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二巡 | 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有效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量:174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厂房设备,月租金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协议。2012年9月29日,B公司管理人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时腾房并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1750万元。A公司回函确认未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750万元,但是主张2005年8月,已经与B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承租的B公司部分厂房,这部分厂房不应再支付租金,扣除该部分厂房的租金后,A公司尚欠的租金只有1200万元,故主张只付1200万元租金。B公司管理人回函同意A公司支付120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的550万元租金。后A公司依约搬离并支付了1200万元租金。2014年8月,B公司管理人以未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变更租赁协议事项,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诉请法院按照原租赁协议判决A公司支付尚欠的550万租金。
法律
问题
管理人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即与对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形下,变更行为是否因此而无效?
不同观点
甲说:不影响效力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赋予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变更合同的实质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而不是“提请批准”,目的在于由债委会行使监督职能,促使管理人合法尽责履职。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如事先已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乙说:无效
管理人的职责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变更未履行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等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变更合同,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6条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处分重大财产行为须报法院许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应该是管理人变更合同、放弃部分债权的报批程序。因事先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管理人实施的变更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管理人变更合同价款,使得己方减少收益550万元,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便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但及时报告仅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提请批准”,债权人委员会也无决定是否批准之职责。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意见阐释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关键角色。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实务的专业人员。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决议设立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68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职责。对于管理人未依法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实施的变更合同的行为,其效力如何,需要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的规定,结合变更合同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一、管理人变更合同是否属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认定
合同变更是债的变更的主要形式。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是在合同主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合同变更是狭义上的合同变更。本文探讨的管理人变更合同,指的也是狭义的合同变更。合同价款是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价款变更当然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除外),由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在此过程中,破产法要实现两种主要价值目标:一是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防止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法设计了若干对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法院的许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制度,等等。二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尽快了结破产事务,以便使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社会关系尽快得以稳定,债权人的利益尽快得到实现。如果单纯地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量,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全部交由债权人决策批准,管理人仅负责具体执行债权人的决议,是最优的制度选择。但破产事务纷繁复杂,事无巨细全部交由债权人会议决策或频繁报告,在操作过程中难以实施,也会极大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拖延破产程序进行,反过来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众选择适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事实上,破产法实施以来,对破产法和破产程序的诟病之一就是破产程序过于繁冗,缺乏效率。因此,科学完备的破产立法,就是在维护债权人利益和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之间寻求平衡,以兼顾两种价值目标。从操作层面看,采用抓大放小的原则,规定管理人处分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而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决策简单的事务性处分行为,直接由管理人决策并实施,是一个能够兼顾两种价值目标的可行途径。为此,有观点认为,实务中对《企业破产法》第69条应当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第69条第1款第1项至第9项行为,均应指“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
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何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何为一般性财产处分行为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69条对管理人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财产处分行为,仅仅作了定性的规定,而没有定量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数额界限,这就使得对该条规定的执行可能出现操作困难。如行为性质同样都是放弃债权,但放弃1000元的债权与放弃100万元的债权,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是不可比的,而依据法律规定,两者都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法没有明确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标准之前,实务中可以根据财产处分行为涉及的金额、债务人财产规模、企业性质、处分行为的影响程度等,按照正常人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认定。为减少因标准不明而给管理人带来的无所适从,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授权的方式处理,即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相应决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财产处分金额上限进行授权加以解决。
二、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制约
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秩序,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可以予以罚款,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法院对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决定权与监督权
在我国破产程序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是最重要、最直接、最有力的监督形式。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能够通过三种形式监督破产管理人:其一,接受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报告,这是指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其二,依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某些请求行使审批权,这是指破产管理人只有在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后方能行使某些职权。其三,对其他主体的监督意见居中裁判,这是指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意见居中予以裁判。
法院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有权监督,特定情形下还有决定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转让债务人的财产、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里的许可,应该是一个必经的审批程序,管理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然,经人民法院许可之后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如果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管理人不得以该处分财产行为系经过法院许可为由,主张阻却责任的承担。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法院对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债权人大会表决未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法院迳行裁定;(2)对于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10日前,向法院及时报告;(3)对于管理人拒不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4)对于管理人履职涉及处分财产行为,听取管理人的报告,选任、更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人员、报酬。
(二)债权人会议对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具有决定权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监督是债权人自治的充分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重整计划。对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制定债权调整、债权受偿等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方案。
2.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来源。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将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列入财产管理方案。
3.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变价破产财产是处分债务人财产的重大行为,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围绕拟变价处理的财产范围、变价方法、变价后的价值等事项,管理人应当制作方案。
4.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份额和价值。对分配财产的范围、应受分配的债权和债权额、分配方法、分配顺序,以及拟分配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管理人均应制订方案。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厘清《企业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和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意思自治机构的关系,针对实践中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权限中过宽的模糊地带,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等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行为,均应事先列入破产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在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之前,管理人不得实施前述财产处分行为。
(三)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决定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在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履行应该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听取管理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报告。《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行为之前,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应当提前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2.纠正管理人不当的处分财产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在监督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时,发现未列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者变价方案的,或者债权人会议并未就该事项进行过表决的,可以提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三、案涉法律问题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因管理人同相对人协议变更减少合同价款达55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近1/3,无论该变更减少是否有正当理由,均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均应依法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管理人未依法履行报告程序,确有不当,影响了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监督权的行使,管理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管理人未履行报告程序,仅是对内部监督程序的违反,并不是认定其对外与第三人实施的交易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如事先已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等,变更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应为有效。案涉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发生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的2012年,当时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事先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事后自然不应对管理人提出此种苛求。从实际后果和公平角度考量,原承租人确实在2005年已经购买了所承租的部分厂房,在承租人已经成为此部分厂房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再支付相应的租金,管理人基于案涉特殊背景,同意变更合同价款,不属于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变更行为亦无不当。
2019年3月28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根据该解释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必须事先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即此类行为的决定权已经明确归属于债权人会议。因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并非管理人单独决定的职权事项,而此项对管理人职权的限制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并非债务人企业内部章程等所作限制,应视为任何第三人对此均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不懂法为由主张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即实施前述财产处分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如债权人会议事后予以追认,处分行为有效。如债权人会议不予追认,则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乃至交易安全维护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我们认为,如管理人实施的越权行为是无对价的纯粹让利行为,如单方放弃权利,债权人会议不予追认,而管理人和相对人对于越权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为明知或应知,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第三人也不会因此受到实际损害。如管理人实施的越权行为是有对价的交易行为,如转让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则应参照《民法典》第171条、第504条的越权代表规则,区分交易第三人善意与否进行处理。第三人善意与否的认定主要应看第三人是否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如第三人在缔约时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应认定其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处分行为的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如第三人未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即同管理人签订合同,则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交易安全保护应让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管理人和交易第三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分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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