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湖南高院案例:已设定质押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但除非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否则无权要求返还质物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3-14 浏览量:3624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
【关键词】金钱质权;破产财产;返还质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明确破产管理人要取回质物,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这两种途径,从而限制管理人对质物的取回权,有效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事实】
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行岳阳市分行返还其在保证金账户4300××××4663中的账户余额1080440.2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明辉公司(甲方)与建行岳阳市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岳阳市交汇处汇金国际城上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第(二)项所述之日止……(二)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300××××4663。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4300××××4663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第六款约定,甲方发生解散或破产的,即使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尚未到期,乙方也有权参加甲方清算或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截止2020年6月4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080440.23元。
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高良、汤玉琳、周龙对明辉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湘06破8-1号决定,指定岳阳开发区景顺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曹景毅为管理人的负责人。同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破8号民事裁定,宣告明辉公司破产。
2020年8月6日,明辉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建行岳阳市分行发出《解除保证合同通知》,载明:“确认破产人明辉公司与你单位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你单位开设保证金账户4300××××4663,截止2020年6月4日,该账户余额108044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辉公司与你单位之间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日视为解除。管理人现正式书面通知你单位,明辉公司与你单位之间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你单位于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将明辉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1080440.23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求索路支行;账号:5911××××8879,保证合同解除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因借款人违约形成的债权,你单位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无异议或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管理人指定账户移交破产人财产,管理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明辉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清贷款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人尚有16户,贷款本金共计3,650,000元,贷款余额为1,755,722.29元。
建行岳阳市分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明辉公司保证金账户有关情况的《说明》和《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期间,明辉公司分13笔存入保证金,合计总金额149.25万元。2015年2月15日,应明辉公司的申请,退还已办妥抵押登记的保证金44万元。开户至今账户结利息4.509118万元。2013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因贷款客户逾期归还贷款,建行岳阳市分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保证金1.15万元。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扣除管理费0.152万元。目前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08.4561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6月18日,明辉公司在银行应留存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36.5万元,其余保证金建行岳阳市分行同意退还。就以上说明内容,明辉公司表示因账户开设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期间发生的相关变动。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建行岳阳市分行向明辉公司返还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300××××4663)上的保证金1080440.23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初5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300××××4663)内的资金719561.18元;二、驳回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明辉公司与建行岳阳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已解除;2.建行岳阳市分行应否向明辉公司返还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1,080,440.23元。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辉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合同。明辉公司以其向建行岳阳市分行送达《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为由,称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将货币存于双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移交建行岳阳市分行占有作为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该保证金由于不存在交易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故该保证金仍属明辉公司破产财产,明辉公司诉请建行岳阳市分行返还保证金账户上的1,080,440.23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建行岳阳市分行向明辉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建行岳阳市分行可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明辉公司虽是以保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因一审法院已裁定宣告明辉公司破产,明辉公司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在案由上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建行岳阳市分行上诉和明辉公司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岳阳市分行是否应当向明辉公司返还系争保证金账户余额1,080,440.23元。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需要满足三个成立条件:一是当事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权合同;二是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首先,建行岳阳市分行与明辉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建行岳阳市分行与明辉公司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事项达成了合意。该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建行岳阳市分行与明辉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其次,明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在建行岳阳市分行开户,该账户的账号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户。根据建行岳阳市分行的陈述,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明辉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建行岳阳市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扣划以及对账户管理费的扣除,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明辉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涉案保证金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最后,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建行岳阳市分行,虽然明辉公司仍是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未经建行岳阳市分行书面同意,明辉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岳阳市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处于债权人建行岳阳市分行的控制和管理之下,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建行岳阳市分行上诉主张保证金的质权依法设立,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建行岳阳市分行是否应当返还案涉账户内的资金
明辉公司起诉主张返还保证金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认为涉案保证金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仅享有别除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担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仅仅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故其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在担保物的变价处分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担保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担保人。当担保物权表现为质权时,属于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的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对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管理人应通过必要的监督避免别除权的不当行使,可以是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督促债权人变卖担保物,或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也可以是通过清偿债务收回担保物。不论是何种方式,质权人只有在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向出质人返还质物;换言之,只有债务人清偿债务,方能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明确破产管理人要取回质物,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这两种途径,从而限制管理人对质物的取回权,有效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依法设立质权,虽然从财产属性上来看,其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债务人明辉公司在没有清偿债务,也没有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情况下诉请要求取回质物,没有法律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九条明确,明辉公司应于建行岳阳市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按建行岳阳市分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将保证金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4300××××4663。同时,在债务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债权人建行岳阳市分行核对无误、收执后,债权人就将该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返还给保证人明辉公司。建行岳阳市分行在二审确认明辉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已部分履行完毕,也同意返还该部分保证金。根据建行岳阳市分行提交的数据,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为1084561.18元,尚在保证期间内的剩余贷款本金共计3650000元,明辉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故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系争账户内作为出质物的保证金应为365000元(3650000×10%),剩余部分719561.18元(1084561.18-365000)上的质权已因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约定担保而消灭,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明辉公司。故建行岳阳市分行上诉主张不得返还保证金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建行岳阳市分行对于留存的365000元保证金应根据后续债务人办理抵押的情况以及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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