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管辖规则及与其他程序衔接问题简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5 浏览量:100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企业破产程序管辖规则及与其他程序衔接问题简析
“东风破”系列
No.22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所言,在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等危困情形时,破产程序的设立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管辖规则较为复杂,除破产案件本身管辖外,还涉及债权确认诉讼等衍生诉讼管辖问题。此外,企业破产程序并非孤立存在的程序而是与其他程序例如执行程序等存在衔接适用。本文拟对企业破产程序管辖规则及与外部程序衔接适用问题进行简单梳理。
一、管辖相关
1. 破产案件本身管辖问题
一般破产案件管辖具体规定如下(执转破、强制清算转破产这类特殊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将在后文各自专题下详述):
1)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三条确定了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申请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生效,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则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据此,债务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原则上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申请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注册地或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两者地址不一致情况下申请人如需向主要办事机构地法院申请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
2)级别管辖
就一般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破产法未涉及,故应沿用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生效,下称“2002年规定”)第二条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除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外,一般破产案件原则上以企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级别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在上述原则基础上2002年规定第三条又确定了一般破产案件的移送及指定管辖,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辖问题
就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中予以了明确答复。破产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38条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 破产衍生诉讼管辖问题
就破产受理后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生效,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等。前述规定确定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债务人、债权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中,如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据此,法定主体除径行申请之外还可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方式启动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20日生效,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破产会议纪要第七章均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作出了规定。
1.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
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被执行人应为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管辖问题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流程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性程序:执行法院的征询及决定程序、执行法院材料移送及受移送法院接收程序、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程序,具体流程如下:

4. 执行法院保全措施衔接问题
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9条及破产会议纪要第42条之规定,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执行法院既有保全措施衔接问题: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三、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据此,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可转向破产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分为自主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公司应自出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自主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在自主清算或强制清算阶段债务人出现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可径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当债务人同时出现了需强制清算情形和破产清算情形时债权人是否可自行选择提起哪种程序呢?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给予了明确答复:仅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且如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4日生效,下称“强制清算纪要”)第32条至35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四、结语
破产程序管辖规则较为复杂且存在与其他程序衔接适用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除文字外多以表格、流程图方式对于破产程序前述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以期帮助读者快速取得宏观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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