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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点评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09  浏览量:53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专家学者对该规程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建议,在此深表感谢!

真诚欢迎业内专家赐稿评述,切磋交流,推动预重整制度不断完善。

本期推出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的精彩评述。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预重整规程》)。近年来在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兴起的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结合产生的具有重要企业挽救功能的法律制度。预重整包括法庭外重组和法庭内重整前后两个关联阶段,以前者为关键,并通过两阶段在预重整规则下的有机衔接,使当事人在庭外重组中自行协商达成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在进入重整程序后,经法院审查批准直接延伸到重整程序中,省略普通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分组会议的召开、表决等相关程序,从而市场化、法治化、简易、快捷地解决企业挽救问题。

目前《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预重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对破产制度的创新、改革与完善中,预重整已经成为健全企业挽救制度体系的重点之一。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中央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预重整也作有规定,尤其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指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两个会议纪要均将预重整定性为利害关系人间的“庭外重组、庭外商业谈判”。预重整与当事人任意进行的单纯庭外重组的区别,在于其是有法律规则指引并最终经法院审查批准。据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由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强制性干预的“庭外重组”这一基本法律定性,去设计、规范、实施预重整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便是在努力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了《预重整规程》。

一、正确的理论指导

《预重整规程》第1条“基本理念”中指出,预重整要“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与司法指引功能,尽早挽救困境企业。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第2条规定:“债务人在专业中介机构引导和辅助下开展各项事务,与相关利益主体开展自主谈判。法院给予相应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推动各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协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这些规定体现了对预重整基本性质的正确理解,突出当事人的自主协商,强调了预重整的市场化、法治化运作模式,明确排除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强制干预,防范预重整变成规避破产法约束、滥用司法权力的法外重整。

法院对预重整的规则建设,要站在健全企业挽救机制体系、完善破产立法制度、提升社会营商环境的高度去理解和实施。预重整制度的建立,可以补齐目前企业挽救制度上的缺失与短板,促进各种企业挽救制度协同发展、共同促进,实现企业按类分流适用不同挽救渠道,全方位、满覆盖、强针对、低成本、高效率的实现对各种不同层次困境企业的挽救再生,形成由庭外重组、预重整、庭内重整组成的多层次完整系列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开放式企业挽救制度体系。预重整程序具有转换的灵活性,在债务人发生危机时可解除顾虑、尽早适用,不成功时可以退回原状,不会被强制破产清算。即使预重整失败,还可以再通过申请司法重整程序获得挽救成功,留有较大回旋余地,有利于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进入挽救程序,解决我国因激励与保障制度缺失而产生的企业挽救启动过晚、难以挽救的积年痼疾。预重整客观上还有助于附带解决重整期间不足等操作性问题。由于预重整是由各方利害关系人自愿以市场化谈判方式进行的,可以排除、制约法院与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符合中央对破产法市场化、法治化实施的要求,也更有利于建立我国的市场化破产文化。

二、恰当界定预重整适用对象

《预重整规程》第3条规定了预重整的适用条件,包括“(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三)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债务人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

必须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陷于债务与经营困境的债务人都适合适用预重整程序,适用预重整是要符合相应条件的。以自主协商为手段的预重整,其适用对象必须在庭外重组中有与债权人谈判的时间与空间,如债务结构相对较为简单、明确,自身有挽救价值与希望,有较为优质的营运资产与重整资源,至少不依赖于地方政府的政策救助和资源投入,其经营与债务困境尚未达到不依赖法院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司法强制力保障就无法维持生存的程度。

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一些适用预重整程序的企业并非完全适格的对象,往往已陷于难以自行协商化解的债务与经营困境,面临对其财产无法协商中止、解除的执行与保全措施,本应直接申请进入重整程序,以通过司法强制力的支撑进行挽救,但却出于制度误解或利益诱惑而强行进入预重整程序。预重整对象的滥用必然会产生对实施规则的扭曲,还可能迫使法院虽知违法也不得不以各种方法强制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干预当事人的自主协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因为不如此所谓“预重整”就不可能成功。在没有区分债务人应当适用预重整还是重整程序的情况下,滥用预重整制度,滥用司法强制力,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因此绑架法院,绑架预重整制度的正确建立与实施。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民申1488号)的判决书中指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不能具有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效力。预重整对象的滥用不仅是对预重整制度内在性的破坏,而且会严重冲击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使之在潜规则、潜利益下被取代,导致整个企业挽救制度体系出现混乱与危机。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规程》对预重整对象应符合条件的明确规定,将有利于保障预重整的顺利进行。

三、预重整的引导和辅助中介机构

《预重整规程》中还规定了预重整的引导和辅助中介机构,机构的名称为“临时管理人”。尽管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存在不同看法,但在《预重整规程》中对中介机构实质性作用的职责定位是正确的。其第8条规定,中介机构的职责是引导和辅助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引导和辅助债务人与相关各利益主体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共识等。据此明确了在预重整中,在关键事项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当事人的自行协商谈判,中介机构的职责是利用其专业优势对预重整活动进行引导和辅助,从而避免了由管理人负责所有事务,完全排斥债务人的自主协商作用或将其降至最低的错误做法,保障了预重整法庭外市场化协商本质属性的实现。

除此之外,《预重整规程》在预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草案应具备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等方面也遵循破产法的原则建立相应规则。

四、《预重整规程》的进化与完善

《预重整规程》作为试行的规则建立了许多正确的原则与制度,但也存在需要通过实践逐步完善的地方,对一些规定还要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以保障实施顺利。如预重整不需要所有类别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那些权益不受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参与。与之相应,预重整也不需要所有债权人均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权益不受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无表决权。对这一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第2款中是作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当适用于预重整程序。所以,在预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人、社会保险债权人以及职工债权人等,因重整计划草案通常不会对其权益做出不利的约定,往往并不参与。不参与预重整者,在预重整程序中不中止正常清偿。

此外,也有个别规定是否存在不妥之处需要进一步考虑。例如,《预重整规程》第19条规定了预重整期限,预重整期限由法院规定,是否延长也由法院确定,并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指引》)的相关指导意见计算。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妥的。当事人主导自行协商进行的法庭外预重整,不是司法程序,本不需要设定期限,尤其是不需要法院为当事人的协商设定期限。当然,各方当事人在谈判中是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期限的。为了发挥司法指引功能,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预重整申请中或受理预重整申请后上报拟定的预重整期限,在期限需要延长时也予上报,以使法院更好的把握情况,并在必要时发挥指导作用,如建议当事人终结预重整,乃至在预重整结束后申请司法重整。由法院规定预重整期限的做法,与预重整是当事人庭外自行重组程序的定位是不协调的。

另外,《预重整规程》引用的《上海高院指引》在第154条“预重整程序的审判管理”中规定了预重整期限问题。该条要求“预重整程序与破申程序期限同步。人民法院在破申程序中出具预重整决定书的,破申审查期限按照37天进行审判管理。”也就是说,预重整的期限就是《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最长审查期限。虽然该条还规定了期限可延长两次,但均有十分严格的程序,要由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法院批准。把预重整理解为破产申请的予审查活动,这是与预重整的本质不符的,会严重影响预重整的企业挽救效果。有的人认为,这是受现行立法规定的程序所限。这种解释是不妥的。法律程序是要保障而不是阻碍实体问题解决的,所以应当本着改革开放的精神,选择或建立适当的程序解决问题。

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规程》的制定出台,为企业预重整活动提供了有益的规则,有助于企业挽救取得更好的成效,我们期待上海破产法庭的《预重整规程》不断完善,预重整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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