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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大数据分析报告之别除权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03  浏览量:62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衍生诉讼大数据分析报告之别除权纠纷

引 言: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对别除权直接的明文规定,但是以“别除权纠纷”为关键词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共检索到1006篇裁判文书,自2015年以来,以别除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例明显增多且呈快速增长趋势。

以别除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例分布在各行各业,其中,大多以制造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建筑业以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主,其他行业也有分布。

检索条件

案由:别除权纠纷
年份:2014、2015、2017、2018、2019、2020、2021
关键词:破产、别除权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文书类型:裁定、判决
检索时间: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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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概念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的一项制度,我国在2004年6月21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提出“别除权”的概念。在此之前,我国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作废)第32条和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中均未明确提出和定义“别除权”,而是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概念出现,这样的概念在我国更易于被普遍理解和接受。
别除权以担保制度为基础。同时,因法律还规定了除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法定优先权,部分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担保债权,故对其他法定优先权亦应适用破产别除权。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特定物后直接优先受偿。

别除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别除权并非只是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权利

因别除权人的标的物不列入破产财产,不参与破产清偿分配,因此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但需注意一点是,在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如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允许有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尤其是当债务人针对其很多财产进行了担保设置,别除权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无法重新开启重整程序,因此需进行限制。
(二)别除权是在破产申请前就已经依法成立的合法权利
为保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别除权的设立不能由债权人与破产人任意设定,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别除权的成立基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合法、有效,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债权或担保物权不能成立,那么别除权就不能成立。
不得出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无效情形。
(三)别除权是对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的担保物和法定优先权仅限于特定的财产,这是别除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本法第109条释义时明确指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0号)规定“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即使当破产人的其他非特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也不得从该特定财产中清偿。如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余额的,列入破产财产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破产债权。
另该财产若在行使权利前灭失,该优先受偿权随之消失。如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灭失的,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别除权人可对赔偿款享优先受偿权。特定物被变卖的,如变卖价款尚未交付给破产人及虽交付但仍能从破产人财产中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该变卖价款仍可继续享有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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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种类

担保物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如果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三大权利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对别除权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担保物权可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分类如下:
(一)抵押权
(二)质权
(三)留置权
(四)法定特别优先权
1、工程价款优先权
2、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
(五)其他法定特别优先权
1、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
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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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的行使

(一)债权申报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此外,《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了,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对于未能正确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法享受到别除权的一些权益。为此,在申报债权时,应一并申报对特定物的担保权和法定优先权情况。

(二)和解之前和重整期间的别除权被暂停行使

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不是将企业注销,而是通过清算了解企业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性和化解社会矛盾,和解或重整仍可使企业重获生机。别除权的优先性一旦在和解之前或重整期间行使,势必造成破产人财产的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96条第2款规定了重整期间和和解之前,别除权暂停行使。
但是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也有例外,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损害别除权人利益,此时,别除权人可向法院请求行使别除权。

(三)别除权人的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四)别除权的清偿顺位

1、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当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特别优先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如《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5、126条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2、担保物权竞合时
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间的别除权清偿顺序当同一债务人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如抵押权已经登记且登记时间在动产质权设立前,则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如抵押权已经登记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动产质权设立之后,则质权人优先受偿;如抵押权未经登记,即便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质权设立时间也不能对抗质权,质权人优先受偿。另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在法学理论上为维护公平,即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应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但也有例外情况,当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该抵押权或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3、特定职工债权优先于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对于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别除权人受偿。本法公布后形成的职工债权不得优先于别除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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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焦点和案例

(一)浮动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认定

浮动抵押与普通抵押的优先清偿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着重注意浮动抵押的“结晶”时间(即抵押物确定时间),是否在普通抵押设立之前,这是区分二者清偿顺位的重要节点。
(2018)苏0282民初8481号、(2019)苏02民终46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江旭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就江旭公司的同一抵押物,中信银行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招商银行的普通抵押权。理由: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虽然中信银行的浮动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是浮动抵押在抵押物确定之前,仅具有合同效力,并无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因此,中信银行浮动抵押权的抵押物确定时间是否早于招商银行普通抵押权设立时间决定了谁的抵押权更优先。浮动抵押权的抵押物确定既有法定情形,也可依当事人约定。本案抵押合同1中约定,禁止江旭公司将已经向中信银行设立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并且将该禁止情形作为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并登记公示。江旭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再向招商银行设立普通抵押权时,属于抵押合同1约定的抵押财产确定事由,此时中信银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该时间节点早于招商银行的普通抵押权。

(二)流动质押与其他担保的清偿顺位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流动质押与其他动产担保时,需要根据担保物权有无完成法定公示要求,以及完成公示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
(2017)苏0282民初8383号、(2018)苏02民终3775号、(2021)苏民再92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一审法院受理沪安公司破产申请后,沪安公司管理人从中储物流公司处接管了剩余质物。该批质物上同时设立了华夏银行的质权和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双方现就清偿顺序发生争议。物权法虽未对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作出规定。但质权、抵押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先后之分。区别在于两者的公示方法不同,质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及公示方法,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在质权、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情况下,根据各自完成公示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更为合理、可行。该原则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亦相吻合。因此,本案中,华夏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4年1月17日,早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公示)时间(2014年7月25日),故华夏银行的质权应当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

(三)抵押权是否成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并不是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就一定能够优先清偿,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则管理人依然有权行使撤销权。
(2020)内0823民初375号
湖北宜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诉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
裁判主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湖北宜化财务公司是否对被告乌拉山化肥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湖北宜化财务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原告湖北宜化财务公司是否对被告乌拉山化肥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质权?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焦点,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质物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才能设立动产质押。

(四)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如何认定

本案例以房抵债债权人又将以房抵债房屋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
(2018)赣0302民初31号
张兆云、叶玉平等与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主旨
原告称案涉房屋系其第一套房屋,属于刚需购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举证对此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原告的购房行为应认定转化成了消费型购房,在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在条件成熟时,对案涉房屋具有请求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

(五)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过法定期限,是否能够优先受偿

本案旨在说明建设工程债权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法院可以不予支持。确定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点本案中依据的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
(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22号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主旨
兴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施工日期至2007年10月20日结束,至此工程已结束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受理破产清算两个月后合同解除之日依据不足,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届满,在此之前,原告未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现原告起诉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
原告主张就本案所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的数额,并且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七)别除权纠纷——留置权

基于留置权优先受偿也许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在处理时也需注意。
(2019)甘08民初37号、(2020)甘民终336号
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凉市海味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案涉餐饮设施设备属于债务人财产。
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对案涉餐饮设施设备享有留置权,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转化为别除权。
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别除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而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接受清偿。
在享有权利的基础上,权利的实现还应当施以适当的方式,既不能失位也不能越位。

(八)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工资性质的认定

建设施工单位将其对债权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农名工时,农名工的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其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能够作为依附于工程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随着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2020)皖1181民初3110号、(2020)皖11民终3630号
裁判主旨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需获得保护。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附:本次检索别除权纠纷的案例中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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