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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之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3  浏览量:132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强裁规则,允许法院根据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者的申请,在重整计划没有得到全部投票组通过时,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8条: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关于强制批准的必要性,企业重整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债务清偿方面,重整优于清算原则;二是重整计划通过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全体债权人投票表决,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总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才可通过重整计划。对于这两条原则,《企业破产法》八十七条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调整作用,既为重整企业中债务的清偿标明了底线,也为法院适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空间。关于重整优于清算原则,是选择重整程序的关键,也是重整计划通过的首要。只有依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大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才能符合选择重整程序的初衷。重整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一份《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以八十七条为标准和指导,计算出模拟清算情况下各类债权人受偿的金额或比例,并以投资人实际清偿高于该金额或比例,来说明重整优于清算,以求债权人能够接受重整计划。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准确理解重整的意义,有可能在债权人数较少的债权组因某一位债权人的“非理性”投票导致该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最终影响整个案件进程。由于债权人的非理性特征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短板效应”,债权人仅会考虑自身利益、不可能兼顾全体利益,而一个表决组表决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就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所以,八十七条从公平地维护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出发,赋予法院否定非理性表决结果的权利,也是审判公正性、强制性功能的直接体现。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必须符合的原则之一“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究竟是以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总额为标准,还是以每一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额为标准。学界存在分歧,支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指对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是指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换言之,只要对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并未产生不利益,就不违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更多的学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他们认为,“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仅对各种债权人的清偿总额适用,对每一个债权人的清偿额同样适用”。换言之,哪怕是只损害了一名债权人的利益,也构成对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违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其中明确“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要高于清算。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性质复杂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判断哪位债权人会投出反对票,因此若想保证“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只能满足“每一位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这一条件。因此,“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可以直接理解为后一种观点,即每一位债权人能够获得的利益都应大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刘颖支持后一种观点,其在《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一文中提出:

  • “即使重整计划草案给予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总额要高于他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分配总额,绝大多数债权人因自己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利益而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名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的清偿额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分配额,并且这名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就违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时,必须着眼于每一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应该定义为:重整计划必须保障每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照该计划获得的利益不少于该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综上,最大利益原则即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具体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以得到的清偿和清算利益,该原则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也是底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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