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汇编】破产衍生判例裁判集要60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3 浏览量:118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衍生判例裁判集要60例
一、最高院案例
1.【破产法】最高院案例:个别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1号“赵永兰与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债权人个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受理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购房人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黄小永、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已于债务人破产前以诉讼方式解除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3.【破产法】最高院案例:仅有债务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且账册中无法查证对应款项,买受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使用现金支付了购房款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63号“金红、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在付款手段多样化的今日,携带大额现金至异地支付的情形,从交易安全性、便捷性角度出发均不符合常理。在债务人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账册中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使用现金支付了购房款。
4.【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8号“郑健飞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是否认定相关交易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所为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有权以维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即使可以将诉争合同认定为本约,在买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虽然破产法未直接规定类似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但管理人为了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是破产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
5.【破产法】最高院案例:即便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享有的认购款返还请求权亦可优先于抵押权予以受偿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8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韦胜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申请书》,据此交付的款项为“认购订金”,约定“该款项于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虽然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答复意见的逻辑关系,并基于对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以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认为买受人作为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权予以受偿,处理意见较为公允。
6.【建工优先权】最高院案例:建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当然影响施工方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33号“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当然影响施工方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7.【破产法】最高院案例:股权质权人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质权人仅能就出质人对破产企业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8.【破产法】最高院案例: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发生效力后,债权人再行起诉请求确认债权实际系请求对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应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申284号“崔福兴、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实际系请求对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9.【破产法】最高院案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起反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10.【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破产法】最高院案例: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应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12.【破产法】最高院案例: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可否行使取回权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44号“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实施中,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与财产所有人对取回财产的时间、方式、范围等进行的约定。因此,权利人可否行使取回权还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本案中,双方应根据实际竣工情况进行具体磋商,并对约定交付房屋中无法解决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目前市场销售价予以找补,以合理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2.重整计划规定各类债权均统一采用货币化受偿方式是指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置后获取债权的方式,该方式仅涉及处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所有权人不参与该处置和分配,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存在违反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问题。
13.【破产法】最高院案例: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法院据此对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14.【破产法】最高院案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权起诉基于以房抵债调解书占有不动产的相对人,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68号“湖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银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公司与相对人就案涉房产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主张实质上是要否认已生效的调解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5.【民事诉讼法】最高院案例:商铺具有鲜明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以免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正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本案中,诉争标的物为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16.【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法》第八条并未要求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材料必须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机构作出,亦未限制为必须是近期财务状况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再283号“宝鸡市周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八条并未要求债务人的财务会计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必须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机构作出,亦未对财务会计状况必须是近期财务状况进行限制,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自行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不符合《破产法》第八条规定之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待补充、补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而非径行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精神,债务人能否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应当做宽松规定和处理。
17.【公司法、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
(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18.【破产法】最高院案例:取回物在执行程序中被处置完毕,权利人可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而无权取回拍卖款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21号“葫芦岛华建宏祥供热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取回物仍然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诉争财产已被有关法院拍卖,案外人通过参与竞拍、支付合理价格,依法取得拍卖资产的所有权。此时,原增设财产已经不存在,当事人无法行使一般取回权,其可以就其增设财产向债务人请求折价或赔偿损失,但无论是请求折价抑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前述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19.【破产法】最高院案例:标的物在破产受理前已被违法转让且第三人已善意取得,则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其损失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再56号“马某某与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般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权标的物仍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标的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则原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其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即便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所得的价金可以由原权利人取回,也应满足该价金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这一前提条件。
20.【破产法】最高院案例:撤销期内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财产担保从合同,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案件简评】:
1.为防止撤销期内即破产受理日前1年内债务人不当行为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依照该条,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系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承受,管理人仅仅是该权利的行使主体”与法律文义有悖。
2.“由于别除权制度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能够由担保权标的优先受偿,债务人在无力偿债事态下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便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其他债权人通过集体程序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是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所以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为撤销事由。
3.笔者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具有如下几层含义:(1)负债与设定担保存在先后顺序,负债在前,设定担保在后,系指在撤销期内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设定担保,如果负债与设定担保系同时产生,则不应认定为本条情形;(2)要求先前债务不存在“财产担保”,而非不存在“担保”,即使先前债务存在保证担保(人保),鉴于人保责任的不确定性,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将确定的财产为不确定清偿能力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允许否定其效力;(3)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对自己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没有明言,笔者认为,不管是为他人担保还是为自己担保,指向的责任财产总是确定的,所以该条文义两者均应包含;(4)可撤销的担保类型限于财产担保,如果债务人提供人保,则权利人并不会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意味着其不会取得比其他破产债权人更有利的受偿地位,所以债务人提供人保不应属于本条情形。
4.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负债与设定担保同时产生,该担保是否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21.【破产法】最高院案例:未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的金钱不是取回权的对象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申5423号“周宏干、莫其学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诉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磊公司一般账户支付,并未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在鑫磊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即为鑫磊公司所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一般取回权的规定,请求对诉争款项予以取回,于法无据。
二、地方高院案例
22.【破产法】广东高院案例:如控股股东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其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损害该公司行为或其他不公正行为,其债权亦应得到公平受偿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115号“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现“广州源康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该股东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涉案债权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债权人以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
23.【破产法】贵州高院案例:债权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认定的认可,其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例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227号“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异议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未经异议程序不能直接诉讼;二是对异议结论不服或对异议未予处理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起诉。虽然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异议的具体时间,但是本案所涉《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表决规则》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交或在会后三日内向管理人递交书面意见。债权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认定的认可,其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若指定的债权异议期间,各债权人都不遵守,随时可以提出异议,则破产程序将无法进行。
24.【破产法】安徽高院案例:工程尚未完工,权利人申报债权之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自该日起权利人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案例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809号“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别除权人也应当申报债权,因其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之列,而且申报者应当书面说明有无财产担保。权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书面说明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债务人的工程尚未完工,故权利人申报债权之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自该日起权利人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权利人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则6个月后期限届满。
25.【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高级管理人员就其工资纠纷虽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但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其职工债权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88号“孙修文与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争议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就其工资纠纷虽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但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其职工债权。
26.【破产法】云南高院案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无权行使取回权
案例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537号“黄书福、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1.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法除了将相应的条款删除外,已作规定的条款表述与原规定并无实质性不同,可见新的规定并未将原来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重新规定,已将其删除,应当系新法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作出了新的规定。再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二审法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破产案件规定中与破产法解释二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不应当再进行适用。
2.破产案件规定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为登记生效的原则,房屋物权设立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在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出卖人开发商,买受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其主张行使取回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无权取回涉案房屋。
27.【破产法】山东高院案例:商品房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认定其享有涉案房屋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92号“济宁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庆延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了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几种情形,但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无冲突,且后者尚未被废止,仍现行有效,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2.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作为债权主张,但买受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取得涉案房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审判决买受人享有涉案房屋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
28.【破产法】天津高院案例:股权回购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回购方的破产管理人可依《破产法》第18条通知解除
案例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69号“柴宝成、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回购”兼具权利和义务,对有权请求回购的一方而言,转让股权是义务,收取价款是权利,对回购方而言,支付价款是义务,取得股权是权利。双方在《补充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仍存在对价关系。请求回购一方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回购方尚未获得该股份且并未支付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回购方的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解除。
29.【破产法】山东高院案例:购房合同网签备案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934号“威海首威钢材有限公司、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根据预售登记备案的相关规定,备案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涉案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已网签备案,但尚未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原判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14套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正土公司,应为正土公司债务人的财产,进而驳回首威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0.【破产法】辽宁高院案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债务人诉讼”等职责
案例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302号“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由债务人行使的管理人的职权并非是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的全部职权,而是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限的职权,诸如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及检查类型的职权、撤销及追讨财产类型的职权、重整事务类型的职权,则属管理人不可让渡的职权,仍应由管理人保留和行使。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也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分工,将“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确定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仍应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一条即是最典型的例证。由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债务人诉讼”等职责。
31.【破产法】天津高院案例: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93号“李光耀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并不影响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的地位和性质。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32.【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债权人仅请求管理人履行具体职责而未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的受理条件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601号“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事由,本质上是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要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其债权人权利进行主张,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的受理条件。
33.【破产法】广东高院案例:管理人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250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岳阳市云溪区雄胜商行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不存在与破产清算案件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衍生诉讼。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34.【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单个债权人查阅权的权利救济程序,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0453号“浙江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庆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如需要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材料、财务状况报告、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经营信息资料,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也即该项要求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5.【破产法】广东高院案例: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案例来源:
(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36.【破产法】广西高院案例:《九民纪要》第60条规定的“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系指违约责任并非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304号“广西柳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九民纪要》第60条内容“……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中的“承担责任”是指违约赔偿责任,并非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上述精神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37.【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债务人对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权利人进行个别清偿,不属于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96号“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虽然债务人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但权利人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债务人支付堆存费系为了获得煤炭的处置权,以将煤炭进行销售变现,此并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要对案涉煤炭进行处置时,也需以结清所欠万寨港分公司的堆存费为前提。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权利人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
38.【破产法】上海高院案例: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728号“刘洪军与徐正、袁丽丽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只能依据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39.【破产法】广东高院案例:异议人未在管理人指定的合理期间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视为其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没有异议,并放弃相应诉权
案例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45号“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为防止破产程序的拖延,管理人可明确指定起诉的合理期间,异议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管理人已经告知异议人,如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起诉期限,但管理人确定的十五天属合理期限。异议人收到审查结论之后,未在该期间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没有异议,并放弃相应诉权,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40.【破产法】山东高院案例:未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起诉请求确认享有破产债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实际意义,应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20号“临沂汇融茂业科技合伙企业、青岛海建制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便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破产企业享有合法债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实际意义。
41.【破产法】浙江高院案例:破产拍卖中,买受人悔拍后是否需要承担补足拍卖差价的责任?
案例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49号“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苗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破产拍卖行为是破产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破产财产的行为,处置拍卖主体并非法院,破产拍卖行为也不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而《执行拍卖、变卖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等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破产拍卖。
2.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而与买受人形成的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以《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为约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
3.本案中两次拍卖虽存在超过保证金数额的差价,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对于悔拍情形下保证金的处理已作出约定,对超过保证金数额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和买受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买受人无须承担。
42.【破产法】四川高院案例:债务人获得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案例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494号“汪栋、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债权申报与审查1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的解答是:“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的出借款明确包含在普惠公司为城南公司向公众募集的资金中,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案涉当事人出借给城南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43.【破产法】河北高院案例: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在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不必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案例来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60号“张清龙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有异议,在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就职工破产债权而言系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此类纠纷,破产企业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必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此类纠纷直接诉讼,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的及时实现和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结。
44.【破产法】广西高院案例:债权人如对已被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其应通过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案例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7304号“杨送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债权已经被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为普通债权,如果债权人对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其应当针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45.【破产法】河南高院案例:债权涉及刑事犯罪,相关权利人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应确认其破产债权
案例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05号“左洪波、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申报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定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主体基于生效刑事判决向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中也已经包含了案涉的该笔款项,故管理人对于申报人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46.【破产法】重庆高院案例:破产受理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购房人享有的返还购房款等相关款项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
案例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644号“陈和云张娟与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本案中,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购房人享有的返还购房款、契税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已无法与涉案房屋相对应,认定其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47.【破产法】河南高院案例: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尚未通过期间形成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管理人进行申报
案例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35号“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签订时处于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尚未通过的期间,应当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形成于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既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相符。
48.【破产法】湖南高院案例:别除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径行向法院请求行使对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149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一)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并生效;(二)按破产法要求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三)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四)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别除权请求。权利人未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而是径行向法院请求行使对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其不得行使其别除权,应当驳回起诉。
49.【破产法】河南高院案例:破产重整中涉及股权调整时,应以出资人的表决意见为准,股权质权人不能在重整程序中代替出资人参与表决
案例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6号“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股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设定目的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寻求的是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实用价值。并且,即使股东将股权依法出质,但出质股权仍然登记在出质股东名下,股东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仍由出质股东享有和负担。因此,股权质权人仅能以质权担保债权实现,而不能享有股东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企业破产重整中涉及股权调整时,依法应以出资人的表决意见为准,股权质权人不能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代替出资人参与表决。
50.【破产法】湖南高院案例:破产法并未规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与他人新发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案例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1号“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孝颐堂医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管理人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该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不同于重整期间或者破产清算情况下,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事务。该监督系事后监督,并非债务人的大小事务须经过管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先授权才能进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与他人新发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51.【破产法】上海高院案例: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系依职责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终49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
裁判要旨:
1.破产撤销权处理的争议系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而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2.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系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管理人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不受案涉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3.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
52.【破产法】湖南高院判例: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应继续履行,而应将相应权利转化为金钱债权
案例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14号“周自平、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在以物抵债协议场合,虽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不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该协议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基于协议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2.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
3.因申诉人经过执行程序并未实现个别清偿,则其主张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前提不存在。
53.【破产法】湖南高院案例:在破产程序中无特别例外规定之时,当事人不能对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570号“马国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破产人虚假破产行为违法提出诉讼,而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在破产程序中无特别例外规定之时,不能对宣告破产民事裁定申请再审。
54.【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债权人以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提出单独的诉讼主张,应驳回其起诉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7号“孙林海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为特别程序,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可以依法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处理后依法裁定。(单个)债权人径行以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财产变现方案提出单独的诉讼主张,其实质是抛却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其他单位不得再采取保全措施,故起诉人主张要求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5.【破产法】上海高院案例: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案例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5号“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首先,《民事诉讼法》设置迟延履行金的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的即是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其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清偿顺序的情形下,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
56.【破产法】安徽高院案例: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并非破产债权范围
案例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013号“安徽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该抗辩意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文意,且与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符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与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亦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一致,属有效状态。故债权人主张应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应不予支持。
57.【破产法】广东高院案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14号“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即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58.【破产法】江苏高院案例: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0号“郭东方、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1.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及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
2.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文意,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
59.【破产法】浙江高院案例:管理人申请仲裁解决争议属于履行职责行为,相对人以该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案例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3040号“毛建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既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也是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行为属于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相对人以上述行为侵犯其权利并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地方中院案例
60.【破产法】滁州中院案例: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虽登记为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应对未缴出资承担补缴责任
案例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138号“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诉赵某某、郑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不应与出资不实的股东(股权转让人)对未缴足部分的出资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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