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浙江高院案例:债权人就其破产债权提起确认之诉,诉讼费用应按确认之诉收费,而不应按照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额收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量:102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9号“潘杰峰与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程序;确认之诉;诉讼费收取标准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本身是一个具有优先和排他性质的给付程序,即破产程序启动后便法定吸收其他给付程序优先适用,排除债权人个别给付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故债权人在本案中只能提起确认之诉。实际上债权人提出的除诉讼费用负担以外的诉讼请求亦均是“确认”,故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鉴于此,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自然应按确认之诉收费,而不能按照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额收费。另外,破产程序作为一个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已经根据破产法第41条向全体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如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再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就构成对同一给付行为重复收费。综上,本案诉讼费按照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收费。
【案件事实】
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潘杰峰、金沐公司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有效;二、确认潘杰峰37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金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金沐公司与潘杰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沐公司向潘杰峰借款475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10第5-64050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31日,潘杰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付借款4000万元。2012年7月9日,金沐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12月4日,金沐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金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潘杰峰向金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4年1月1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新权、股东周良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衢州金侨五星级酒店项目原由浙江元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公司)投资建设,2009年,元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方因无力继续经营该项目,欲转让股份。尤新权、周良兴等人欲成立新公司接手该项目。从2009年8月开始,尤新权、周良兴以向他人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投入金侨五星级酒店项目。2010年2月,尤新权、周良兴等人将元生公司更名为金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新权实际占公司股份30%,陆洁实际占公司股份25%,周良兴实际占公司股份20%,蒋岳云实际占公司股份25%。为继续筹集资金,尤新权、周良兴、陆洁商定,以金沐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尤新权、周良兴自行联系或经王如宝、宋建忠等人介绍,通过许以高息等手段向潘杰峰等38人吸收资金共计27206.392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为,金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新权、股东周良兴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分别判处金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新权、股东周良兴有期徒刑和罚金,同时判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金沐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向潘杰峰吸收资金4000万元,约定月息6%。截止2013年12月12日,金沐公司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00万元,尚有3700万元未归还。2014年6月4日,在金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金沐公司的管理人核定潘杰峰对金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700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潘杰峰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共计160元,均由潘杰峰负担。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金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潘杰峰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金沐公司的行为,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讼争借款已被认定金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故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非普通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金沐公司与潘杰峰之间所确立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般也应认定无效。故金沐公司与潘杰峰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应归于无效。本案中,金沐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财产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故潘杰峰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潘杰峰主张金沐公司用于抵押的自有财产并非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置,潘杰峰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发生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以及方式看,借款发生在金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资金用途与其他非法集资相同,利息也与其他非法集资基本相同,且金沐公司受让元生公司股份也在其非法集资犯罪期间,该抵押担保实际上仅仅系金沐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手段,潘杰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金沐公司提出的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因讼争借款构成犯罪而归于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予以采纳;潘杰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杰峰与金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潘杰峰对案涉3700万元借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金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尤新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罚金,同时判决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且案涉3700万元亦被认定为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金沐公司就案涉借款与潘杰峰签订《借款协议》的单个借款行为即属犯罪行为,而非普通民事行为,该单个借款行为并不能从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整体犯罪行为中分离出来,故该《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抵押合同》亦无效,故潘杰峰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潘杰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潘杰峰提起本案诉讼时,金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本身是一个具有优先和排他性质的给付程序,即破产程序启动后便法定吸收其他给付程序优先适用,排除债权人个别给付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故潘杰峰在本案中只能提起确认之诉。实际上潘杰峰提出的除诉讼费用负担以外的诉讼请求亦均是“确认”,故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鉴于此,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自然应按确认之诉收费,而不能按照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额收费。另外,破产程序作为一个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已经根据破产法第41条向全体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如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再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就构成对同一给付行为重复收费。综上,本案诉讼费按照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收费,确定收取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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