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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河南高院案例: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性质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150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30号“梁亚国、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关键词】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程序性裁定;债权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一、中广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2000000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初始股东为北京中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7%)和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3%)。2014年4月30日,北京中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37%,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增加沈澎、姬忠强、张景齐为股东,其中沈澎的持股比例为28%,姬忠强的持股比例为20%,张景齐的持股比例为15%。二、梁亚国因与中广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广发公司返还购房款、购车位款共计4233100元,并赔付一倍定金1200000元,共计5433100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广发公司返还梁亚国购买第2-1-1-S101号商铺、第3-21号车位、第C01号车位、第C02号车位款共计4233100元。中广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05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中广发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中广发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05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聂心尚为负责人。四、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共989位申报人向中广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于2021年9月26日提交中广发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审并向异议人送达了《债权复审通知书》。截止2021年10月25日,除确认继续履行合同的购房申报人外,141位债权人对其向管理人申报的152笔债权认定结果无异议,无异议债权金额427950715.41元,其中普通债权376310590.14元,优先性债权51640125.27元,另有提存金额6585191.59元。该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王永刚等141位债权人的152笔债权,裁定书所附的无异议债权表中,梁亚国的债权在商铺类第一批的统计表之内,该表显示:梁亚国申报债权4578936.73元,债权确认金额4578936.7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11月4日,中广发公司在阿里破产管理平台发布通知,通知债权人:您申报的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核,并提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管理人提交的无异议债权表进行确认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请您在收到短信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往管理人办公场所领取无异议债权民事裁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亚国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初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就该商品房而言,相较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性,但是,房屋买受人的优先权是与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的。本案中,梁亚国与中广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中广发公司破产重整前就已经判决解除,梁亚国基于合同解除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已无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而是以中广发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中广发公司破产重整后,梁亚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无权主张优先受偿。而且,就程序而言,一审法院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的(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亚国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实际系请求对(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其起诉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综上所述,梁亚国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在中广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梁亚国就其债权向中广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梁亚国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9月2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包含梁亚国在内的债权表予以公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亚国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中广发公司辩称梁亚国的起诉已经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制作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亚国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亚国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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