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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浅谈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09  浏览量:34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浅谈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预重整作为困境企业的一种纾困模式,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到实践当中,从各地的预重整案例中亦能看出其在节约重整制度性成本、简化重整程序、提高破产制度效率、减少社会负面影响、优化营商环境等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尚未对预重整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困境企业对预重整制度的运用均系依靠各地法院自行规定的规则、指引等作出的探索式实践。但各地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在规则、程序及基本理论上大相径庭,该种现状对于预重整制度的规范建立与正确实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故为防止对预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造成混乱,出现以预重整为名义规避或冲击、甚至取代司法重整的法律限制与规制的情形,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确立适应中国国情的预重整的法律规制显得至关重要。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立法现状

所谓预重整,“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后,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机制”,“是指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之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并无任何有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仅在一些政策文件中进行体现。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改善营商环境意见》”)第16条规定:“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2018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国资委五部门联合印发的《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中第十五条指出要“研究完善庭外重组制度和建立预重整制度”。上述文件均确认了预重整制度,并明确要求加强对预重整制度建立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于2019年11月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上述文件虽未采用预重整的概念进行表述,但其实质是对预重整制度中的部分程序性操作作出明确要求。

由此,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实为空白,这就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方角色定位及权责难以界分,规则、程序无统一标准,基本性质理解偏差等诸多问题。

二、预重整制度与单纯庭外重组的界分

单纯庭外重组,是指“债务人与其主要债权人之间自愿进行不受破产法约束的重组谈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立法指南》”)中称其为“自愿重组谈判”,即“不受破产法调整并一般涉及债务人与其部分或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的谈判,旨在对参与谈判的债权人的债权达成一致的更改。”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极易将预重整制度与单纯的庭外重组进行混淆,该部分人认为只要是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债务人进行的所有与债务重组相关的行为均为预重整,导致对预重整制度基本理念的认识错误。据此,正确区分预重整制度与单纯庭外重组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预重整制度是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指引下进行的庭外重组

根据《立法指南》的相关规定可知,“不受破产法调整”为单纯庭外重组的重要特征。在该种模式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谈判、达成的协议及表决等事项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其不以《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作为谈判及表决的约束性条件,仅需所有债权人一致同意即可,亦无需法院的介入或确认其协议效力,具有高度自治性。而在预重整制度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将自主谈判形成的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直接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批准,只有在法院批准后才可赋予其效力并得以执行。故在预重整程序中,只有当事人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指引下进行自主谈判、信息披露、表决、重整计划制定、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等事项,才能保障预重整活动得以成功。

(二)衔接庭内重整制度的必然性

“预重整本质上是一种导向正式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谈判。”“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其设置目的是要通过两种制度进行先后的有机衔接、补强组合,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市场化、法治化地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企业的挽救再生。”由于在单纯庭外重组中的重组协议存在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并实施的特性,使得在自主谈判时极易产生“钳制”问题,即往往容易发生个别或小部分债权人为了个人私利抵制谈判,从而牺牲其他债权人利益使自己得以获取更多利益的现象,“因为当事人会预期只要自己坚持到最后并要求获得比其他人更多的利益,谈判对手为了达成合意就会让步”。据此,为有效解决私人谈判中的“钳制”问题,达到降低重整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灵活性、减少司法系统负担等一系列目的,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在预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可将庭内重整程序中进行的重要事项前置,以庭外重组的模式进行,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债务人谈判地位,削弱钳制者地位,从而有效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谈判,达成预重整方案,当预重整方案被法院批准并赋予效力后,才能约束所有当事人。故单纯庭外重组具有独立性,其无需与庭内重整程序相衔接,可直接通过法庭外的自主协商谈判达到为企业解决困境的目的。而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进行衔接则具有必然性,即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应以进入庭内重整程序为前提,未成功进入庭内重整程序或进入后预重整方案未获法院批准,则该预重整活动即应视为失败。

三、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关系

“预重整是两个会议纪要所明确指出的当事人在法庭外进行的商业谈判。我们不能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将预重整定性为庭外重组的这一基本原则”。故首先应明确,预重整制度为庭外程序,其不能与庭内程序进行混同。《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称为“简易重整程序”,即“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该内容即明确了预重整制度具有过渡性,其为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进行的自愿重组。“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的唯一路径即为进入庭内重整程序,并获得法院的批准。这就使得预重整制度能为后期启动的庭内重整程序带来极大的简化,从而达到节约重整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减少社会负面影响、优化营商环境等目的。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将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主要集中在司法干预程度的混同。基于庭内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可能不足、重整期间可能不足、企业重整成功率较低及部分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导致预重整制度的出现变相成为规避上述问题的工具。主要表现在对预重整制度中的大部分行为赋予司法强制力,如预重整的启动需由法院批准并作出裁定、法院对预重整期间进行明确规定、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预重整程序中可停止计息及对债务人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有学者准确指出:“之所以出现各种错误观点和做法的关键,是没有把握住两会纪要明确指出的,预重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愿进行的商业庭外重组这一基本定性;没有理解预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要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建立一个以市场化谈判、法治化约束为基础、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效力向重整程序顺向延伸为手段的新型企业挽救模式,而不是要把重整程序的司法效力毫无法律依据的反向向当事人的协商程序延伸,干预、扭曲乃至实质上灭活庭外重组的生命力”。同时,该种做法亦破坏了预重整应遵循市场化破产的立法本意,使得预重整制度“变成了不受法律规制和约束的‘变相司法重整’”。

“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的特别形式,其与庭内重整的关系是时间上的前后衔接而不是实质上的功能互镶。”故正确认识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关系,对于避免过度扭曲预重整制度的基本性质、建立及规范预重整制度、保障预重整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等具有重要意义。

四、预重整制度的实施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各方潜在利益的诱导,导致困境企业从最开始选择预重整制度时,就已并非是单纯为了困境企业的挽救。这就使得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施现状与遵循市场化自治协商的特征存在极大出入。近年来,各省市区(县)的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破产预重整案件的相关规则或操作指引,并将其作为本地区实施预重整案件的指导性文件。但因缺乏统一认识,各地法院的指引内容具有明显差异。有的明确规定以法院为主导,包括从预重整程序的审查批准、预重整程序的期间规定、临时管理人的指定等均由法院进行;有的则明确规定以企业自主谈判为原则,法院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预重整程序的期间及辅助机构的选聘均由企业自行决定及聘请。有的明确规定在预重整阶段需开展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有的则认为无需进行。有的明确规定预重整程序中亦能产生庭内重整程序中的司法强制力,譬如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有的则认为不应适用上述司法强制手段,应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谈判要义。有的明确规定进入庭内重整程序前需对预重整方案达成有效表决;有的则认为可待进入程序后再进行表决。有的划分出两种不同模式的预重整制度,但又对两种模式在法院介入程度、实施期间及审查受理等诸多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有的则统一表述为“庭外重组”,而未明确区分预重整制度与单纯的庭外重组的差别等。

上述情形的出现,使得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施规则与操作标准参差不齐,很多法院在高喊遵循市场化破产的立法本意的同时,又在实施细则中不断加强司法干预的权力,在某种角度体现自由的同时,又对另一角度作出严格限制。这无疑是对预重整制度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愿进行的庭外重组这一基本定性的错误认知,亦是对其具有的企业挽救辅助性功能的严重扭曲,从而变成以创新之名,达到规避《企业破产法》中的部分法律规制与责任的产物。这一现状,使得跟随市场发展应运而生的预重整制度难以达到真正的市场化、法治化、简易、快捷地解决企业挽救再生的目的。所以,预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制构建及完善迫在眉睫。

五、浅谈预重整制度的规制构建

预重整制度具备其特有的、不可替代的社会价值与调整功能,故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全方位、多元化的企业挽救制度,是提升我国营商环境,实现优胜劣汰,保障《企业破产法》市场化、法治化实施的重要手段。只有构建完善的预重整制度,才能使其在适宜的法律环境中发挥出最大的优势。

(一)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

“在所有债务人都可适用预重整的错误理解下,预重整对象的滥用,不仅绑架了法院,也绑架预重整制度的正确建立。这不仅是对预重整制度内在性破坏,而且会严重冲击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使整个企业挽救制度体系出现混乱与危机。”司法实践中,多数困境企业采用预重整程序进行自我救活,一是企业为降低对自身的不利影响,并有效避免重整程序的不可逆性;二是法院基于“双赢”诱导下的大力支持;三是存在某些地区管理人为规避级别问题另辟路径的情形。据此,多数困境企业在选择预重整程序时系基于各方因素,而非针对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的准确判断。这就导致多数困境企业在陷入严重的债务困境,且自身财产已受到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仍毅然选择适用预重整制度,并想突破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要求同时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的司法强制力。该种情形是对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的错误认知,该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融合创新的产物,其具有独立存在的社会价值,并非所有陷入债务危机及经营困境的企业均适用于预重整制度。

对此,《立法指南》认为,预重整的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需要减免贸易债务,也无需正式破产的益处,例如自动中止,或得以甩掉债务负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重庆指引》”)第三条规定:“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可以进行预重整。”故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应以非紧急,即“无需正式破产的益处”为原则,以“不需要减免贸易债务”、有能力开展自主谈判为条件。若该困境企业必须依靠司法强制力达到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措施,才得以存在救活可能性,则其应直接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有效地利用司法强制力进行盘活。

(二)遵循预重整制度为庭外重组的原则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预重整定性为庭外重组这一基本原则,其为当事人之间在法庭外自主谈判协商的重组模式,法院的过度干预则会破坏这一特性,使得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存在混同。然而,根据我国特殊的市场环境,法院零介入亦会对困境企业实现预重整成功带来些许弊端,故为最大程度减少法院干预,可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使法院在可控范围内进行“弱介入”。

根据预重整制度系庭外重组的基本特性,预重整制度的启动与否应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院批准,即不应由法院对困境企业选择预重整模式进行纾困作出受理或批准。但考虑到预重整制度特有的辅助性功能和过渡性,以及其对降低重整制度性成本、简化重整程序、提高重整效率的重要意义,法院可在预重整期间进行规则指导,便于其掌握困境企业的相关情况,从而提高法院审查和批准预重整方案的效率。同时,还可建立预重整案件备案或预登记制度以代替审查和批准。此外,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通过对预重整期间设定期限、决定辅助机构的选聘、辅助机构的费用限制、司法强制力的干预等各方面变相提高法院的介入程度。

(三)规范预重整辅助机构的选任及转化

大多数法院将预重整程序中的中介机构称之为“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而《重庆指引》中采用的则是“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表述,该表述明确了中介机构在预重整制度中的辅助职能,并从根本上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的管理性职权进行了区分,充分体现出预重整制度为庭外重组下的谈判这一特性,有效避免了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混淆。同时,《重庆指引》明确规定:“一是债务人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后,可以自行聘请预重整辅助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选任;二是预重整辅助机构既可以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三是预重整辅助机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直接被指定为管理人。”上述规定不强调必须从本市名册中聘用,亦未强调管理人是否是一级管理人,其认为“一方面,不强调。因为预重整辅助机构需要获得债务人及主要债权人的信任才利于开展工作,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必拘泥于本市还是外地,一级还是二级。预重整辅助机构对案件情况熟悉,受理后担任管理人有利于推动重整,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该内容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对预重整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同时亦对部分地区存在一级破产管理人业务饱和,而二、三级破产管理人基于各种因素的受限,难以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形进行了有效的改善。

此外,有的人提出预重整辅助机构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回避情形,即被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而失去被直接认定为管理人的资格。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属于严重的认定错误,其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会大幅度降低中介机构参与预重整制度的积极性。此种认定亦会严重阻碍预重整制度的顺利实施。预重整制度是导向庭内重整程序的法庭外自主协商谈判的重组,虽预重整制度中关于辅助机构的选任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但辅助机构的介入并非系完全基于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在考虑并保护各方利益的同时,发挥其专业性,有效的引导并辅助困境企业开展庭外重组谈判,并形成符合标准的预重整方案,以便企业得以顺利进入庭内重整程序,使该方案获得法院的审查及批准,并赋予其效力并得以执行,最终实现预重整活动的成功。故从实质上来说,辅助机构与管理人的最终目的实为一致,程序的转化并不会对辅助机构在庭内重整程序中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造成不利影响,故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聘请的预重整辅助机构不应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为有“利害关系”。

(四)明确信息披露的规定

预重整制度中法院审查的后置性就必然应采取明确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反向规制,并形成体系化的制度,使得当事人在自主协商谈判的同时,有规制可循。在预重整程序成功转入庭内重整程序后,法院最核心的职能即为对预重整程序期间的活动及提交的预重整方案进行审查及批准,而该审查中对于信息披露的审查更是重中之重。《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对庭内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而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自主协商谈判的重组,相对于庭内重整程序来说具有较高的自由性。故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避免程序的滥用,预重整制度原则上理应制定“不低于立法对重整程序信息披露的要求”,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每一位参与预重整的利害关系人、通知的方式与内容、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报告等,要求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及合法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充分与否是检验契约谈判是否公平的基本标准”,只有做到信息充分、谈判公平、程序公正,才能使得其庭外自愿协商的谈判结果被赋予效力。

(五)实现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鉴于预重整制度的成功实施必然以顺利进入庭内重整程序为前提,故针对该两种制度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具有必要性。且在实践中,预重整制度虽具有高度意思自治的优势,但其不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特性往往容易降低债权人、投资人等部分利害关系人对企业盘活的信心,从而易在上述利害关系人对有关企业挽救的关键事项进行决策时产生不利影响。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中明确:“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故该种衔接机制的制定应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为原则,在对程序性规则作出规定的同时,亦应对实质性事项的认定加以明确。

(六)建立标准的操作规范

预重整制度相较于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低成本、高灵活的优势,使得当下的困境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进行纾困的现象已逐渐由个别走向普遍,故适用该制度过程中衍生出的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亦越来越繁杂。然而,目前各地法院发布的有关预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则及指引在原则认识、基本属性、具体程序等各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就使得在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对同一事项的理解及解决方式存在较大偏差的现象。该种现象无疑是与我国强调破产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基本理念出现严重偏离,更是对正确适用预重整制度,达到全方位、多元化挽救困境企业的强大阻碍。据此,只有尽快建立健全预重整制度,出台标准的操作规范,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使预重整制度发挥其有效作用,产生社会价值,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优胜劣汰。

(七)建立预重整制度下的府院联动机制

近几年,随着破产案件的数量急增,其逐渐衍生出越来越多繁杂的社会问题。此时,想要顺利解决社会问题,单纯依靠司法力量已远远不足,政府参与其中,并正确发挥其职能显得尤为重要。于是,府院联动机制的运作模式开始在破产案件中逐步建立并有效运用起来。2016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改善营商环境意见》;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印发的《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2019年10月,国务院公布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均对府院联动机制的构建作出明确要求及规定。

预重整程序中将债权审查、职工安置、引入投资人、制定重整方案等大量存在于庭内重整程序的重要事项前置,这就使得在破产案件中会衍生出的社会问题亦会在预重整程序中出现。然而,预重整制度在缺乏司法强制力的情况下,仅靠困境企业或辅助机构自身处理此种社会问题是极为困难的,若延迟处理或处理不当,只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不利后果,亦无法达到重整成功的最终目的。这就使得政府正确参与预重整程序,有效发挥其职能显得至关重要。

“府院联动机制是目前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解决企业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一种新生机制。作为司法实践中创造出的一种有效机制,府院联动有助于较为高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应当予以提倡。”目前,我国多个省市已相继出台了府院联动机制的相关文件,这为建立预重整制度下的府院联动机制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因预重整制度具有庭外重组的特性,建立该制度下的府院联动机制应在遵循庭外重组的原则和规则下,明确各方角色定位,实行政府“轻度参与”、法院“弱介入”,杜绝一切违背市场化破产的干预手段,防止过度干预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达到强化庭外重组公信力与约束力,高效解决实际问题,提高重整成功率的目的。

六、从企业角度如何看待及正确适用预重整制度

“现代破产立法注重公司的拯救而非简单的清算退出,破产拯救成为避免公司最终破产清算的一种重要干预措施。”正确认识现代破产制度,转变传统谈“破”色变的社会大众心理及将破产制度作为企业“逃废债”手段的认识误区,是企业选择适用破产制度进行挽救的前提。

笔者认为,困境企业若想利用预重整制度实现成功纾困,首先应厘清我国立法中关于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与区分,并清楚了解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且企业应在日常治理及生产经营当中,适当引入破产思维,加强破产意识,使得在企业发生债务危机而陷入困境时,可及时选择正确的制度进行法律挽救,从而避免企业为实现自我救赎而耗尽自身可利用资源,错失挽救时机,大大降低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企业在判断其是否适用预重整制度进行挽救时应明白,并非所有陷入困境的企业都能适用预重整制度从而达到成功纾困,故判断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企业本身存在较多挽救资源及营运价值;二是有能力开展自主谈判;三是非紧急,即不存在必须依靠司法强制力达到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措施的情形。当符合上述三点时,则可选择适用预重整制度进行挽救。

其次,企业应认识到破产重整制度的高成本,是除费用成本以外,还包含因“破产负面评价所产生的企业形象和价值贬损”。而预重整制度的低透明性及高度的意思自治使得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故企业应在遵守预重整规则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谈判并达成符合条件的预重整方案,避免因耗时过长而大大挫伤债权人、投资人、客户及员工等各方对企业重整的信心,导致优质资源流失,对企业形象及价值带来消极影响。同时,因预重整制度不具有司法强制力,这就使得债权人、投资人在与企业的谈判中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认为该制度缺乏法律保护,存在较高风险,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此时,企业若能使其正确认识预重整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关系便极为关键。在谈判中,让相对方认识并了解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亦为促进谈判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后,企业在进行预重整时,应对其成功与失败的概率做出及时、准确地预判。若成功概率较高,则可积极推进预重整程序,并实现重整成功。若失败概率较高,则应及时终止预重整程序,并根据企业自身情况选择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避免因破产程序启动过迟而导致重整失败或资产流失、企业价值贬损等严重不利后果。

七、结语

如今,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在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企业挽救模式,已越来越广泛的被适用在困境企业的自我纾困当中。而各地司法实践中对预重整制度的认识及规则制定的巨大差异,则是我国对预重整制度探索式实践的产物。有学者明确指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制定的预重整指引与规则内容中,存在有认识错误,迫切需要及早纠正,否则就可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错误的观念与操作惯例,加之在不规范预重整中对既得部门权力和利益的维护惯性,可能对今后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的建立和实施预重整制度形成严重阻力,使之难以回归正确的方向。”据此,立法的缺失已对预重整制度的正确实施造成实质性影响,为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的正确实施,防止该种局面逐渐成为实践惯例或受到效仿,建立完善的预重整制度及统一的操作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2. 王欣新:《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根据、性质与现实问题》,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0年10月13日

3. 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总第203期)。 

4. 王欣新:《预重整规则与实务辨析》,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0年10月28日。 5. 王欣新:《企业重整挽救应遵循市场规律》,载《中国审判》2018年第21期

6. 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3月第2期

7. 胡利玲、张婷:《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版

8. 何旺翔:《庭外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路径及制度设计》,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0年11月30日。 

9. 张芯瑜、张晓涵、宋伟伟:《成渝地区预重整制度中府院联动机制的实践分析》,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1年8月17日

10. 张雪莲:《预重整-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桥梁》,2021.04.23

1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2021年1月8日

1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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