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程序中应当明确的几个时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0-19 浏览量:21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中应当明确的几个时限
破产程序纷繁复杂,为了及时有序推进,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多环节都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例如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间的规定、对债权申报时间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的规定等等,但是还是存在一些应当规定时限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的情形,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应当及时予以补充完善。
一、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听证程序
破产法并未规定法院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举行听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进行听证:一是第15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二是第33条规定法院在收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这两条均规定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从前述规定来看,最高院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要么只限于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且仅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要么只适用于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但在实践当中,法院受制于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审查时间的严格限制有扩大适用听证程序的趋势,不仅会突破在审查重整申请时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的限制,甚至也会突破仅适用于对重整申请审查的限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20年12月31日)在第148条规定重整申请和审查的听证程序时,在首先重申了前述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内容后,接着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重整案件,也可以组织听证。”与此同时,该审理规程在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一节时,第3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关利益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实际上已将听证程序扩大适用至了破产清算申请审查当中。
听证程序不能成为法院拖延受理破产案件的挡箭牌,如果听证程序不设置明确的时间限制,那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收到债权人破产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异议时间以及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间等等细致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因此,应当对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时间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二、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期限
破产法第58条规定,管理人应将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此可见,原则上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应当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审查完毕。当然,实践中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人人数众多等破产案件,也不会强制管理人一定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对所有债权都出具审查结果。管理人往往是对已经审查完毕的债权制作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而对由于种种原因尚不能出具明确审查意见的债权一般会作为待定债权向债权人会议予以说明。后续将在破产程序中逐步予以审查并适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对此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
当然,对于涉诉讼、仲裁的未决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以及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要求管理人在特定期间内审查完毕不符合这些债权的性质。但对于前述债权之外的其他破产债权,尤其是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则应当对管理人审查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实践中就有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虽然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但既迟迟不按前述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重新确定债权,又一直对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的案例,严重妨害了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此,为避免管理人出于限制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某些权利等目的,故意拖延对某些债权的认定,应当对管理人审查债权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当然,对于未决债权等不宜设置明确审查期限的除外。
三、向债权人提前提供召开债权人会议所需材料的时间
破产法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应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一般认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债权人开会的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但是否应当同时向债权人提交需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例如需表决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材料,则存在争议。实践中,大多数管理人不会在提前十五日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时就将具体需表决的方案一并提交给债权人,通常是提前三五日甚至更短时间才将相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供给债权人,有些甚至需要债权人在开会当天在开会现场进行查阅。目前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似乎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该意见第1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对该规定尚有两点疑问:一是规定中“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是否能够等同于需要表决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材料本身,管理人会不会作出其他不同的解读?二是该条所规定的提前三日告知是在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下的要求,那么对于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提前几日告知债权人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
其实,对于债权人来说,提前获知需表决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内容与提前获知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一样重要,尤其是对于公司治理日益规范的国企等公司主体的债权人,提前三日甚至是开会当场才能获知需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显然无法满足其内部决策的需求。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因不能提前进行决策,为防止不利后果,债权人对议案一否了之的情形。因此,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对管理人提前向债权人提供需审议、表决事项具体内容规定一个明确且合理的时间要求,并且在表述上可以进一步通过列举示例的方式,比如“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免引发争议。
四、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
破产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但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二次表决的时限,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实践中由各地法院掌握,既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更会造成个别管理人或债务人利用该规定不当拖延重整进程。实践中,尤其是在债务人主导的重整程序当中,当债权人会议首次表决否决了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后,个别债务人基于自身利益不希望对重整计划草案作较大幅度更改,往往会摆出一幅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进行不断协商的姿态,通过延长破产重整的期间达到其迫使债权人就范的目的。因此,既然破产法为了及时推进重整程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并且要求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那就没有理由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时限不做约束,因此,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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