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首页 > 典型案例

【破产案例】最高院:律师事务所虽为债务人提供了代理服务,但无法证明对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对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5  浏览量:55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最高法民申147号“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与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

1.律师事务所既未与债务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律师事务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债务人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原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律师事务所主张对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依据不足。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5924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达民律所律师;2014年12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12月2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2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廖志强、徐敏雄,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3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廖志强、许敏雄,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方延龙,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4月1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廖志强、许敏雄,达民律所律师;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载明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15年1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达民律所律师。2016年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廖志强,达民律所律师;2016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方延龙、王丹伟,达民律所律师;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82号民事判决,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丹伟、方延龙,达民律所律师;2017年8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载明: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方延龙,达民律所律师。

二、2017年6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7年4月19日,通用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11月6日,达民律所向通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12月14日,通用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达民律所作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债权确认单异议的回复函》载明:贵所于2017年12月4日向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二、管理人复审意见:管理人认为贵所并未与债权人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贵所申报的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贵所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要式合同,这一说法不完全成立。以律师名义接受的委托必须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贵所该项异议不成立。贵所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口头协议的成立。首先,申报阶段贵所并未提交口头协议相关的证据。其次,该份《情况说明》并不具备协议的要件,不能客观反应口头协议的成立。综上,贵所陈述与债务人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口头委托协议不成立,即便成立也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贵所申报的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如贵所认可管理人的复审意见,请在附件《债权确认单》上重新确认,并在收到本复函之日起7日送交管理人;如贵所仍持有异议,请贵所尽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8年5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达民律所诉通用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8年5月30日,达民律所提出撒诉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撤诉。

另查明:通用公司与达民律所就案涉代理案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达民律所庭审中自认“差旅费报销了,代理费未付过”。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2月8日确认通用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通用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达民律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裁定:驳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达民律所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达民律所主张确认债权的依据为其与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为有偿代理,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委托代理为有偿代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规定,达民律所作为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该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从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达民律所在本案中未规范执业,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造成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2.达民律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达民律所曾作为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有偿代理还是无偿代理法律关系;结合案涉十件代理案件均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证据亦无法得出双方存在不签订委托合同的有偿代理习惯等事实,达民律所主张为有偿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达民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有偿代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确认对通用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民律所对通用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债权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达民律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成立了诉讼代理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有关代理费用进行明确约定,造成代理费用的不确定性。达民律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对代理合同的签订以及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关键事项的约定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未经书面确认代理费用的情况下就进行代理行为并主张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达民律所主张依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代理费用,但该指导意见仅是行业协会对本行业内部收费行为的指导和倡导性规范,并不直接约束本案中委托代理的双方当事人。律师行业主要以提供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缺乏明确的参考依据,本院亦不宜对代理费用进行酌定处理。故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达民律所因通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委托代理费用债权未获确认引发纠纷,本案原审程序中,达民律所举证证明在通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在相关案件中为通用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原审法院并未否认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以达民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费用因此对达民律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

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洪平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通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先于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是否程序错误问题。本案诉讼争议是债权确认纠纷,有关另案通用公司破产程序的证据质证、裁定时间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达民律所该项主张不予评判。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