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 | 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72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按语:本文作者王欣新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原载自《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感谢作者与杂志社授权推送。
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
王欣新
摘要:实质合并破产是解决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问题,保障债权人整体清偿公平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特别法律制度。实质合并破产是对企业独立破产的例外适用,只能在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特定情况下适用,在实践中要防范实质合并破产被滥用。为了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要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受理之前要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各种意见。利益受实质合并破产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法院应予以通知。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不能以缺乏释法说理的空洞套话作为受理理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对复议理由予以全面辨理分析和逐一回复,及时做出裁定。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 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 裁定 复议
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特定情况时,按照单个独立企业进行破产程序会对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存在整体上的清偿不公平、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时,例外适用的特别法律制度。
一、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要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已经很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与重视。但是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不是先有立法,再根据法律规定开始实施的,而是在实践中根据司法审判的需要,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换言之,在一定意义上是先确定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操作,然后再寻找适用法律依据的。最初,实质合并破产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关于法人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借鉴作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可是,如果仔细研判《公司法》这两条规定,从其文义中是不能得出在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结论的。也就是说,为了能够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解决实践的迫切需要问题,当时是对《公司法》做出了超过其立法本意的扩大解释。但是这种因破产法制度缺失而不得不对《公司法》规定的借用,也造成了一些误解,使一些人在认识上将公司法上对法人人格否定的解决方式与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破产相混淆,混同了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在立法宗旨和实务适用上的重大区别。其实即使到现在,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也还是没有充分立法依据的。目前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做出规定,只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对此作有规定。而根据同是会议纪要性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也就是说,仅仅是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法理依据。目前,《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鉴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有的重要性,预计其将被纳入修订后的破产法,制定相应规则,以解决其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
笔者是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因为这确实是解决实践难题的必要工具,是实现公平清偿、保障破产程序进行的迫切需要。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目前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被误用、滥用的情况就可能较易发生,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实践中也可能得不到充分、公正的维护。这是我们在当前必须予以注意并严加防范的。现在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往往不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应用而未用实质合并破产措施,而是更需要警惕其被过度滥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破产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其第32条强调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202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要“严格把握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只对达到高度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切实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为解决关联企业因人格高度混同等导致对各关联企业债权人整体上清偿不公平并影响破产程序进行问题提供了制度性渠道。但另一方面,由于《破产纪要》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质性标准规定不够具体,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程序保障规定也不够明确和细化,审理法院在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适用弹性,这就使对哪些关联企业应纳入实质合并的选择中可能掺杂有一定的主观任意和利益影响。此外,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与单独破产相比,可能会减轻法院以及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分配比例的改变,可以缓解各关联企业独立破产时债权人分配差异较大的对抗情绪与矛盾,同时还有利于解决在非合并破产情况下难以处理的一些社会问题。这是实质合并破产的正面效应,但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也有可能会使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过度适用,甚至使纪要规定的本应当作为基本原则的对关联企业适用单个破产程序,反而变成了例外。所以,必须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明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严格标准,防范滥用情况发生,并切实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确定关联企业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最为关键的环节。为了在法院裁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能够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破产纪要》在第33条、34条规定了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申请时的听证制度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所作受理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时的复议制度。
二、司法听证制度的重要意义
起源于18世纪英国的听证, 原来是诉讼程序上的 “亦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之规则,其思想渊源于英国的一个古老的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 (the rule of natural justice)。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发展出来的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内容: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o one shall be judge in his own cases)。
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此后逐步扩大至立法和行政领域,形成重要的社会制度。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开始引入听证并运用,如深圳市尝试在公共价格决策领城引入类似听证的咨询委员会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随后通过的《价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家立法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听证是相关部门广泛听取各种意见、查明事实真相、确定听证事项如何解决的一种手段。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法院审查是否应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时进行的听证属于司法听证。司法程序往往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维护其权益的最后渠道,所以司法听证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就具有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通过听证可以使法院了解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掌握的关联企业情况,尤其是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不同意见、理由与证据材料,保障利害关系人在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中的知情权、陈述权以及异议权等。法院通过听证中各种不同意见的交流、碰撞、解释、质证,可以更为全面地判断并证实是否应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听证具有释放、缓解、稀释、吸收在审查中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的冲突与不满情绪,还可以对审判权予以适当制约,有助于限制审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减少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做出后可能发生的复议争议,等等。司法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使听证事项决定的程序充分反映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与意见,不仅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是保障司法公开公平、依法裁决、强化人民监督、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
司法听证是尊重公民、体现民意、维护民权,推进公民有序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性渠道。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尚缺乏适用的文化传统和详细的实施规定,而且对不同司法事务听证活动的具体规则也不够一致。虽然不同事务在听证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存在差异,所以在听证的具体方式上会存在一些区别,但仍需要从整体上对司法听证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操作模式、尤其是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制度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加强司法听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并指导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施行。而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中的听证,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其利益冲突程度、事务复杂性、社会影响力等方面远超过司法鉴定、先予执行、执行异议、民事申请再审等其他听证事项,更具有典型意义。所以,如何将实质合并破产听证面临的各种问题解决好,对司法听证制度的整体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中的听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虽然在有些国家,法院可以自行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但由于这类命令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严重影响,所以建议不宜采用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的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需要由合格的人员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审查后裁定决定是否受理,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中也作有明确规定。
虽然对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及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否受理,未经过法院以诉讼程序审理,但在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审查的过程中,法院同样应当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各项权利给予充分保护。《集团对待办法》指出,“由于这类命令(本文笔者注:指受理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或命令)将会产生严重影响,必须按照建议137-138,保证程序公正和公平,让利益攸关方有机会发表意见并对这类命令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法院做出受理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必须设置相应程序如听证等制度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等权利,否则就会有失程序公正。
此外,如果各关联企业是由法院在不同时间分批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并分别审查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因每一次新的实质合并破产都会改变原来关联企业包括此前已经纳入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每一次增加实质合并破产企业范围的裁定,都应当给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表达同意或反对意见的机会。否则就会出现后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被剥夺听证机会,损害其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权利的情况。我国法院在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受理审查中,也应当采取同样的原则。
根据《破产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是由法院审理后裁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并无决定权(最初司法实践中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曾出现过要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才可以做出受理裁定的做法。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故后被取消),但是对其的听证程序却不是可有可无的。不能将听证视为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进而对听证持消极的态度,乃至采取走形式的做法。在实践中,不能任意压缩应当通知听证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听证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听证材料,并在听证中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以不当手段阻碍、变相限制与申请人观点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还有的人认为,允许参加听证的人太多,听证会不好组织,主张采取指定少数代表参加等方式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的权利。这些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一些大型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人数多达几万人甚至更多,照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开好债权人会议,所以只要充分重视听证会的意义与作用,法院是完全有能力将听证会组织好的。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要充分重视听证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并将其视为确保法院对案件正确裁判的不可或缺的手段;第二,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是否符合纪要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要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不宜有先入之见,要进行深入的法理与证据分析,在举行听证会前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了解可能的争议焦点,以保障听证会的顺利召开。听证制度体现了对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促进与保障作用,我们要充分认识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制度的社会意义,并使其切实发挥出作用。
司法听证与立法听证不同。立法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社会不特定人,故需要遴选各界代表参加,从不同角度发表代表性意见。而司法听证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其涉及的参加人均是特定化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实践中保证听证会顺利进行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
(一)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对于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时,法院应当通知哪些人参加听证存在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由于对听证制度的理解差异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出现未通知部分利害关系人、影响其权益的问题,乃至引发争议。下面对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进行列举分析。
1.有观点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就是指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债权人之外的人无权参加听证。其中又包括几种观点。其一,只通知合并了其他关联企业的企业的债权人参加听证,或者只通知被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参加听证,而不通知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参加听证,总之是只通知部分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参加听证。其二,只通知一些大债权人参加听证,不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听证,或者只允许并通知所谓债权人的代表参加听证,其他债权人不通知参加听证,总之是只通知部分债权人参加听证。其三,通知所有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参加听证,但不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2.有观点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他人不通知参加听证。对债权人实务中的通知情况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已经作有分析,不再重复。对债务人的通知也存在只通知部分债务人关联企业和通知所有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两种做法。对谁可以代表债务人参加听证会,有的人认为,对那些在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提出前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依法人治理机制选派人员参加听证会发表意见;对那些在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提出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则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发表意见。也有的人认为,第二种情况应当由债务人企业的人员作为代表发表意见。因为实质合并破产影响的是债务人的利益,而不是管理人的利益,所以管理人不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尤其是在债务人企业与管理人对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意见不一的情况下,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参加听证,可能会剥夺债务人参加听证、发表意见等相关权利,损害其利益。
3.有观点认为,有权参加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还应当包括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理由是,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会影响到各个关联企业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中,因股东的利益会受到影响,《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股东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所以其也应当享有参加听证的权利。
4.有观点认为,有权参加听证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债务人和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外,还应当包括各关联企业债务人的外部保证人,这里的保证人是指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之外的保证人。首先是因为,《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在破产程序中,有的债务人可能认为,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论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对其利益已无实际影响而放弃抗辩。但是,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并没有放弃,所以其是有权参加听证,行使知情权和相应抗辩权的。其次是因为,各关联企业内部相互之间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将因资产与负债的合并被全部消灭,这就使得外部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可能会加重,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故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法院是否应当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应当通知保证人参加。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纪要》第3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参加听证的是“相关利害关系人”。据此,确定实质合并破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采用的是“利益”标准,即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会影响到其利益来确定法院应当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换言之,只要相关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破产会影响到其利益,法院就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听证,否则听证的通知范围就会出现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遗漏。依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听证参加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破产纪要》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听证,这其实是已经明确指出仅以债权人为听证参加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否则《破产纪要》完全可以直接规定有权参加听证的为债权人,而不必使用“相关利害关系人”这一内涵与外延明显比债权人更为广泛的概念。
第二,管理人不是破产的当事人,其利益是不受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影响的。所以,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会上,管理人不应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也不应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听证(因为实践中可能存在管理人与债务人对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持不同观点的情况)。但是,管理人尤其是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管理人,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提供证据资料,接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提问与质询。
第三,根据利益影响判断原则,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投资人即股东、债务人在合并关联企业外部的保证人,以及其他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以证明自身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人。除前文所述保证人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外,因实质合并破产后,主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的数额也会发生变化,进而使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可能会加大,故在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理中,其有权行使知情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四,各种类别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每个人均享有独立参加听证的权利,法院均应予以通知。参加听证是利害关系人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本条规定的原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行使知情权的情况,即每个单个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参加听证的权利。除非该利害关系人自愿委托其他人代表其参加听证,法院不得以所谓选派代表参加的方式剥夺利害关系人本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为防止因法院查明的利害关系人名单不全,导致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会的参加和效力发生争议,必要时法院可以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发布公告,以便被遗漏通知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及时提出参加听证的请求。公告是对通知的补充,但不允许以公告的方式取代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的责任。
出席听证会的除实质合并破产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外,还应当包括在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提供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及其他作证的证人(其他证人的出庭作证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这些人参加听证会的目的是向利害关系人介绍相关情况,接受并答复利害关系人的质询。此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参加听证会,辅助其行使听证中的各项权利。
(二)听证会的程序
听证会的程序是否规范,设计是否符合实际且能够达到设置听证的实质目的,是听证会成功的关键。目前立法对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听证程序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听证的程序问题可以参照立法与行政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
第一,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原则上必须有现场会作为主会场乃至唯一会场。由于一些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可能较多,现场会难以全部容纳,听证会还可以采取现场主会场与非现场分会场(包括视频会、电话会等)结合的方式进行。但是,无论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是现场会还是非现场会,其享有的知情权等权利是完全相同的,只是权利行使的方式可能略有区别。听证会的组织者要根据非现场会的特点设置合理的程序,不得限制非现场会参加者权利的行使。
第二,听证会的通知与信息披露。法院在召开听证会前,应当提前一定期间通知利害关系人,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对参加听证会做出相应准备。参照《行政处罚法》第64条的规定,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时间至少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法院在通知中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可以查阅和下载听证材料的地点和网址等信息,听证材料应当包括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及其他附件等。为保障利害关系人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并能够顺利行使异议权,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听证材料中做好释明工作,包括各关联企业的情况,实质合并破产的各项法律后果,对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不进行实质合并而需对各企业资产、负债进行法律调整的时间与费用的预期成本以及对各关联企业债权人清偿率影响的情况做出说明等;如已经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或咨询报告的,该报告应当向所有利害关系人公开,保证利害关系人在掌握充分情况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听证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查阅时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听证会的“听”与“证”。听证会应当保持合理的时长,不应因会议时间过短而影响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影响听证会的效果。听证会由法院主持,首先由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介绍申请情况,说明相关证据。其次,由利害关系人进行提问和质询。听证会分为现场会与非现场会的,所有参加会议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申请人及为其提供证据材料的专业机构、证人等提出问题和质询,要求其进行解释答复。非现场会的提问应当及时反馈到现场会上。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在会议现场予以答复,确因时间原因未能在现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规定期间内尽快予以答复。确因时间等原因导致部分利害关系人未及发表意见的,可以在会议结束后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法院应当对听证会进行录像,并形成详细的文字记录,在会议结束后一定期间内向所有利害关系人公开公示,由其查阅。凡是未纳入听证范围、记载于听证笔录、经过利害关系人质证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不得作为作出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的依据,以体现听证程序公开公正的价值。
四、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与复议
(一)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
在我国,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是否受理。《破产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在此需注意,《破产纪要》第33条规定,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这里不计入审查期间的听证时间,不仅包括开听证会的当天,而且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合理组织期间以及在听证会后继续处理听证事宜的期间,否则所谓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就变成了空洞的形式,失去实际意义。
本文在此仅对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受理裁定的内容完备性等进行分析,不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以及个案的事实判断情况进行评价。读者对实质合并破产标准感兴趣的,可以查阅本人以往发表的相关论文。
法院做出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规定,要有充分的释法说理内容。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裁判文书要充分体现“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的要求。其中“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仅用几句简单的结论性套话就作为裁定受理依据,既没有讲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也没有对裁定理由的法理分析,更没有对听证中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予以正面详细回复,没有体现出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要求。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搜索,也找到发现一些能够体现指导意见规定要求的裁定文书,下面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书为例分析。南京中院在审慎审查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25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以及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后,作出一份讲求事实证据、充分释法说理的,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受理裁定。裁定书长达7千余字,分析了案件是否符合纪要规定的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理由与证据,体现了事理、法理、文理的结合,提高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南京中院在其受理裁定中,首先确认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关系,属于能够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范围。其次,裁定全面剖析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高度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的表现情况,指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过度控制其他24家公司,使其严重丧失法人人格独立性,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等,并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进而认定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并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有利于引入外部重整资源,促进企业重整挽救成功。法院在裁定中对听证会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问题在申请人解释沟通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答复。最终,南京中院裁定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南京中院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摆事实,讲证据,辨法理,并以充分的文字进行解说,是值得推广借鉴的范本。
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实质合并破产受理的正确性以及利害关系人对裁定的接受度具有重要的影响。不合格的裁定甚至使利害关系人对裁定的复议意见都无法顺利提出,因为仅从“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之类过于空洞的文字中,利害关系人都难以判断裁定可能的错误究竟具体发生在何处。所以,对这种不规范的现象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对受理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
《破产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破产程序中的司法复议,是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裁定行使异议权的具体表现。复议权与听证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些利害关系人没有被通知参加听证(这本已是错误),或者虽通知但未出席参加听证,就限制该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做出的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
目前对实质合并破产受理裁定的复议,不像民事执行、保全措施等程序中的复议已经有法律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同为司法复议,两者在实施时应当贯彻同样的原则,对复议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程度的保障。
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不具有停止裁定执行的效力。但笔者认为,鉴于破产程序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不可逆特点,管理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应当尽量避免做出复议法院如裁定不应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时难以予以救济逆转的行为,以免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
接到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尽快予以全面审查并做出裁定答复。对实质合并破产受理裁定复议的审理,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审理。笔者认为,如采用开庭方式审理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上级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事实做出是否采纳的确认,并讲明理由,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所有反对意见均予以具体分析、辨明法理、明确回复,最终做出驳回还是接受复议的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在对实质合并破产受理裁定申请复议做出的裁定中,也存在受理裁定中出现的释理不明的类似问题。在这方面有一些法院所做的复议裁定较好地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做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疗养院等与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申诉民事裁定书》“(2020)沪破监2号”,是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疗养院等五家债权人(复议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裁定提出的复议,在审查后做出的裁定书,全文近36000字。在裁定书中,上海高院首先总结了五家复议申请人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分别提出的不同复议主张,以及该案联合管理人针对复议请求所提交的意见,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然后,裁定书列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工商登记等事实情况,集团及各实质合并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施行情况、财务与资产状况(十一家企业分别与中国华信等四家公司存在大量大额资金往来余额。该等往来除银行水单,并无相应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等,联合管理人提交的证明合并企业为实质上的关联企业的相关证据,以及各关联企业存在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裁定书还列明了原审法院认定应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理由,以及对双方各项争议的分析意见。上海高院经审查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上海高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一般法理和适用实践进行了阐明,并且对各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逐项分析和释理说明,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裁定将十一家企业与中国华信等四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无不当。人行疗养院、韩亚银行、深圳创维、国开行海南分行、工行北京路支行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出具裁定书。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人提出,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的裁定,涉及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影响到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非破产程序中涉及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均是通过实体审判以判决方式确定,并采取上诉方式救济。所以,对同等性质的实质合并破产受理裁定的异议,也应当采取上诉方式予以救济,而不应采用保护层次较低的复议方式,以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到更为周全的保障,并建议在破产法的修订中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有其合理性的,可以考虑予以采纳。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集团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等问题的不可或缺的得力武器。但要实现其制度设置目的,就必须充分重视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尤其是申请审查中的听证与复议程序,要使其能够切实发挥其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制度效用。有的人认为,施行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听证与复议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量,甚至在一定程度影响到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但是依法正确办理案件是一定会存在实施成本的,作为保障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正确实施的重要环节,我们应当遵循立法规定本意,不忘初心,克服困难,努力实现立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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