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欠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破产程序中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量:62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的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的内容,城市建设配套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税种。故,欠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形成的债权,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税款”债权予以清偿,大足区住建委所主张的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8.8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初3959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8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689620E。
负责人:陈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宝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路“正华大厦”B幢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958746758。
诉讼代表人:金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豪,男,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区住建委)与重庆市宝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雍房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足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宝雍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足区住建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宝雍房产公司享有13855477.6元的债权,并确认该债权系按照税收债权清偿的优先债权。事实及理由:宝雍房产公司在大足区开发了阳光鑫城项目,建设规模80608.28平方米,应向大足区住建委缴纳配套费16927738.8元,而其仅缴纳1000万元,剩余692738.8元未缴纳,截止2020年12月5日,未缴纳配套费产生的滞纳金为7689790元。宝雍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大足区住建委就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大足区住建委享有的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金额为13855477.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大足区住建委对此有异议,认为宝雍房产公司应缴纳的配套费及其滞纳金属于税款,应确认为优先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宝雍房产公司答辩称,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大足区住建委申报的配套费及其滞纳金债权不属于税收债权,管理人确认其享有的债权13855477.6元为普通债权正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建设工程信息查询情况、三方协议、债权复核告知书、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债权表附件等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大足区政府提交《关于“阳光鑫城”缓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的请示》。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决议:同意“阳光鑫城”项目先缴1000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余下部分须在6个月内缴清。2014年5月6日,大足区住建委向宝雍房产公司颁发施工许可证,明确宝雍房产公司开发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新堤河街以北(原东门派出所片区)的大足阳光鑫城A、B栋及裙房,建筑面积80608.28平方米。
2017年4月21日,大足区住建委、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区规划局、大足区国家税务局、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甲方)与宝雍房产公司(乙方)、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宝雍阳光鑫城项目缓交政府性规费的三方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作为“阳光鑫城项目”的开发商,因资金紧张,导致规划罚款、配套费等无力缴纳。经甲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宝雍地产共计欠缴甲方各项政府性规费、配套费和规划罚款等共计17245621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9861636元),乙方将其名下目标资产转让丙方,双方签署相应的协议、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网签备案登记、预告登记、不动产权登记等);丙方暂不缴纳与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商品房购置款及相关税费,乙方和丙方完成目标资产的网签备案登记并取得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时,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本项目的验收备案手续等工作;若自目标资产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未足额缴清欠缴费用清单所示的全部政府性规费、配套费和规划罚款等费用,乙方和丙方应于15日办理目标资产的不动产权证。乙方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足额缴清欠缴费用清单所示的全部政府性规费、配套费和规划罚款等费用。若乙方未能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全额缴足上述费用的,丙方有权自行处置上述目标资产。丙方处置目标资产所得款项全部依次用于支付本次资产评估及转让所有环节的税费、行政性规费等、资产管理及处置费用、违约金及乙方欠缴费用;目标资产处置所得款项不足支付乙方欠缴费用的,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继续向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继续履行缴纳义务;目标资产处置所得款项超过支付乙方欠缴费用后的结余部分,由丙方享有。合同签订后,宝雍房产公司未将该协议所列明的目标资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至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1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宝雍房产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告知书》【(2018)足建委行决告字第003号】,载明:宝雍房产公司开发的“阳光鑫城”项目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16927739元,已缴纳1000万元,剩余6927739元经通知后仍未缴纳。现决定对宝雍房产公司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的阳光鑫城项目A、B栋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6927739元,并以应缴的配套费69277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配套费缴纳完为止。
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渝05破申5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宝雍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限,大足区住建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内容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金额13855477.6元(其中配套费6927738.8元、滞纳金6927738.8元),债权性质共益债务。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大足区住建委享有普通债权13855477.6元(其中配套费6927738.8元、滞纳金6927738.8元)。2021年1月4日,本院组织召开宝雍房产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提交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该债权表载明大足区住建委享有普通债权13855477.6元(其中配套费6927738.8元、滞纳金6927738.8元)。大足区住建委对该债权核查结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依旧维持该债权的核查结论。
另查明,《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二条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大足区住建委不服宝雍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对宝雍公司欠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要求确认该债权为税收性质的优先债权而形成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的金额及性质,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
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面积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以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重庆市大足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规定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大足区住建委针对宝雍房产公司应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16927739元报请大足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分次缴纳,逾期未缴纳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宝雍房产公司对大足区住建委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书》未提出异议。故宝雍房产公司应按《行政决定告知书》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9元,及加收以6927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配套费缴纳完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又因宝雍房产公司直至2020年11月4日其被受理破产时仍未缴纳该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行政决定告知书》载明的滞纳金计算基数、时间、标准计算所得的滞纳金数额,已超过欠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数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宝雍房产公司欠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承担的滞纳金数额不能超过6927739元。由此,大足区住建委可向宝雍房产公司收取欠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9元、滞纳金6927739元。本案中,大足区住建委向宝雍房产公司管理人就此申报债权金额13855477.6元,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8.8元、滞纳金692773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宝雍房产公司管理人对该金额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的性质
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宝雍公司欠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8.8元及其因该费用未按期缴而应承担的滞纳金6927738.8元。
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债权6927738.8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的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的内容,城市建设配套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税种。故,欠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形成的债权,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税款”债权予以清偿,大足区住建委所主张的城市建设配套费6927738.8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关于滞纳金债权6927738.8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此,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目的在于通过征收高标准的滞纳金或处以高额的罚款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属于惩罚性措施。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之规定,该滞纳金6927738.8元应属于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重庆市宝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927738.8元、劣后债权6927738.8元;
二、驳回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82.87元,由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玉
审 判 员 陈雪梅
审 判 员 周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郭钰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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