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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泰和泰丨刍议破产管理人之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量:87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内容摘要: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具体责任构成要件上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在主观上,破产管理人需要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上,存在失职或违法行为;在后果上,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失职或违法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此外,基于破产管理事务的特殊性,破产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应为债权人未申报债务的原因不在于破产管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权益受损、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赔偿、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决策这四种情形。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免责事由 

Abstract:The civil liabi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is tort liabi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fault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civil liability. The four elements of tort liability need to be satisfied in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specific liability:subjectively,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needs to have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ce; in tort, there is dereliction of duty or illegal act; in consequence, Actual damage to others; in causality, there is a considerabl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ereliction of duty or illegal act and actual damage. In addition,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bankruptcy management affairs, the reason for the exemption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hould bethat the creditor's undeclared debts are not due to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are damaged, the obligee does not claim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the deci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judgment is made.

Keywords:insolvency representative;tort liability;presumptionof fault;exoneration

引 言

1986年《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其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清算组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指派工作人员组成,他们不仅需要承担自己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破产清算中获得报酬,导致清算组成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也无法要求其因管理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1]2006年《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在《破产法》第130条[2]以“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但过于笼统的描述,难以为现实提供指引。作为“公共池塘”的守护神,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利益的连接点,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3]案件后,破产管理人全程参与破产程序,管理债务人财产,其实施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破产股东或合伙人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影响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基于管理各项破产事务的需要,破产管理人被赋予较大的管理权限,但破产管理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其中最常见的便是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失职和违法行使权利,由此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也层出不穷。那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十分重要,该民事责任性质是侵权还是违约?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其具体构成要件又是什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上述问题,显然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亟需回答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亦旨在通过理论结合实践的方式,尝试性回答上述问题。

一.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

 侵权和违约是民事责任追究最常见的两条路径,但两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范围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明确责任性质是追究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当务之急。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争论,一种为侵权说,一种为违约说。

赞成违约说的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属于破产财团,再类比公司董事,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管理和执行公司的各项事务,相当于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从而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除了解任、竞业禁止及出席董事会等另有规定之外,其他均依照民法关系中的委托关系来规定的。[4]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和破产财管之间存在契约关系,由此得出,当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时,可依循违约责任这条路径追究其民事责任,但这种违约责任为准违约责任。[5]持该种学说的学者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定性为违约责任存在成文法基础。认为德国破产法第6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过错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6],日本破产法第85条[7]也有类似规定。第二,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权利主张方。首先,可以减轻权利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若采取侵权路径追责,权利主张方需要举证破产管理人存在过错,由于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是信息优势方,无论破产人股东或合伙人还是债权人、甚至潜在的利害关系第三方,因未具体管理破产企业的事务,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不具备对称优势。若要求他们在诉讼中提交破产管理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无异于将他们的胜诉概率降低。与此不同,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需要证明破产管理人违反合同义务,除非存在免责事由,违约方便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采取违约追责路径也有利于破产管理人风险控制。侵权责任采取全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还可能涉及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责任仅需要赔偿财产损失,且受到“可预见性原则”制约,可以较好地控制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8]

赞成侵权说的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人,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信托法理论而展开,当破产管理人有不法行为时,直接侵害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可由权利受害方提起侵权之诉。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负有受信义务,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信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信义务实际上则是侵权责任在破产法上的特殊体现和具体运用。[9]基于以下理由,可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首先,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决定了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现代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同时兼顾保护破产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最核心的任务便是依法均衡维护各方的利益,由此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这两大典型特征。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决定其只能超然于利害关系人之上,依法独立、公正的执行职务,不能和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契约,成为其利益的代言人。[10]没有相关契约的存在,何来违约一说。

其次,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过错并非仅存在于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也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德国、日本对破产管理人过错的规定不足以论证其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其二,认为破产管理人属于破产财团的学说,一直被学界诟病。客体主体化理论作为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理论基础,不仅欠缺法律依据,也没有逻辑根据,且与人们的习惯观念相违背。[11]第三,违约责任中权利主张方举证责任和破产管理人违约责任受“可预见规则”限制的优势,在侵权责任中也可以通过理论解释和制度构建得以实现,并不能以此定性为违约责任是最优选择。

最后,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符合立法原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12]此外,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立法专家,在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指出,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权利主体的利益受损有因果关系。[13]毫无疑问,主观上破产管理人主观上也须存在过错。而上述四个条件也正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可知,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更具合理性。

二.归责原则的确定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那其归责原则为何?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检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列举为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破产管理人归责于法无据,且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会使破产管理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打击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和发展。[14]另外,相较于已存在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类型而言,破产管理人侵权并不存在高度危险性,其控制风险的能力有限,若在此情形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不合理。[15]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本文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法律依据,但简单适用过错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而应基于破产管理人本身的特性,对其民事侵权责任归责方式,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法律依据。尽管2006年《破产法》第130条仅以“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并未规定是否需要主观上的过错。但2013年出台的《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16],第33条[17]均明确将破产管理人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体系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需要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追责的前提条件,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法律依据。

其次,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其归责方式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一,过错推定原则并不属于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一种特殊归责方式,但为阐述方便,将其暂且作为一种原则。第二,破产管理人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到各项破产事务的执行,破产管理人均是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执事人,其充分了解自破产案件受理起的具体事务,掌握着和决策相关的各项信息。如仅用过错责任追求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与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高要求不相吻合。[18]第三,程序正义要求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事人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从而获得相应的请求权,进而变成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19]当权利受害方提起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赔偿时,正如上文所言,破产管理人在信息掌握程度上远多于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就举证方面而言,破产管理人明显优于破产案件的其他参与主体,为了平衡权利受害方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举证能力,若因破产管理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则可推定破产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破产管理人要想免于承担责任,其可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即可免责,这也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开展破产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责任的成立要件

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时,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得证明其主张权利和诉讼构造的基础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的请求权规范基础。[20]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若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时,法院在又不能拒绝裁判的理念下则会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所以,当事人需要证明支持自己请求基础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因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而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应证明四个构成要件,现分述之:

(一)侵权行为

对于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判断,一方面,可以从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实施的行为进行判断。破产管理人可实施以下行为:(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务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项;(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债务人是否停业;(5)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6)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8)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履行职责的事项。[21]若其实施了违反上述情形下的行为,应认定破产管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查,或草率审查后做出不予确认债权的结论,当属侵权行为;但破产管理人做出审查结论的同时说明了不予确认的理由及救济途径,应认定为属于正常履责行为,则不属于侵权行为。[22]另一方面,《破产法》第27条[23]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尽到一个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履行义务则重在要求不得利用自身的职权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24]违反基本义务是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若管理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的,则可认定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损害结果

如果破产管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造成债权人的权益损害,那破产管理人无需赔偿。而构成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害应是因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或不利。破产财产可能是积极地减少,如在判断继续营业对债权人的利益有利时却决定不继续营业,对减少的损失债权人可主张赔偿;也有可能是消极地减少,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待履行合同不进行追认或解除,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那债权人也可以主张赔偿。但权利主体应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高列与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高列请求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上海爱家投资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仅应当证明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纽置业公司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义务,其损失是基于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产生,还要证明权利主体因此所遭受损失的数额。[25]对于损害额认定方面,若当权利主张方对其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那赔偿数额应扣减该部分的金额,如另一案例戴马潮与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赔偿责任纠纷中,因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对于其损失具有主要过错,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债权人的损失具有次要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的比例为40%。[26]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基于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行为而获得利益时,也应扣除债权人因损害行为而获得的利益部分,管理人只需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即可。若破产案件管理人为多数时,对内按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对外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牵连,应与故意、过失等严格区分,即故意或过失是赔偿义务人与赔偿原因的事实上的主观关系,因果关系则为侵权行为事实与损害结果事实之间的客观关系。[27]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为明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若破产管理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和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权益损失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或者即使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但并不是主要的因素,破产管理人对此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少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认定因果关系中的相关因果关系说强调客观性,符合社会常理和事务的逻辑发展,故在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四)过错

如前所述,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那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责任时,判断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也是影响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要点。而过错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则按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进行判断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但这个判断标准太具主观性,不利于债权人证明,也不利于法院认定;客观过错则是以“一个理想的谨慎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基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客观过错认定破产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如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限定于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8]由此表明,司法实践中在对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认定时,应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因一般过失情形下实施的侵权行为。

四.破产管理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

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为保护各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但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均掺杂其中,为使破产程序能得到高效稳健运行,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确有必要在破产案件中设置专业人员担任管理人职务,对债务人财产与事务进行管理。[29]只有少数的社会组织符合相关条件,[30]若再不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在权责不对等的情形下,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履行其职责,影响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故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尤其重要。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会不断地出现新的免责情形和事由,本文仅限于提出以下常见的情形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原因不在破产管理人

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相关债权人即可在法院公告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间进行债权申报。若债权人在指定的债权期间内未进行申报,其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若在债权补充申报的时间内仍未进行申报,那就意味着其债权可能就得不到受偿。若未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即有证据指向其知道债权存在而未及时通知债权人且能通知债权人时,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未进行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则说明债权人怠于履行其权利,最后使得债权得不到清偿,则不能追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若未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债务人未及时向管理人披露债权的存在或未移交相关的资料时,而管理人又穷尽一切措施,但仍未能发现该笔债权的存在,则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不能归责及于破产管理人,那债权人则不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

(二)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权益受损

认定破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侵权人应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四要件,若破产管理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并不满足侵权四要件中的任一要件,或者使得法官在认定其民事责任是否存在的判断存在真伪不明,管理人则无需承担责任。若破产管理人对侵权四要件的攻击防御失败,即使认定满足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若破产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规定下免责事由具体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当破产管理人造成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损害,若符合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时,即使侵权行为成立,破产管理人仍可主张相对应的免责事由进行免责。若对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损害不是因破产管理人而是因第三方的行为造成,如管理人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在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监督的过程中,其他权力、权利主体越俎代庖替破产管理人行使决定权,导致损害了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由该第三方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或后果,对破产管理人构成免责。

(三)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赔偿

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权益,诉讼时效经过之后该笔债权则成为自然债务,是否偿还债务则由债务人自己决定。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时,管理人对已成为“自然债务”的债权未进行确认,则属于正当的履职行为,债权人对此表示不予同意的,应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笔债权的效力,若法院在确定了该笔债权的效力后,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申报仍置之不理时,就属于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因此不能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用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债权人则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管理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权利主体则享有主张破产管理人赔偿的权利,但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限也是三年,若权利主张方向管理人未主张权利,管理人则因时效经过而免责。

(四)符合商业判断规则下的决策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这样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利于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因商业活动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若依赖于侵权责任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进行判断,则会限制管理者作出商业判断,难以适应商业活动的特殊性,[31]而应采取商业判断规则。而商业判断规则产生于美国,是由判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规则,为董事大胆决策提供了安全港。[32]将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的一般标准下的勤勉义务相结合,既能促进董事妥当履行责任,又能在董事激励与董事问责间达成平衡,此乃商业判断规则的价值所在。[33]而破产程序关系着商事主体是否退出市场、能否再次获得重生的机会,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则会清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从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角度而言,破产管理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类似的法律地位,在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尽了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上可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只要破产管理人决定处分债务人财产时,与该事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独立于交易且在作出决策时已获取了所有相关的必要信息,则说明破产管理人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而实施的行为,符合勤勉义务,该行为则不应属于侵权行为,破产管理人也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结  语】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行为,不仅影响债权人利益,也会影响债务人的权益,甚至还有可能影响利害第三人的权益。所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尤为重要,这不仅会关系着权益受损方如何主张权利,还会影响对权利主张方的证明活动及诉讼结果。为能在实现保护权利受损方的权益和破产管理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应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当权利主张方证明破产管理实施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又不具有免责事由时,破产管理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方能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或债务人、利害第三人的权益的同时,还能保护破产管理人的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参见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78-9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李志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4]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249页。

[5]参见李志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6]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32页。

[7]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749页。

[8]参见李志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9]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90页。

[10]参见陈杭城:《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11]参见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47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389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320页。

[14]盛琦:《刍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载《中国商界(下半月)》200年第12期,第296页。

[15]陈杭城:《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16]《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宋爱云:《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河北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19]参见丁朋超:《论争点整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7期,第671页。

[20]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41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5、26、69条规定。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53号民事裁定书。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123页。

[25]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224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75页。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4条第1款:“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31]参见辛贺、吴晨:《论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必要性》,载《知与行》2017年第8期,第136页。

[32]参见朱羿锟:《董事问责:制度结构与效率》,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99页。

[33]参见周春光:《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探究—以实证与比较分析为视角》,载《光华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8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78-93页。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249页。

[3]李志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4]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32页。

[5]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90页。

[6]陈杭城:《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7]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47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389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320页。

[10]陈杭城:《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11]盛琦:《刍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载《中国商界(下半月)》200年第12期,第296页。

[12]宋爱云:《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河北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13]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41页。

[14]丁朋超:《论争点整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7期,第671页。

[1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224页。

[16]辛贺、吴晨:《论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必要性》,载《知与行》2017年第8期,第136页。

[17]朱羿锟:《董事问责:制度结构与效率》,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99页。

[18]周春光:《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探究—以实证与比较分析为视角》,载《光华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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