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院能否适用破产程序?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03 浏览量:57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医院是实行救死扶伤,发扬革命人道主义精神的社会主义福利事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国涌现出一大批民营医院,直至今日,国家从立法及相关宏观政策层面已经确立了民营医院的正当地位。在民营医院中,又分为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和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两者的投资方式、经营模式及管理也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本文主要探讨非企业性质医院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有关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办医院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分析
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中。《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说明《企业破产法》是用以规范企业法人的。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同时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并不绝对禁止其他非企业法人主体适用破产程序。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现在仍适用1998年10月25日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该《条例》虽然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时应当进行清算,但并未与破产清算相联系。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根据以上规定,说明立法者认可,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资不抵债时,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并不绝对禁止其他非企业法人主体适用破产程序,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作为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民办医院与民办学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虽然目前尚未有民办医院适用破产程序的明确法律规定,但从发展的眼光看,既然民办学校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民办医院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民办医院适用破产程序的实践裁判情况
破产实务中,有诸多非企业性质的医院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决意见也明显呈现两种结果,即受理与不予受理。笔者现就检索的部分裁判意见总结如下:
笔者检索到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不认可民办非企业医院适用破产程序。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为例,其在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即其他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是否参照适用破产清算,应当由相关法律予以明确。但目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案涉的民办医院是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没有法律规定。
(二)受理
笔者检索到多家民办非企业医院已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且仅根据检索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受理民办非企业医院破产程序的实务案例数量比较多,分散性比较强,有多个城市多家法院受理民办非企业医院破产程序。
笔者以发生时间较近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办非企业医院破产清算为例,该院认为,“合肥时代康复医院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虽不属于企业法人,但其作为民办医院,与民办学校均属于公益法人,民办学校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民办医院亦可参照执行。赋予民办医院破产主体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制度的立法主旨相一致,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依法设立并登记,合肥时代康复医院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该案在2021年5月11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2022年4月27日经裁定宣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破产。后经笔者查询,该医院目前已被依法注销。
笔者观点
关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院能否适用破产程序,可以说是一个具备争议性的问题,目前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定纷止争,加之每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不尽相同,实践中已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适用尚存争议,但是客观问题已经产生,并且亟待解决,法律有其滞后性,新鲜问题又层出不穷,是否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法律的价值是解决问题,既然问题出现了,总要解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能够参照适用,既有利于解决问题,也为日后法律更新提供了实践素材。
所以对于此类问题,笔者更倾向于以解决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当然,笔者更期望破产法律体系能日益完备,无论是民事主体当中的自然人,还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在资不抵债时,均有法可依,破除经济困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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