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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分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量:135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

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分析

在破产程序中,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是破产债权人非常重要的程序权利,实践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下简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主要集中规定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1]基于该规定,在重要的表决事项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享有表决权,而对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债权人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其内容不会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对其不赋予该事项的表决权自属当然。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破产法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单独分为一组赋予其表决权,[3]并且遵循同样的人数过半、债权总额过三分之二的表决要求,[4]也就是说,在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完全的表决权,在表决人数上和表决债权数额上均具有影响力。

有争议的是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规定,下文将予以分析。

二、对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不完全表决权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虽然破产法也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但确是不完全的表决权,即只是在统计债权人人数时计算在内,而在统计债权金额时并不计算在内,也就是“只计人头不计债权额”的表决权。 [5]

上述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关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表决权的限制,往往十分不公平,而且在逻辑上也欠缺一致性。如果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担保权,要求管理人变价担保物而优先受偿,从而财产管理方案或者变价方案不应当适用于或者来不及适用于担保物,那么,就应当完全不给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于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表决权,而不是如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仅赋予其不完全的表决权。而实际情况是,管理人往往会基于单独处置担保物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6]或者担保物的处置还会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例如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作为抵押物的在建工程进行处置,除了抵押权人要求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外,还经常涉及工程款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问题)等理由,会对包括担保物在内的破产财产作出统一的管理与变价处置安排。而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原则上要求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7]因此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必然也涉及对担保物的管理安排。

因此,笔者以为,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恰恰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影响更大或者至少和普通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影响,所以破产法仅仅赋予其人数上的表决权显然不公平。有人认为,现行破产法之所以作出上述不合理的规定,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的影响。[8]在旧破产法的体例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相应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在旧破产法中当规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时,除了要求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外,在计算债权数额时,自然特别强调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理论上破产债权中也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此而言,旧破产法中此处的强调也属多余——的一定比例以上。[9]

在现行破产法中,在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依然只要求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且不计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与旧破产法的原理是一致的,因为如上所述和解债权人并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解协议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无约束力。但对于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在计算表决是否通过时依然坚持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则存在误解。因为现行破产法较旧破产法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将设定了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依然规定为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在对包含担保物在内的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进行表决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论是作为债权人人数,还是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均应当被计算在内,即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的完全表决权。

当然,由于现行破产法就此问题规定的比较明确,基本不存在通过解释更改其意思的空间,因此就此问题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或者法院判例难以解决,只能期待破产法修订时再予以完善。

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分配方案的表决权

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但实际情况往往十分复杂,需分不同情形来具体分析:

如果担保物足值,担保物的实际变现款能够确保有财产担保债权完全受偿,那么,此种情形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于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当无疑问。

另一种情形也比较极端,即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或者在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明确放弃担保权,那么该债权即转变为普通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其对分配方案自然具有表决权,也无疑问。[10]

有争议的是,如果担保物的变价款不能足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此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分配方案的表决权问题。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在未优先受偿之前,债权人就明确放弃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形成同一债权人既享有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又享有部分普通债权的情形;2.债权人并未主动放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按照担保物的评估报告及市场行情来看,担保物的变价款必然无法全部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客观上必然有部分债权会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的情形;3.债权人并未主动放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担保物已经处置完毕且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或者虽未实际清偿但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已经确定,不能优先受偿部分已经实际转为普通债权的情形。由于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中难免产生争议。

笔者以为,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承认债权人就该部分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所享有的表决权。因为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允许债权人放弃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当然也就没有理由禁止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因为金钱债权天然具有可分性。因此,如上文所述承认债权人放弃全部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享有表决权,基于同一法理自当承认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从而就该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享有表决权。

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以为也应当赋予该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表决权。一方面在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11]从上文分析可知,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而且可以行使普通债权所具有的对分配方案的表决权。而本条同时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其表述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表述完全相同,因此,当然应该理解为未受偿的债权不仅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还应当享有作为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在该情形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金额已经确定,从而其作为普通债权享有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也已经确定,不存在管理人无法计算表决结果的问题。

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个别地方司法文件中规定对于超出担保物评估值以外的债权可作为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等享有表决权,[12]但笔者持否定的态度。一方面因为此种理解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相符,“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与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能不能完全受偿,甚至与行使优先受偿权将不能完全受偿的含义毕竟并不一致。某一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对该债权的整体认定,除非债权人主动放弃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而使该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或者实实现担保权后剩余部分实际转为普通债权,否则其整体性质依然应当为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此不因担保物评估值的多少而受影响。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形下,担保物评估值与实际变现价值往往存在巨大差异,应当由变价款承担的税费等亦尚不能确定,因此将来债权人将有多少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也不确定,导致该债权人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债权金额难以确定,因此赋予其表决权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上述情形计算表决结果时对债权人人数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对于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自然作为一个债权人来计算。对于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也应当本着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按照一个债权人来计算。但是对于重整计划,则应当按照不同的表决组分别计算人数。

四、法定特别优先权的表决权问题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13]别除权既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又包括法定特别优先权,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现行破产法却并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表述,而是表述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或者“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14]这在实践中会出现争议,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是否包含诸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等法定特别优先权人?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一般优先权,如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特别优先权。[15]对于法定特别优先权,是否能将其归属于担保物权,虽然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16]但远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而且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往往基于多收取管理人报酬的冲动,有不将法定特别优先权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强烈倾向。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如果将法定特别优先权认定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那么管理人就该部分收取管理人报酬将只能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只能由法院予以确定。而且无论是协商收取的报酬数额还是双方协商不成经法院确定的报酬数额,都将远远低于将此类债权作为非有财产担保债权所能收取的报酬数额。[17]

但实践中这种不将法定特别优先权认定为法定担保物权,从而无需适用破产法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相关规定的做法显然存在问题。一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特别优先权在实际受偿时往往按照其优先权的性质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而受偿,另一方面在行使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时却被当作普通债权来对待,无论是对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还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都享有充分的表决权,丝毫不像有财产担保债权一样受到限制,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根本上也违反了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同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实际案例对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本着同类债权相同对待的原则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其既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包括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特别优先权人,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20年12月31日)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当然,该条规定赋予超出担保财产评估值以外债权以普通债权的表决权有“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限定,似乎意味着债权人应对评估值以外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予以放弃,如此,则与上文所说的第一种情形相同。

[1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35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

[15]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3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16]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36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郭明瑞、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37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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