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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异议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量:15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3449号“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法定异议期;逾期异议或起诉;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异议人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涉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有异议,其最迟应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异议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因此,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鑫盛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玉建筑公司在蓝澳公司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蓝澳公司与国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玉建筑公司承建蓝澳印务公司3#、4#、5#车间。后经国玉建筑公司建设,该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9月12日,蓝澳印务公司3#、4#、5#车间登记产权证号为(2016)莒南县不动产权第0××2号(该3#、4#、5#车间坐落于莒南县国用(2016)第006号土地上)。2018年1月16日,临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蓝澳印务公司委托作出“山东蓝澳印务包装3#-5#车间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书”,核定山东蓝澳印务包装3#-5#车间及附属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14174230.2元。2018年3月3日,该莒南县国用(2016)第006号土地及(2016)莒南县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物因借款向债权人设定抵押,其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本金)为10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鑫盛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本金)为1000万元;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本金)为280万元,抵押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3月3日。

2018年5月28日,国玉建筑公司与蓝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发生纠纷,国玉建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蓝澳公司偿付工程款8974130.2元及诉讼费用。2018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27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一、蓝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国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欠款8974130.2元;二、蓝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国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欠款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71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蓝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国玉建筑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2435.33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9月13日生效。

2019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蓝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3月25日,国玉建筑公司向蓝澳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本金8974130.2元、孳息债权504794.8元(合计9478925元),并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2019年4月18日,鑫盛担保公司向蓝澳公司管理人申报享有抵押权优先债权16680623.67元。

2019年5月6日、9月27日先后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管理人作了《提请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债权报告》。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国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债权金额为9478925元,并享有优先权;鑫盛担保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2490860.67元。

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蓝澳印务公司3#、4#、5#车间地上建筑物总价值13342364.64元,莒南县国用(2016)第006号土地价值7713707.68元。

2019年12月,管理人在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根据债权优先顺序将鑫盛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优先债权12490860.67元转入普通债权。2019年12月16日,鑫盛担保公司向蓝澳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认定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异议函》,主张国玉建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019年12月18日,蓝澳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认定国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异议答复函》,认为鑫盛担保公司对国玉建筑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9年12月20日,鑫盛担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鑫盛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东高院裁定:驳回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盛担保公司所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国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

一、鑫盛担保公司所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明确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后,鑫盛担保公司对于国玉建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与其享有的抵押权范围重叠的情况并非明知,蓝澳公司管理人对此并未详细公示,虽债权人有权查阅债权审核的资料,但不能苛求鑫盛担保公司对此明知,故鑫盛担保公司所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国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断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优先受偿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二是国玉建筑公司2018年5月28日的起诉及保全是否视为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

1、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国玉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2018)鲁1327民初3373号案件审理认为: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亦无证据证实提交竣工结算文书的时间,应自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2018年1月16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关于国玉建筑公司2018年5月28日的起诉工程款及保全是否构成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院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权利人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国玉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蓝澳印务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其享有所有权的建设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即是国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要求蓝澳印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虽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国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鑫盛担保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国玉建筑公司在蓝澳公司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了保证破产程序能够富有效率地进行,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蓝澳公司破产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9月27日先后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会上作了《提请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债权报告》,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国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债权金额为9478925元,并享有优先权;鑫盛担保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2490860.67元。上诉人鑫盛担保公司如对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鑫盛担保公司直到2019年12月20日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不当,本案予以纠正;上诉人鑫盛担保公司关于国玉建筑公司在蓝澳公司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6日、9月27日蓝澳公司先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蓝澳公司管理人作了《提请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债权报告》。同时,蓝澳公司管理人亦分别对国玉建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债权金额及其优先权、鑫盛担保公司享有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对此,可以认定鑫盛担保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应当对国玉建筑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予以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鑫盛担保公司如对蓝澳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国玉建筑公司享有涉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有异议,其最迟应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鑫盛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才提起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因此,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鑫盛担保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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