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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论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对于虚假破产的防范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35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本文作者:裴海天,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企业破产重整清算法律事务等

论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对于虚假破产的防范

摘要:“虚假破产”主要指企业出于非法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目的而实施的欺瞒行为,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了虚假破产罪。作为破产程序的践行者,破产管理人是实务中杜绝虚假破产、监督债务人及其内部人员的主力军,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审查申报债权、核查公司资产状况等。本文集中讨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如何通过行使审查认定权来防范虚假破产。

关键词:虚假破产、破产债权审查与认定、防范虚假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方式,审查确认后的破产债权有权使用公司资产部分清偿。所以破产公司股东、高管等利益相关人会借机申报虚假债权,以达到其转移资产的目的,这是典型的虚假破产行为。破产公司虚构破产债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虚构借款,伪造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设法抽逃股东出资;虚构交易,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串通第三方申报破产债权;虚构公司规章制度,提升奖金待遇标准,申报职工工资;虚假诉讼,与第三人串通,公司消极应诉,骗取仲裁或判决文书等等。

识别虚假债权,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将虚假债权剔除,就是虚假破产的重要防范方法。债权审查工作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为了使破产管理人更好地甄别虚假债权,首先应先明确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方面拥有何种权利及其范围。然后根据破产管理人拥有的权利特点,结合债权审查工作流程,论述如何完善对虚假债权的甄别,这样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拥有“审查认定权”,审查认定权的科学行使与否,决定了管理人对于虚假债权的甄别效果。

二、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权的理论诠释

(一)审查认定权的法律基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了债权申报与确认的相关事宜,包含债权申报、审查与确认这三个环节,通过《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8条、第9条的进一步细化,分为以下流程:在法院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期限后,破产管理人负责接收和审查申报债权的材料,并编制债权表,随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供全体债权人核查与表决,最后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表决通过的债权表予以确认,赋予法律强制力。

笔者认为上述流程可以称之为“债权确认制度”。在该制度中,债权人会议拥有监督权,负责核查和通过债权;法院拥有监督权与债权确认权,负责监督和确认债权,而《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申报债权的审查与编制债权表的权利。虽然符合申报要求的债权都会登记在债权表中,但破产管理人会依据审查情况对申报债权分类登记,同时为了提升审判效率、便于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后续核查与确认,破产管理人会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公司现状,对每一笔债权出具认定意见,尤其是虚假债权,要结合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情况对虚

假申报材料逐一分析,做到有理有据,这也是回复债权人异议、甄别虚假债权、协助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上述权利应称之为“审查认定权”

(二)审查认定权的学理分析

1、审查认定权的构成要件

审查认定权包含“债权审查”与“债权认定”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审查是认定的前提,认定是审查的结果。“债权审查”即破产管理人结合破产法立法初衷,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债权认定”易与法院的债权确认权相混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的债权确认权是指登记在债权表中的申报债权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债权的权利。而所谓“债权认定”是指破产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后,结合当地法院的规定和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分类甄别该笔债权的数额和类型,具有分类的效果。

对于虚假债权而言,债权审查是破产管理人的甄别过程,在明确该债权是虚假债权后,破产管理人会出具债权认定结论,并把该情况反馈给法院处理,根据虚假债权的具体情况,共同商讨处理意见。

2、审查认定权与法院债权确认权的差别

相较于法院的债权确认权而言,审查认定权的差别在于法院的确认权具有司法强制力效果,而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认定”没有强制力,债权人可以对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诉讼维权,破产管理人认定的虚假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上述方法提出异议,同时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结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认定标准与条件进行合理变动。

为了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包括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海南省在内的各地法院先后推出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在该类文件中各地法院都结合当地情况对申报债权进行归类区分。以山东省为例,指引文件大致把申报的破产债权分为确认类、暂缓确认类或不予确认类三类。[1]这种债权分类方法进一步规范了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权的行使方式。在破产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应将虚假债权归为不予确认类债权,并移送法院,等待进一步处理。

(三)明确审查认定权对于防范虚假破产的意义

破产管理人以行使审查认定权的方式,确定破产债权人的范围、破产债权的性质和数额,甄别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作为分配破产财产的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审查认定工作是后续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核查与确认的基础,可以预防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保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因此,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与认定是将普通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重要环节,是甄别虚假债权的重要手段,不可偏废。所以,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科学的形式审查认定权,理清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是破产管理人进场后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

三、甄别虚假债权的具体办法

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拥有审查认定权,审查认定权的科学行使与否决定着破产制度职能的实现程度,决定着是否可以成功甄别虚假债权。笔者将从审查认定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幅度出发,分别论述如何优化虚假债权的甄别办法。

(一)优化审查认定权行使方式,挖掘潜在的虚假债权

在债权审查中,虚假债权隐藏在广大债权之中,其外观具有极强迷惑性,该笔债权的利益相关人会以一致口径欺瞒破产管理人。信息有限的破产管理人为了挖掘潜在的虚假债权,在审查认定权的形式中应把握谨慎、细微的原则并保持高度警觉性,快速摸查信息,最短时间内做好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画像,依托公司财务资料,去伪存真。主要有以下办法:

1、深度挖掘,摸清企业状况,排查虚假债权

破产管理人首先应该完成债权的申报工作,但不宜迅速审查债权并出具认定意见,应在认定前应做好信息收集工作,排查虚假债权。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首先做好企业高管、职工代表等企业方的访谈工作,了解企业的发展历史、破产原因、行业特点,掌握公司股东、高管想法和职工诉求,重点谈及企业方对于大额债权的形成来由,把访谈的过程作为与公司股东、管理层、职工谈心交心的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运用“法官思维”,努力还原案件真相,识别可能申报虚假债权的主体。其次破产管理人要灵活运用“信访思维”,妥善对待每一位债权人,做好大额债权人、债权人代表的访谈工作,并重点倾听广大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特殊债权、与企业存在利益关联的债权的意见与建议,罗列债权人眼中的问题债权和虚假债权,分析上述债权的真实性,把已知信息与企业方反映的信息比对确认,梳理双方矛盾史,列明争议焦点。

2、贯彻“债权人自治”原则,召开债权沟通协调会,设立债权人监督委员会

“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确定债权人会议地位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一原则,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做出决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应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做出的关于债权确认、与债务人和解、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根据。债权人会议还应享有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复杂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少则一二百人,多则四五百人,问题堆积严重,即使通过网络召开债权人会议也需要做大量准备工作。所以“债权人自治”原则的运用如果被局限于债权人会议中可能会拖延案件审理进度,造成虚假债权问题暴露过晚,这会使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程序后期处于被动,造成骑虎难下的局面。所以此时应将“债权人自治”原则运用在债权审查与认定环节,让所有债权人的意见在程序前期充分交流讨论,使得潜在问题与矛盾提前暴露,给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制定针对性解决方案留足时间。

(1)召开债权认定沟通协调会

首先,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在梳理完债权债务人双方矛盾后应召开债权认定沟通协调会,让债权人与债务人把问题摊开、说透,该沟通协调会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期盼通过会议就可以化解双方矛盾,而是在于让破产管理人明确双方对于争议焦点与争议债权的各自态度,广泛收集信息,最好摸清双方的利益底线,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后续工作中可以有的放矢,区分每个矛盾的轻重缓急,对虚假债权的审查做到对症下药,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

(2)设立债权人监督委员会

其次,破产管理人应设立债权人监督委员会,其职权在于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审查认定权进行监督。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关于债权人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监督委员会不同于债权人委员会,其仅有监督职能,没有任何决策权。债权人监督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应在债权人委员选举之前,为了弥补债权人委员会设立前的监督空白。监督委员的选任采取推荐制,无需选举表决,且不设人数上线。破产管理人应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在原则上不限制任何债权人的报名。对于委员的选任,笔者认为应选择债权数额较大的、责任心较强的、空余时间较多、沟通表达能力强的债权人,或者多名同类型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举几名代表担任监督委员。同时勤勉负责的监督委员在前期为全体债权人辛勤付出,由其当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则更具说服力。但打铁还需自身硬,破产管理人一定要做好监督委员自身的债权审查工作,一旦发现监督委员自身出现问题,及时撤销其资格。

(3)邀请监督委员参与到债权审查与认定的全过程

最后,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应邀请监督委员参与到债权审查与认定的全过程,让监督委员对于问题债权充分表达意见,监督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见证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认定意见。监督委员的到来可以使得破产管理人与广大债权人的关系逐步破冰,彼此熟悉、理解,进而起到建立信任的作用。同时,监督委员也可做为破产管理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媒介,同样身为该破产案件的利益受损者的监督委员能与其他债权人共情诉苦,有能力把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标准与认定意见用老百姓的日常语言绘声绘色地讲述出来,可以广泛收集虚假债权的信息,有效地平复安稳其他债权人情绪,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沟通成本,进一步提升破产管理人工作效率。

(二)把握审查幅度,高效识别虚假债权

1、明晰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之别

审查幅度总的来说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类。笔者认为,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债权人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务人是否为本案债务人、申报权利的种类和性质、有无相关证据等,主要停留在审查申报债权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层面。而实质性审查则类似于开庭审理,此时破产管理人应使用法官思维审查申报材料,结合企业情况综合判断该笔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多少、有无优先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第四章明确要求要构建简单案件审理机制,这为各地法院的案件分类工作和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幅度定了主基调。江苏高院迅速响应,把时效性作为破产案件考量的重要因素,其出台的指引把破产案件区分为简单破产案件和普通破产案件。第二章适用于简单破产案件,第三章适用于普通破产案件。其中第13条规定了简单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申报债权审查和编制债权表的工作。[2]第25条规定了普通破产案件也应参照简单破产案件做法压缩审限。[3]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的第2条的规定,所谓简单破产案件即债务人资产、债权人人数均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或者预计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而复杂案件则亦然。[4]

所以,在审查幅度的选取方面,破产管理人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区分,不能盲目追求时效性或盲目追求严谨性,应在确定案件审查原则时征求法院意见。

2、简单破产案件适用形式审查,建立虚假债权预警机制

对于简单破产案件,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建立虚假债权预警机制,即一旦审查出虚假债权,应把审查幅度转变为实质性审查为主的模式。

笔者认为在简单案件中,应充分依托破产企业公司高管的力量,让其辅助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与认定工作,这有利于提升工作效率。对于债权、债务人争议不大且债权关系较为简单的债权应以债权人申报证据与企业会计账簿核对为原则做形式审查。当出现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意见相左或发生冲突、某笔债权可能有虚假债权之嫌、债权人或相关方私下举报等情况时,应视为触发了虚假债权预警机制。此时应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全面核查该笔债权的申报资料,让债权、债务人配合调查。同时,应把审查幅度以及审查计划与法院充分交流,做到法院与破产管理人高度统一。

3、复杂破产案件适用实质性审查与编制“债权认定细则”

对于复杂破产案件,应以实质性审查为主,制定“债权认定细则”配合审查,并在审查全过程中把甄别虚假债权作为审查工作的核心指导原则。

所谓“债权认定细则”是一种债权认定标准,仅适用于该破产案件。细则是在破产管理人摸清破产企业具体情况后,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编制的,可以起到集中回应债权债务人问题、警示虚假债权的作用,是破产管理人在该案件中的工作指引。

针对每一个争议焦点,细则都应分两部分回应,第一部分是现行法律针对该争议焦点是如何规定的,附上具体法条;第二部分是破产管理人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该争议焦点做出的结论性回复,例如,在破产企业缺失会计账簿的案件中应如何确定申报债权的真实性;仅有借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债权应如何认定;如何查清该笔债权是否已经偿还;债务人已支付的高息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标准如何;申报债权中的案涉交易是否真实,如何审查交易的具体内容;仅有加盖公章的合同或借款凭证时应如何判断案涉债权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如何确认债权金额;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等等一系列问题,破产管理人都应在该案件的债权认定细则中予以明确标准,引导债权人按照细则的规定去准备材料,对于材料不符合标准并拒不补充材料的债权,应按照具体情况判定为暂缓确认类或不予确认类。

细则的制定使得破产管理人的审查认定权的行使标准可视化,让广大债权人在法院确认债权前能对自己的债权有明确判断,利于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审查与认定提出异议,可以对虚假债权的申报起到警示作用,申报材料的明确与完善有利于完成对于虚假债权的甄别。

注释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第108条

2、《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第13条

3、《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第25条

4、 《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第2条

参考文献

1、付翠英. 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J]. 政治与法律, 2015, 000(002):21-32.

2、邹海林.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与债权人自治[J]. 法学家, 2005(2):5.

3、杨婷婷. 论破产债权[D]. 东北财经大学.

4、龙洋. 虚假破产罪的立法解读与适用[J]. 人文杂志, 2009(3):7.

5、黄玉.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核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穿透性审查边界的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名家讲坛、经典杂文), 2021(31):2.

6、贺丹. 论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J]. 政治与法律, 2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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