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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价值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量:86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价值研究

本文作者:赵维刚、罗纯

内容摘要: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应由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两部分内容组成,犹如飞机的两翼,只有同时重视和加强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研究才能够推动我国合并破产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现有的司法规范及实践大部分仅从程序集约的效率及成本考量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价值,从而有可能忽略非实质合并破产中蕴含的利益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社会稳定、经济效益发展等实体性的内涵价值。

关键词:关联企业 非实质合并破产 内涵价值研究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关联企业的本质和作用在于降低市场交易费用并提升交易效率。科斯认为,内部化的实质是通过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来取代市场,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比市场调节更高的效率。[1]从法学角度来看,时建中教授认为关联企业广义上来说系指一切与其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利益关系的企业。[2]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本身系中性概念或行为,在其未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外部主体利益时本无特别规制之必要,本质上还是市场的独立主体。但市场交易的逐利性和“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往往会促使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获取利益从而损害外部主体利益,其中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尤为严重。《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主体司法退出和拯救之法,公平清偿是权利人最后的司法救济保障,当关联企业涉及破产退出或拯救[3]时,理应予以特别的规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无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特殊规定,在指引规范方面存在一定的空白。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既要》,才在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第32条至39条予以了特别规定,使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司法实践有了较为权威的规范指引。

笔者认为,合并破产的主要内容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方面是关联企业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的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过高,或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重整需要,或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欺诈等因素考量的实质合并破产;另一部分内容应是关联企业间尚未达到实质合并条件,但从效率提升、成本节省、利益平衡、社会稳定及经济效益的权衡等方面考量的非实质合并破产。但现实状态是,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大量、充分的研究和实践,而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却极少关注。正如笔者前文所言,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的概念本身就是中性的,关联企业在绝大部分状态下仍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及市场主体,实质合并破产是其特殊或例外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关联企业尚未达到实质合并的情形,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需求是存在的。因此,本文通过现有规范及实践案例,尝试对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价值进行探索,期以抛砖引玉至理论界及实务界之目光多关注于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以完善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框架构建和实践经验。

一、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由8个规定组成,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第32条至第37条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二是第38条、39条关于“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协调审理”规定。“协调审理”主要包含了以下三点内容:1.集中管辖问题;2.强调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独立性;3.基于“衡平居次”原则,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且担保优先无效。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正式使用了“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但内容仅是针对管辖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并未有更多、更全面的关于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容。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采用的是“程序协调”概念,“程序协调”的目的在于“促进程序的便利并提高成本效益”,主要内容为采取各种方式简化多个程序,比如推动信息共享以更全面地评估各个债务人的情况;商定主张债权的联合程序并协调变现和变卖资产;合并审理和会审;指定单一的管理人或确保多个管理人之间的协调等内容。[4]此外,在理论或实践中也有“程序合并”的说法和概念。

无论是“协调审理”、“程序协调”还是“程序合并”的概念内容都侧重于程序上的便捷和效率,并未涉及实体权益的调整。即使涉及关联企业实体性方面的劣后债权处理,也是基于“衡平居次”原则的考量和运用。

但正如笔者在前文已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这一制度应由“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两部分内容组成。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债权的公平清偿和破产拯救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的各方实体权益进行适当调整以进行利益平衡,甚至还承担着维护地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效益及城市形象的重任。笔者认为,“协调审理”、“程序协调”或“程序合并”仅考虑到了程序上的效率与成本,当然这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但不足以涵盖除实质性合并破产外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需求,应将目光扩展至实体权益的调整和权衡,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保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地区形象等因素的考量上。因此,采用“非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应能更好地理解适用关联企业除实质合并外的合并破产问题。基于此,笔者尝试将“非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总结为:两个或以上关联企业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达到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为提升审理效率及降低司法成本,或更好平衡、保障各方主体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效益而采取的破产程序,包括非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或不同程序的交叉合并。

二、我国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

为进一步论证探索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需求及内涵价值,笔者选取了几个较为典型的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研究,并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探寻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规则和内涵价值。

(一)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1.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破产重整二案。另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恒德远景公司破产重整案,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三公司重整,并指定同一管理人,三案由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

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和恒德远景公司系关联企业,股权结构上呈 “母-子-孙”关系,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光伦,主营业务均为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等。但是,三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区分明确并可独立清核,财务独立运行、处理与核算,人员任职安排相对明晰,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因经营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内部融资 和大量相互担保的情形,在市场低迷、 经济下行等外部因素影响下,三家公司的财务危机效应扩大,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并最终严重资不抵债。三家关联企业互保联保,同时导致债务清偿困难,且各企业单独重整难以摆脱债务泥潭和经营困境。[5]

2.审理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各企业之间账目各自独立、法人意志完整,尚不足以达到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因此,在债权人意志优先和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的基础上,采取“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新模式。即对三企业的债权确认、资产清理、分组表决均分别进行,充分保障每个企业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对该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利。同时统筹考虑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对三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整合调整,综合预测经营能力及盈利状况,制作统一的重整计划草案,交三企业债权人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程序分立、整体重整”的模式,有效消除了三家企业的互负债务和重合的共同担保债务,将“新天泽系”关联企业的实际对外负债降低至43.58亿元,同时将关联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有效整合,保留了企业核心资产的完整性,最大限度提升了破产企业财产的价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1号之五、(2016)渝0105民破2号之四、(2016)渝0105民破3号之七民事裁定:批准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恒德远景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6]

3.本案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探索

程序上,一是采用了集中管辖与合并审理的基本原则,并确定由同一合议庭和管理人办理案件;二是鉴于各关联企业未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尊重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故债权申报、审查、清产核资等工作仍独立开展;最后是整体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独立运行。

实体上,将三个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调整计算并统筹整合企业经营性资产,确定一个集团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和负债金额,并将其作为债务清偿方案和恢复经营方案的依据,最后形成整体的一个重整计划草案供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表决。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关于“程序协调”的内容就明确了“程序协调”的目的在于促进程序的便利并提高成本效益,且强调“程序协调所涉企业集团各成员的资产和负债虽属协同管理,但仍然各自分开,相互独立,因而集团个别成员的完整性和独立特征以及债权人的实质权利均得以保全。”并且列举了多种简化程序的方式,比如法院的集中管辖或合作会审、单一管理人的指派或多个管理人的协调、商定主张债权的联合程序并协调变现和变卖资产、举行债权人联合会议或在各债权人委员会之间进行协调、为发送通知和协调通知发送工作而编撰一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清单、同一时间将有关利益相关者聚集在一起,讨论和解决未决问题或潜在冲突,从而避免谈判久拖不决而导致耽搁时间等种种措施。[7]此外,对于统一的、整体的重整计划制定方面《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有相关的内容,采取的是“协同重整计划”的概念。所谓“协同重整计划”指的是,在各个程序中,必须针对计划所涉集团成员编拟和核准相同或类似的重整计划。目的就在于节省整个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费用,并且确保以协调一致的方式解决集团财政困难并实现债权人价值的最大化。同时在其立法建议中提出:“破产法应允许在企业集团两个或多个成员的破产程序中提出协同重整计划”[8]

值得肯定的是,上述案件的办理时间系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通过对类似规则的借鉴考量,加以本土化的实践运用取得了良好的案件审理结果。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办理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有力探索和适用。

(二)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1.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2.审理情况

由于南方石化等三公司单体规模大、债务规模大,难以通过重整方式招募投资人,但具有完整的生产产能、较高的技术能力,具备产业转型和招商引资的基础。据此,本案采取“破产不停产、招商引资”的方案,在破产清算的制度框架内,有效清理企业的债务负担,阻却担保链蔓延;后由政府根据地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战略性买家,实现“产能重整”。

鉴于三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债权人高度重合、资产独立、分散以及南方石化“破产不停产”等实际情况,柯桥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并确定三家企业“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2017年1月14日,柯桥法院召开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各项方案。2017年2月23日,柯桥法院宣告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破产。

3.本案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探索

该案对于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程序集约,采取联合管理人履职模式,并且探索对重大程序性事项尤其是债权人会议的合并举行,大大提高了本案的审理效率且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云南煤化工集团等五家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1.基本案情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集团)系云南省国资委于2005年8月组建成立的省属大型集团企业,下辖近百家企事业单位,并系上市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的控股股东。2012至2015年煤化工集团经营性亏损合计超过100亿元,涉及经营性债权人1000余家,整个集团公司债务约650亿元,云维股份则面临终止上市的紧迫情形。如债权人维权行为集中爆发,煤化工集团进入破产清算,集团旗下4.3万名职工中大多数将被迫离开工作岗位,72亿元债券面临违约,数百亿金融债权将损失惨重。

2.审理情况

2016年,债权人先后分别申请煤化工集团及下属四家企业(分别为云维集团、云维股份、云南大为、曲靖大为)重整。基于五公司的内部关联关系和不符合实质性合并条件等客观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分别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集中管辖。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了上述五家企业破产案件,确保了该系列案的统一协调、系统处理和整体推进,提升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了破产费用。

由于煤化工集团五家公司之间存在四级股权关系,债权结构复杂,偿债资源分布不均匀,呈现出“自下而上,债务总额越来越大,偿债资源越来越少”的趋势。为了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在煤化工集团多家重整主体的整体利益,该系列重整案确定了“自下而上”的重整顺序,由子公司先完成重整,保证了下层公司通过偿还上层公司内部借款,向上输送偿债资源,解决了债务和偿债资源不匹配的问题,奠定了成功实现重整整体目标的基础。云维股份及其子公司率先完成重整,确保云维股份保壳成功,同时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向云维集团和煤化工集团提供股票,并通过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实现偿债资源的有序输送,使得两家公司能够制定最为合理的重整计划,绝大部分金融债权能够获得100%兜底清偿。该系列重整案前后历时十个月,五公司重整方案均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付诸实际执行,系列重整案件基本圆满终结。

3.本案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探索

本案采用了非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将横跨三个法院的案件集中管辖,确保了企业集团重整工作的统一协调、系统处理和整体推进。最重要的是通过充分研究、评判各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整体情况,采取了“自下而上”的重整工作顺序及制定系列重整计划草案,由下级公司向上级公司逐级输送偿债资源,解决了集团间债务和偿债资源的不匹配、清偿时间错期等问题。

同时,本案也是典型的采取“协同重整计划”方式办理的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在最大限度保护各关联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依法保障了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和意义。

(四)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9]

1.基本案情

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泸天化集团)系四川省泸州市国资委控股的大型化工集团,控股了天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邦公司)及上市公司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天化股份)等多家核心企业。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和宁公司)为泸天化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泸天化股份资产和负债的主要承载主体。自2012年以来,由于化肥行业外部市场环境急剧恶化、企业自身扩张速度过快且历史包袱沉重等问题,泸天化集团遭遇严重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截至2017年8月31日,泸天化集团合并报表下资产总额为113.76亿元、负债124.83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12月,经债权人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泸州中院)依法审查后,分别裁定泸天化集团、泸天化股份、和宁公司、天华公司及富邦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2.申请情况

泸州中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遵循“程序独立,合并审理;整体重整,分别表决”的原则,对该五家企业实行非实质合并审理。经审查,泸天化集团等五家公司的资产评估值总计约75亿元,债务总规模约105亿元,申报债权830余家,涉及员工3900余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东74000余户。立足于泸天化集团的现有主营业务,该案坚持市场化手段和一揽子整体化解债务危机的重整原则,以市场化债转股为核心,留债分期清偿为补充,配套实施全面企业改革脱困及转型升级方案,从而实现债权100%全额清偿,彻底化解债务风险,全面恢复企业经营能力及盈利能力作为重整核心思路,统筹为泸天化集团等五家公司制定了重整计划,获得了五家公司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的高票通过。

3.本案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探索

遵循“程序独立,合并审理;整体重整,分别表决”的原则,对该五家企业实行非实质合并审理。

在审慎论证、多方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泸州中院通过对泸天化集团、泸天化股份等五家公司的重整工作进行集中管辖、非实质性合并审理,使得集团体系内的各公司重整工作既能个体化办理,又能“化零为整”同步统筹推进,全面彻底的化解了五案的金融风险,大大提高了重整成功率和效率。

三、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价值内涵分析

基于破产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笔者将从程序及实体两个层面来初步分析研究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价值内涵

(一)基于效率与成本的程序集约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对“程序协调”的目的有着非常清晰的表述,即“促进程序的便利并提高成本效益”。[10]破产制度中的公平清偿是破产法核心的基本价值追求,而公平的前提应当是基于一定的效率之上。若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及历史遗留问题较为复杂的关联企业已“停止偿付”数年,债权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的司法程序仍未能及时清偿,若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考虑程序的集约与效率,办理数年后债权人才获得一定的清偿,即使如何公平,对债权人来说可能公平已无关紧要或已丧失了对破产制度的信赖与期望。正如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样,“迟来的公平也非公平”。

成本节约的深层次内涵逻辑和价值追求在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破产程序的办理成本与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是一个反比例关系,即破产成本越高则债权人可获清偿利益就越低,反之则越高。对债务人企业自身及投资者权益的价值来说亦是如此。此外,成本节约与效率提升往往具有一定的联动性,提升效率的同时往往就是为了节约相应的成本,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和破产法基本价值的实现。

因此,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及价值追求便是提升效率、节约成本。《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相关内容及我国司法实践案例基本上都是在追求这样的原则。比如集中管辖、同一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合并举行、关联资产协同处置、协同重整计划的制定等规则都体现着对提升效率、节约成本的追求。

(二)相对公平与利益平衡

公平清偿是破产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和基本价值追求,绝对公平是一种美好的应然状态,相对公平是一种符合现实的实然状态。破产制度或程序中不同类型的债权清偿顺位之差别体现的是多种利益的平衡与调和,其实际上就是对相对公平的一种追求和考量。否则,将不会有基于生存权益保障考量的拆迁、购房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或基于物权保护及维护融资制度体系的有财产担保优先权;或国家税收安全考量的税款优先权等。

因此,关联企业在非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当中,基于对利益平衡和相对公平的追求,笔者认为可以在债权清偿或资产变价方面进行一定的协调。比如,A、B系两个未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A企业从事的是传统的实体业务,B企业从事的较为新兴的创新业务,在两个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A企业为B企业提供过长期的资金支持(B企业已依法偿还,不存在债权债务情况)或为B企业提供人才输送与培养或办公、创业环境等实体方面的支持。现两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其中A企业的业务已是夕阳产业,已无多大价值且债权清偿率极低甚至为0;而B企业的创新业务潜力巨大,具备良好的重整价值和广阔的发展前景。那么在两企业进行非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B企业的重整计划内容是否可以包含对A企业的适当补偿内容,从而使A企业债权人获得一定的清偿,达到相对的公平或一种利益的平衡。

(三)社会稳定

如前所述,我国的破产制度除了发挥其市场主体退出及司法拯救的功能外,往往还担负着维护地区社会稳定的重任。假设A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将面临着大量的职工安置问题,若处理不当除增加大量失业人口外还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且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而其关联企业B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具备较大的重整价值,新的重整投资人将扩大企业规模或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即使A企业职工非其最佳的市场化劳动力选择,但从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B企业的重整计划中制定优先聘用或优先保障A企业职工的相应内容也应是管理人值得认真考量思索的。

(四)经济效应

破产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释放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并发挥其最大的市场化经济价值。假设A、B两关联企业属于上下游产业链关系,或其各自的核心资产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比如A企业是某原材料生产供应商,B企业是该种材料的加工、制造商,具备相应的关键技术及生产器械。两企业的资产分别处置会大大降低资产价值或增加处置时间及成本,如A企业的原材料单独处置价值为1000万元,B企业的关键技术及生产器械单独处置价值为2000万元,若合并处置则价值将提升至4000万元。则无论对于A企业还是B企业来说都会增加一定的经济效益,对债权人来说则可提升债权清偿率。上文提到的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和恒德远景公司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就是将各关联企业资产进行了有效整合,保留了企业核心资产的完整性,并最大限度提升了破产企业财产的价值。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紧密联系发展,科斯的内部化理论,及经济理性人的逐利性使关联企业在经济交往中愈发频繁和重要。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退出与拯救制度,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需求是大量存在的。目前我国理论及实务过多地将目光和注意力放在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面,而对于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需求关注过少。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犹如飞机的两翼,应当同时予以充分的研究和探索,除了程序集约的效率与成本考量,更应该多从实体性权益方面对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与价值进行研究,才能够推动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全面与平衡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参见张守文:《“内部市场”及其税法规制》,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107页;

[2]参见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55页;

[3]所谓“拯救”指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制度挽救企业;

[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8月,第33页、34页;

[5]参见何欣、肖明明:《法人人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第77页;

[6]重庆高院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7]参见前注4;

[8]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8月,第85页、88页;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四川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9/id/6926800.shtml,2022年10月20日访问;

[10]参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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