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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案例: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裁定撤销,而不享有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1193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34号“宁波鸿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申请撤销;起诉撤销

【裁判要旨】

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

【案件事实】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汇丰置业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的《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程序违法,并确认《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为没有通过;2.请求判决撤销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会议决议。

事实和理由:一、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中的优先权组表决程序违法,表决结果应为无效:1、由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没有对担保债权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波、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4位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任何调整,所以,原告认为该4位债权人无权参加财产担保债权组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2、如若剔除该4位债权人的表决,剩余7位债权人中有4位都对重整计划草案投了反对票,应当认定优先债权组的表决没有到达《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于该组表决没有通过。二、由于分组表决中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违法,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认定为没有通过,那么本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也应当被认为没有通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鸿锦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鸿锦公司作为汇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而不是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并撤销决议。另,汇丰置业公司并不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做出的主体,鸿锦公司以其作为被告起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锦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以起诉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前提。本案中,鸿锦公司系汇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现汇丰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鸿锦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鸿锦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另,一审法院已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鸿锦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否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鸿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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