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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转破”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实践意义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3  浏览量:105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东风破”系列

No.21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执行转破产制度(以下简称“执转破”)诞生于2015年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案件中大量“僵尸企业”因执行困局所造成的案件积压,是民事诉讼制度与破产制度衔接的重要环节,是真正实现灵活的市场退出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近年来“执转破”更多被业界以及实务界认知为解决执行局执行案件数量和小微“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程序法律规范,而对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践意义缺乏充分的认识。故,笔者拟通过本文系统梳理“执转破”的发展过程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实践意义。

一、“执转破”制度的设立及发展过程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最新修订)第五百一十一至五百一十三条首次确立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第三部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主要任务”第五节“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第15条提出要建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并指出对“僵尸企业”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的简要规定。

15.建立执行与破产有序衔接机制。将被执行人中大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僵尸企业”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法律制度消化执行积案、缓解执行难的功能,促进市场经济按照规律健康有序发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一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执行转破产制度全面进入推广实施阶段,也是至今为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地方性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基础。这一制度较为系统和完善的就执行转破产制度中的适用条件、管辖权确定以及移送审查等问题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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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号)

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 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3.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6.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就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就征询与释明、移送和接收、财产查封解除以及绩效考核与管理等衔接问题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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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 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 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 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 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二部分第10、11、20条中强调要完善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立法规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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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

10. 完善执转破工作机制。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工作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执行程序中“僵尸企业”的清出力度,从根本上减少执行案件存量。进一步优化、规范执转破工作流程,完善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执转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做到应转必转、当破必破,确保渠道畅通,运转有序。着力解决执转破进程中缺少破产费用的问题,推动建立清出“僵尸企业”的专项基金。完善办理执转破案件及审理破产案件考核机制,调动各级人民法院推动执转破工作的积极性。推进简易破产程序设计,快速审理“无财产可破”案件。加强执行信息系统与破产案件审理信息系统对接,推进措施资源、信息资源和财产处置资源共享。

11. 推进完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及配套制度。按照立法规划,2019年底之前完成民事强制执行法调研起草工作。配合做好破产法修改相关工作,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将执行转破产、破产简易程序等行之有效的经验法律化。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配合公司法的修改工作,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从源头遏制转移、隐匿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

20. 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监管、恢复和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结案标准和程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终本案件监管和考核。建立终本案件统一定期统查、自动提示工作机制,规范案件恢复执行的管理。完善终本案件转破产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并推动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十部分围绕着“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着重介绍执行转破产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同时强调减少破产成本,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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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从上述“执转破”制度的设立以及发展过程不难发现,既有的制度建立均是以“清理执行积案”和“僵尸企业清退”为目的,以做好“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为目标”所构建的制度体系。由此带来了关于“执转破”功能定位的争议。

早期制度设立时,一种观点认为“执转破”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因企业法人无法清偿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务,法院积压大量执行案件,因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后仍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介本次执行程序。又因申请人不断提供财产线索,不断恢复执行而占用司法资源。故,各地法院均以“执转破,解决执行难”为标题刊发专题文章予以评价。而随着营商环境建设日趋完善,另一种观点更具权威性,该观点认为随着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完备,关于企业退出机制更需要多元化,除了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退出机制之外,形成执行与破产强制偿债程序转化,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所以,执转破更趋向于对于企业市场清退机制完善的制度补充。

笔者认为,该两种观点均有一定说服力,但均相对片面,不够完善。“执转破”本质上解决的并非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而是通过执转破程序的建立,使积冗的执行案件得以终结,以提升司法执行结案率。但究其本质,执行案件并不因执行转破产程序而自然实现清偿,而是为最终解决执行问题或清偿清算注销或重整重生提供路径。同样,企业退出市场并非执转破的终极目标,执行中司法查控功能固然可以发挥其巨大调查功能及执行力,然而在现实中取回权、撤销权、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小额债权人权利保障、处置不良资产、公平清偿、复工复产等法律问题并不能在执行阶段解决。受困于债务人因讼累已无自主经营和主张权利的现实意义,需要借助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发挥管理人替代债务人的管理价值,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升债务人偿债能力及资产最优处置。这或许才是执行转破产制度的真正价值所在。

真正认识“执转破”的庐山真面目,势必有助于债权人在执行不能进退维谷之际启动有效的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执转破”对债权人保护的实践意义

如前所述,“执转破”程序并非法院终结案件的程序保障,也并非仅仅为市场退出完善营商环境所设立的制度。识别“执转破”的相关制度,对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有效运用制度以保障权益相对最优化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1. 债权人“知情权利”

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囿于对债务人信息不直接明晰,有赖于结合案件本身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如银行账户、居住地址等。而法院执行机构则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以查控方式摸排债务人全部银行账户信息及余额、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投资等财产线索。而除此以外,则各方均显无力。对于破产法中所规定的撤销权(详见:《东风破——债权人的破产撤销权行使规则及实操要点》)、取回权(详见:《东风破——债权人的破产取回权行使规则及实操要点》)等权利行使,概因执行机构与债权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调查取证职能与能力,即便有只言片语线索,亦无法达到举证的证明能力,而债权利益无法得以保障。

通过“执转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指定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证照章等材料,破产企业控制权由管理人取得,而管理人基于勤勉义务,自应查核破产企业财产,对属于在他处的企业财产应主张取回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一年以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主张撤销。破产企业因控制权移交而使管理人得以充分查实企业的基本信息、资金流转、财务状况以及资产情况。对于提升偿债率,显然大有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同时,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亦可通过资金流转与法律文书的匹配、合理性、合同履行等情况甄别债权真伪,剔除虚假债权申报甚至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的生效裁判文书以保障合法债权人利益。同样,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优先权人同样对其债权优先级进行客观评价,保证不同等级的债权人在其清偿顺位中均得以合法受偿。

此外,因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依职权查核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可能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亦可通过举报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线索,通过公安机关介入进行行使责任追究,在此过程中以公职机关依职权介入追缴赃款亦能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

当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也对债权人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但本文所指的“知情权利”并非指债权人有权利要求管理人披露及出示相应的破产企业信息的“知情权”,而是相较于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信息闭塞,无从获取有价值执行信息而通过管理人介入债务人,而使破产企业的经营情况真正向管理人、债权人披露,以确保在破产企业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债权人得以主张权利。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负有按期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而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规定出台,不少企业为背书“履约能力”以获取更好的业务来源,选择认缴大额资金为注册资本,由此为债权人在以债务人企业法人执行不利的情况下将目标转移至公司股东埋下伏笔。然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2款以及第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存在到期不缴纳出资行为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前述责任承担均应以发生股东到期为实缴注册资金或抽逃注册资金为前提。且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士无从得知,且司法实践中投资人抽逃出资行为往往极为隐蔽,仅凭外观无法判断“交易行为”隐藏的法律关系或为“抽逃出资行为”。而市场上认缴注册资金的企业股东往往并不实际具备资金支付能力或因资金流通价值需求,更倾向于将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尽量延后。如此进一步造成债权人执行困局。那么是否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给予了有条件的确认,具体规定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践中因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申请追加或另案起诉公司股东的案例不在少数,但受限于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对于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法院支持申请的概率并不高,而第(2)情形为追加股东创造了必要条件,但同样在实务中发生概率较小,债权人仅得以市场监督管理公开系统中自主申报信息作为参考依据,但往往难以获得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件的有效信息。

对于上述实务操作中的困境与难点,“执转破”制度为债权人打开了另一扇寻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大门。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通过“执转破”程序促使债务人进入破产审查进而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仍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由此债权人债权清偿率得以提高。而同样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管理人履职,如出现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监高”协助的,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此,债权人不至因信息不对称而丧失求偿债权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执行难点突破

债权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会遭遇以下两类常见情形;

第一类普通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资产已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债权享有清偿优先性,故执行机构积极性不高且即便处置财产亦可能难获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于担保债权人,因其受偿享有法定优先性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法“挑战”的,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则担保债权人要求对其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其应受管理人提起重整必要性审查的限制,也即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认为担保标的物为重整必要财产的,有权拒绝担保债权人申请,担保债权人虽有救济途径,但在破产重整利于整体债权人以及有效优化配置破产企业财产的背景下担保债权人在实践中难以直接通过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并受偿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第二类执行申请在后债权人,对于虽然已确定债权但仅申请执行,而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执行机构已处置债务人财产并确定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结合最高院在 【(2018)最高法民申 2923 号】案件对执行分配的理解与适用,“在被执行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如果债务人财产足额清偿的,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55.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在执行机构已经处置资产且确定分配方案后提出异议的,民事诉讼法有“三个15天”的规定。第一个“15天”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个“15天”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第三个“15天”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由此可见,一方面法律规定执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另一方面又仅给予了极短的异议期。而在异议过程中,执行机构对于申请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异议只需做形式审查,嗣后执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又需另行启动诉讼程序以确认执行异议内容。而该债权人面临执行困境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讼成本高,周期长,囿于执行信息不透明通过该执行异议诉讼是否可以足额清偿债务,若不足额清偿最终可获清偿率亦未可知,实际为该制度的实践可操作性抹上了一层阴影。

在“执转破”程序下,执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与在先申请的债权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概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所遵循的程序价值各有不同,两者虽均为强制清偿债务的程序,但在实践中执行程序针对的是申请个体清偿,且依申请时间先后逐次清偿,仅有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已决案件债权人在特定时间节点前有权参与执行分配。而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则是平等主义,所有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否为已决案件所确认,无论诉讼程序进入任一阶段,均有申报债权的权利,同一清偿顺位债权人均可按债权比例受偿而无诉讼程序启动先后之别。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遭遇困顿的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启动“执转破”程序,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知且已进入分配阶段的债务人企业财产参与分配,缓解执行窘境。

4. 特殊债权人保护

以下内容,笔者拟根据不同的债权类型结合“执转破”程序,具体分析对债权人保护的实践意义。

a)   购房债权人

目前,市场上房地产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债务及交付预售、出售房屋而涉讼案件众多。在该类案件中购房债权人是债权人数量最多的群体之一。如东风破系列文章购房债权保护中所分析的,购房债权人在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预售、出售)合同的,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超级优先权”。然而,在执行程序中该超级优先权需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购房户债权人所继续履行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标的房产时,则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而往往生活中,购房债权人为改善居住条件置换购房或基于投资及资产配置为目的的购房并不在少数。且因房地产涉及资金较高,购房户以融资贷款方式购房者居多,实务中存在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证尚未办理而房地产企业违约、房地产被查封的情形。由此在排除执行过程中,购房债权人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其所购房地产不能排除执行,而其超级优先权则无从主张,仅得向房地产企业主张解约赔偿。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在审核购房债权人权利时则相对宽松,只要在法院裁定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购房债权人未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或判决解除买卖(预售、出售)合同的,管理人均许可购房债权人自由选择继续履行主张逾期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主张解约赔偿责任,而在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前,管理人一般会继续征询购房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愿,以此调整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方案,以利重整计划得以顺利通过表决付诸实施。因此,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比较,购房债权人“超级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较为突出。

b)   担保债权人

担保债权人毋庸置疑,在执行或破产程序中均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同样存在执行障碍。首先,担保债权人往往以金融机构为多,而金融机构响应债务人逾期违约责任的速度相对较慢,皆因担保优先受偿权保障作祟,金融机构通常以批量诉讼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起诉,而不径行就单个案件启动争议解决或强制执行程序,由此经常出现因在先诉讼已查封担保物而担保债权人轮候查封而并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首封债权人享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即便该标的物上已设定担保物权。而实践中,首封债权人经评估认为查封标的物不足以清偿其普通债权的,则在申请执行后往往消极行使执行权利,怠于申请处置标的物,由此造成担保债权人期限利益受损,而与此同时首封债权人又得以通过多种渠道与担保债权人取得联系,试图通过优先债权部分让渡或优先受偿金额分享的方式与担保债权人谈判,以谋求担保债权人以现金利益换取期限利益。

诚然,处置权与优先受偿权冲突现象已经引起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执行中存在的处置权与优先受偿权冲突问题,但结合地方司法实践的不同经验,该制度实操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而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的,基于平等主义原则,无论诉讼程序启动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人处于同一起跑线。首封债权人丧失了 “处置权”换取“现金利益”的谈判筹码。当然,进入“执转破”程序后,因破产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前述重整期间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限制,如何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进行优先选择,对担保债权人是重要的学问。

c)   “特殊”债权人

小额债权人因其债权金额微小,往往不易引起执行机构的注意,也易为其他债权人所轻视,即便债务人有不动产等财产价值较高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小额债权人单一债权金额较小,难以推动大标的额资产处置变现以实现清偿目的,在债务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周期并不短。且在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时,适用按比例分配原则,小额债权人受偿实际金额绝对数更低。

对于薪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等特殊小额债权,其与债权人生存权保障休戚相关,但执行程序中并不予以特殊保护。而破产法对于上述特殊群体的债权人则基于生存权保障考虑,在立法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并进行制度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企业清偿了担保债权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由此可见,通过破产程序进而更能客观区分债权性质,以生存权为破产保护优先清偿顺位。

此外,普通债权的小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亦可能存在“蚍蜉撼大树”的操作空间。比如,在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表决过程中,小额债权人往往会被单独划分为一独立表决组,概因该组债权总计金额不高,但人数众多。按照现有表决机制,表决组内需同意人数过半且同意人数占该组债权比例过三分之二的方为该组表决通过。因此,管理人若将小额债权人与大额普通债权人合并一组表决,则一方金额占有一方人数占优,双方利益难以平衡,表决往往无法顺利通过。因此,单设小额债权表决组为实务中管理人通常采取的方式。而因该等债权人数众多,若资产处置方案或重整方案在债权人大会付诸表决,但根据方案可能不同表决组涉及清偿率不一致的或者小额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的,势必将遭致众多债权人反对而使小额债权组表决未获通过,进而整体方案表决不能表决通过。故为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债权人利益,统合综效下管理人通常采取在清偿方案中对小额债权人不调整清偿比例的方式使其足额清偿债权。如此,则小额债权人利益实际因破产程序而得以充分保障甚至清偿率得以大幅度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笔者洋洋洒洒万言,实则感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法律共同体执业人员多有拘泥于眼前的实体权利保障,在现金利益与期限利益中简单的选择现金利益,而忽略程序法律对债权保障的重要作用。“执转破”程序本质上是衔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制度,本文撰写实则是对破产程序中有别于执行程序而优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则的介绍,但因实践中债权人非因受迫于执行不能,断不会轻易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因此以“执转破”为切入点实际讨论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

“执转破”制度设立目的充分理解有利于提高“执转破”程序启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也将提高债权人受偿率的可能性大大提升,但最终债权实现的方案并非单一,也很难预见,需结合具体的案情、债务人背景以及债权人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笔者衷心祝愿,债权人在“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的维权坎坷之路中找到最适合自身的债权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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