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视野下银行对债务人扣款抵债行为合法性与可行性分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量:15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法视野下银行对债务人扣款抵债行为合法性与可行性分析
在破产实务工作中,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往往会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如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出现违约行为等,银行可以依据该条款使尚未到期的合同加速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而加速到期后收回贷款的方式,通常又主要是通过“扣款抵债制度”,该制度已成为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效率化手段,被绝大多数银行广泛用于贷款合同中,并早已被固化为格式条款,即“扣款抵债条款”。基于此,商业银行有权直接从债务人企业(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单方行使抵消权扣款抵债。
银行通过加速到期条款,行使扣款抵债行为的性质或效力,应当如何评价,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笔者认为,在思考上述问题的过程中,需要明确三个逻辑层面的问题,即一是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进行扣款抵债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三是破产案件受理后,银行能否针对借款人的存款行使破产抵销权。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加速到期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虽然有人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法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加速到期条款构成隐蔽的优先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应属无效条款。
但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合同条款,认定其效力首先要考虑《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除非另有相反证据,该条款完全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此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二)合同条款有效与“扣款抵债”行为之间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审查
从逻辑角度讲,“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并不实质破坏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也更不会构成清偿上的优先权。而真正构成优先权的实际上是银行对债务人企业账户内资金的垄断性控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优先任意扣款还贷的便利条件,这种超级优先地位是其他债权人所无法享有的。故“扣款抵债”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清偿行为,是应该受到《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的限制,还是可以得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抵销权的支持,才是问题的实质。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进行扣款抵债的行为效力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银行自行扣款抵债行为在实务中往往被认定为个别清偿,依法可被撤销
如前所述,“扣款抵债”行为行使的前置基础,往往是“加速到期条款”,而“加速到期条款”已认为是有效的,那么在此讨论撤销权的依据,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而非第三十一条。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立法的角度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想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纠正具有主观恶意的偏袒性个别清偿行为;其二,纠正客观上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同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的文义上看,立法对是否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基点,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是各种客观因素,如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发生破产原因,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就使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原则上与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的主观状况无关,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 7 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于认为银行扣款抵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而应予以撤销,原则上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反向思考,银行机构在借款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只有通过法院执行等司法程序获得清偿款的路径,才会得到较为可靠的法律保护。
(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主动做出的扣款等行为
一方面,如果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局限于或限缩于仅适用于债务人主动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很可能将导致债务人串通债权人来规避法律,以债权人的名义提出清偿,这样一来,上述法律规定也就没有了任何存在的意义,背离了立法的目的。
另一方面,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肯定了债权人即使通过司法程序获偿,也依然存在被撤销的现实可能性。这些行为,常理上都是债权人主动提起或者实施的,且都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在此情况下都可能被撤销,那么债权人通过非司法程序主导的个别清偿,又有何理由不被撤销呢。
(三)扣款抵债虽构成个别清偿但不应被撤销的例外情形的认定
如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由此可见,扣款抵债行为在构成个别清偿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应当被撤销,其关键就在于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此,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受益的标准,不应当死板地将债务人财产数额的增减作为唯一的指标,而应当综合评判。例如,某一清偿行为虽然导致债务人财产数额减少,但同时却使其获得了新的信用支持,维系了生产经营,乃至有机会获得新的贷款,那么就应当考虑是否可以认为该清偿行为实质上使债务人受益,而不应当被撤销。
(四)关于有担保物权的贷款合同能否进行扣款抵债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
1.债务人主动在担保财产范围内进行扣款抵债清偿,因有担保财产的存在,理论上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故原则上应予允许。
2.进行清偿行为,应当且仅限于由债务人主动提起。一方面这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债务人或管理人关于清偿方式的选择权。特定情形下,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不一定必然是债务人在日常经营中必需的生产资料,而一旦扣款抵债,却往往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现金周转能力、生产经营乃至存续能力,那么此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就应当保有选择还款方式的主动权和选择权。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可行性及条件
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扣款抵债行为,与破产申请受理后行使和主张破产抵销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中的抵销相关规定,而后者的权利基础则是《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一)主张破产抵销权的基础条件是双方互负债权,但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是否属于债权目前并无准确界定,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一方面,抵销是对具有相互性的交叉债权通过抵销以消灭债务的行为。所以,抵销的前提之一就是双方抵销的客体对象均为债权。那么,债务人(借款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所有权),目前并无定论。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基于此,存款应属债权的性质范畴,可以考虑进行抵销。但《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讲,存款又成为了物权的性质范畴,那么自然无法与债权进行抵销。
根据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原则上宜认定为债权为宜。对此,笔者亦认同,并认为应当充分重视现实中各账户的复杂性。
另一方面,还须承认的现实是:(1)从企业的角度看,与银行交叉债权的发生并非完全是自由契约的结果。国家的法律与制度在企业资金的管理上实行严格的现金留存制度和现金支出限制;(2)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并非完全市场化,基于银行在贷款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企业不能完全自主选择银行分别开立账户以规避抵销风险。因此,债务人(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具备真实的互负交叉债务的意思,是值得商榷的。
(二)对于不同的银行账户,银行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区别审核对待
1.关于债务人在银行的定期存款账户。债务人(借款人)既然将资金存于该账户中,那么可以推定债务人与银行明确具有构成交叉互负债权的意思表示,故银行可以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2.关于债务人在银行的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等。笔者认为:这类账户主要用于企业日常资金的周转收付,是基于国家法律对于企业现金使用严格限制的原因而形成,相较于前述定期存款账户来说,并不具备明确或清楚的互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支持银行的破产抵销权;而且从反方向来看贸然支持银行对债务人结算账户的破产抵销权,很有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本已脆弱的资金能力陷入万劫不复之地,直接影响后续的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工作。
3.关于债务人在银行的专用账户:(1)党团工会等组织机构的经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故不应支持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2)特定资金的专款专用账户,其本质仍然是债务人企业的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的结算账户,故应按照上述“结算账户”的思路,否定其破产抵销权;(3)信托基金、证券交易保证金等,该类账户虽然系债务人存放于银行,但银行不能像普通存款一样去动用或挪用,仅负有存管义务,债务人企业对该类资金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与银行形成互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同样不应支持其破产抵销权。
4.债务人对银行信用证提供的保证金账户,相对于银行信用证来讲,具备明确的互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予支持其破产抵销权。
以上观点,系在工作中逐步思考,并借鉴参考各方理论而形成,理论深度与周延性均有不足,仅供交流,望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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