现其债权,”而债务人则无权再使用担保财产。这就是美国破产法上的充分保护原则。《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担保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行使权利。
2.债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法》第4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要实现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自然亦应依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在搜索的裁判文书中对此亦有所回应,如有的在判决理由中表述,债权人应依破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有的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判决: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上述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破产法规范对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有条件“剥夺”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职工债权的实现予以特别的安排,即发生于法定期间的职工债权在依照第113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仍得不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对设定了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另外,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际上,该法条直接剥夺了债权人包括担保权人的债权期限利益,这是基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考量而对个别债权人利益在法律上的消减。也有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计息停止规定不应涉及担保债权,除非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
(四)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收取权的“尴尬”
1.质权人直接收取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障碍。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权一般采取直接收取的方式实现。但是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破产程序均确立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原则,而且《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对管理人为给付。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只能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从而债权人直接收取权的行使失去了根据。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出质人)的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均由管理人接管,至少在规范层面上,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权利也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比较法上也多采此观点,如在美国,“通常破产中担保物的变现由破产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完成。”而德国“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破产管理人或自我管理人自动取得对动产担保物变现的权利。”
2.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特有问题。各关联企业在存在形态上亦表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之间往往具有非常多的应收账款往来,存在较集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关联企业内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模式,一般由集团总部统一调度企业收支。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因此,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就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各关联企业的财产打破了所有权界限,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直接予以涤除,从而相互之间提供的担保也因权利义务主体的合并而消灭,债权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复存在,质权当然亦无从实现。
三、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
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存在两个债权,即出质的应收账款和所担保的主债权。实践中,该两个债权的清偿期可能存在不同,故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对待:一是在出质的应收账款与主债权均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行使直接收取权。二是在出质的应收账款后于主债权到期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立即主张实现质权,但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出质的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为保障将来主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可以主张将该应收账款予以提存。基于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则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主债权均已到期,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处理则视出质的应收账款本身到期时间有所不同,因此,破产申请的受理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具有相当的决定意义。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因系对担保财产的处分,虽然未使债务人财产收益,但不因此减少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责任财产,故不应受到《企业破产法》第32条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约束,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除非债权人所接受的清偿额超出了其债权范围,致使债务人财产受到了实质减损。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否则,如果因故意交付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由此可以确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明知出质人已经破产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清偿债务,如果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不免除其继续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并未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所接受的清偿视为担保物的变现款项,也即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当由债权人(质权人)优先受偿。
(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特定回款账户问题。
出质人以其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账龄”会对质权的实现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是在主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形下,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在出质时该应收账款已经到期的,将会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的的风险。对待该情形,法律上未规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实践中,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往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设立特定账户用于所质押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从理论上来讲,作为担保物的应收账款虽然因清偿而归于灭失,但该特定账户的存款可以视为物权法上的替代物,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具有物上代位性的特征,应收账款划至特定账户的,可以因其已经被特定化,债权人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该特定账户的存款优先受偿。
(四)未到期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在出质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视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到期,但所出质的应收账款可能尚未到期,如果就该应收账款予以清收,则可能会损害相关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变现,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就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出质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亦可通过以上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变价后予以受偿。这种实现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争议,但在破产和解,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需要,破产财产一般不能通过变现的形式予以处置,否则,企业将失去重整的物质基础、经营资源等,应收账款的处置亦不例外。出质的应收账款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已经回收的部分,应当对债权人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经到期但未收回的情形下,多数学者主张按照评估值确定优先受偿额并纳入重整计划中。但应收账款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评估价值的不确定性,如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基础合同本身的瑕疵抗辩等因素均可能影响评估的效果。美国法院使用了一系列的估值标准,包括清算价值标准、运营价值标准以及不同的市场标准等。在日本,“现行法(笔者注:指《公司更生法》)除了在评估公司整体价值时采纳了较为客观的时价标准,时价标准也被确定为更生担保权的评估标准。”该评估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此,有学者提出建议,“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属于金融资产,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对应收账款项采用实际利率法摊余成本计量”。这一思路值得探讨。
(五)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应收账款质权涉及的基础合同以及解除的后果承担。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享有破产法上的决定权。管理人如果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出现变数,因之对于该合同之上的应收账款质权即存在不能实现的现实风险。因此,应当对管理人的解除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对质权人的可得利益能够予以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解除权。对此,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第2款第2项规定,将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按照共益债务予以处理。如果因解除合同而收回相应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等等),应当由债权人优先受偿,但如果由于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处理,债权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结语
“破产法以非破产法为基础制定和实施,同时也对非破产法的原则和规则作出了一定的突破。”破产法虽然属于特别法,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安排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遵守破产法的特殊规定,但破产法不能取代其他法律,尤其“对于民法上的担保制度的价值不应改变。故应该说,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实际上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折射。”故破产法应对其他法律部门予以尊重,其他法律确立的当事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应得到保护,除非经过充分的论证并进行利益衡量,某一破产目标的实现确实应当比其他法律所要保障的目标更为重要,才能对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要厘定应收账款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边界,既要尊重破产法的特别原则,亦应恪守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当坚持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减损原则,如果受到减损,应当获得相应的救济。
作者介绍
曹爱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庭长、一级法官,山东省审判业务专家,主要从事商事审判、破产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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