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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与家庭保护的平衡——基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若干规定之反思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量:210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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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破产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之间的利益衡量,对于债务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应予以重视。文章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发,对个人破产情形下家庭成员权益的限制从法律和价值层面进行反思,进而提出个人破产中法律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以及应更加注重对人身权益的优先性保护,以期对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价值判断路径。

【关键词】个人破产 家庭保护 子女权益保护 利益衡量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已经得到普遍认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予以经济再生机会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正式进入国家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顶层设计的范畴,成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要求【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地方立法层面实现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是集目前学界及司法界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理解与适用的高度浓缩,凝结大量学者、业者的智慧与付出的成果【2】, 深圳地区的探索无疑将为全国范围内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诸多经验。然而规则无法达到完美,经验也并非全然是成功,相比成功的经验,现有规则所存在的欠缺之处亦值得引起重视。《条例》第33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第34条规定,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本文将围绕前述规定,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个人破产是否等同于家庭破产?其次,在《条例》第22条 【3】已经规定了家庭成员配合义务的前提下,第33条的申报义务是否具有正当性?最后,个人破产情形下债务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障?

  二、个人破产与家庭破产的厘清

由于深圳地区《条例》对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财产主体范围与《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范围相同,加之笔者认为看似简单而自然的财产申报义务并非只是程序上对财产内容的揭示,还涉及到包括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以及对家庭成员隐私在内的人格权的限制等实体法上之后果,因此首先需要厘清《条例》所规范的个人破产的具体含义,即具备个人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

(一)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

个人破产亦或家庭破产,其区别在于破产主体之不同,我国的“半部破产法”只赋予了企业/法人破产能力,“个人”并非法律术语,对于其究竟是指法人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还是仅指自然人,深圳地区《条例》在第2条已经明确将其范围限于自然人。自然人与“家庭”或“户”在语义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家庭”也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但《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规定,并在第56条对以家庭财产承担“两户”之债务的情形予以了规定,显然《民法典》中的自然人是包含了两户的广义概念。

(二)个人破产并非家庭破产

对于《条例》中的破产主体,笔者认为应以狭义的概念理解。首先,从条文来看,《条例》明确将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限于“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而“两户”显然不具有购买社保的资格,因此事实上只能是狭义的自然人,而《条例》第171条对债务人配偶同时提请个人破产选择权的规定从侧面对此进行了印证;其次,从理论上分析,个体的自然人之于家庭是独立的主体,现代家庭最主要的职能在于为个人提供情感依托和承担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家庭不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学者也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宜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4】 ;最后,从现实角度来讲,现代家庭的具体范围变动不居,无论是婚姻关系的成立、撤销与解除,还是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流动或分家析产,都会影响对于家庭成员实际状况的确切判断,因此家庭在外观上的识别功能较弱,户籍和婚姻登记不能代表家庭真实情况,家庭有限的“公示”效力不是表明财产主体,而是确定伦理秩序。

  三、债务人财产申报范围的反思

上文的讨论为我们确立了个人破产仅为个体自然人而非家庭破产的背景,然而深圳地区《条例》在明确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即债务人财产为债务人个人的财产这一隐含的前提下,缘何会对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范围扩张至其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我国《宪法》在公法层面对家庭受到保护的地位予以了明确【5】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从私法的角度对家庭受国家保护予以重申并进一步展开,理论上认为我国遵循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民法典》有关家庭及其成员间权利义务之关系将作为个人破产立法的上位法得到遵循,私以为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个人破产立法对民商法任何基本规则的突破都应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一)合法性的欠缺

1.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看,家庭成员并非必然承担连带债务

首先,破产人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一方面,从主体来看,个人不同于家庭,此处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家庭成员的身份事实并不能单独形成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民法典》仅对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规定了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共同债务等情形【6】, 而其他家庭成员与申请破产个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应适用关于合意、代理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法律上并无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依据。因此,家庭成员在个人破产情形下负担连带责任并非必然情况,虽然《民法典》第1043条在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条款中也明确提出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7】, 但司法解释已然明确该条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助仅是道德义务,不能依此条款要求家庭成员必然对破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父债子偿”并非当代法律所支持的观点。

2.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家庭成员财产的总和

《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民法典》第308条进一步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前一条法律是对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定,后一条是基于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其前提是从权利外观来看是共有的,而不是从家庭关系的存在推导出财产必定是共有的,因此家庭关系与连带债务并非必然捆绑在一起,不应当从身份出发去理解债权债务关系,而应当从债权债务产生原因和财产实际状况去理解家庭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破产类型、责任承担和财产所有制为区分,可将个人破产分为表一中的具体情况,除了情形丙和情形己应当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以外,其余情况都对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存疑,即使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也需要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进行界定,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将更加复杂,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

个人破产类型

生产经营性破产

生活消费性破产

以家庭财产经营

以个人财产经营

夫妻财产区分所有

夫妻财产共同所有

(表一)

3.从举证责任来看,披露个人财产状况是家庭成员的权利而非义务

对申请破产的个人而言,破产对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通过破产清理债务,减少甚至免除责任,获得经济再生的机会,另一方面也要面对破产对个人社会评价的影响和对自由的必要限制。对破产个人的家庭成员来说,个人破产纵然是其免于受到不当牵连的救济方式之一,但同时也要经受社会评价受到牵连的影响,在法律上而言,家庭成员的破产意味着彼此间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变化,自身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义务将加重,家庭成员的身份还会导致其与申请破产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将被劣后清偿 【8】(是否予以免亦除是其权利)。现代个人破产基于人道主义设立了自由财产(豁免财产)制度,因个人破产对债务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溢出效应:一方面,个人破产不能成为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借口,另一方面,自由财产制度可以让债务人的家庭成员不会因为债务人破产而陷入生存困境,进而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稳定【9】。由此,家庭成员披露其个人财产状况从举证方面来看是一种权利,家庭成员对于管理人公示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理想的财产状况,争取更合适的生存条件;从家庭成员和管理人或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举证证明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对抗管理人或债权人要求将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要求,从而保全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性的存疑

1.债权人注意义务与家庭成员合法利益保护的失衡

如前所述,家庭成员披露自身财产状况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理解,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和执行中,债权人可以提供财产线索,提出清偿要求,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隐匿以及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债权人确保证据提出异议时,可将隐匿财产以及不当处分的财产归入到破产财产之中,债权人未作出这种努力主张权利保护,如同超越法律允许的权利范围【10】。换言之,家庭成员对自身财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财产提出清偿要求,而家庭成员不存在主动申报财产的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具备一定的了解,这是债权人合理的注意义务,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或有理由相信其对家庭成员的财产享有权利,否则应当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2.职权主义的扩张与私权保护的失衡

破产被视为概括执行程序,但因其与普通执行程序相比还会限制和减损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要求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承担更多的义务是必要的,然而这种更高水平的义务不应不加限制地扩张至其家庭成员,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家庭成员的经济水平是否应当作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考察依据?是否在法律之上对家庭成员设置了道德要求?不同于商事破产政策几乎完全只受到经济考量的影响,个人破产救济的确包括了人道主义同情的某些元素【11】, 且家庭成员不披露其财产状况在现实中可能会遇到与披露财产情况相比更难达到债权人谅解的情况,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重整、和解或清算方案不能通过,对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和法院的结案率会造成影响。然而,对同样诚实而不幸的家庭成员进行道德绑架并非值得提倡的社会现象,法律应当对其加以遏制而不是利用甚至发扬。从举证责任来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应在家庭成员面前有所不同,如果个人破产可能对破产人来说具有免责的效果,可以对破产人赋予更大的责任,但对其家庭成员不应如此,否则制度的合理性和利用率将被减损,也不符合传统的家庭道德观,宁愿继续身陷债务泥潭也不愿“拖累”家人。

3.比例原则的缺失

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混淆,公权力对私权的限制和对义务的加重都需要有更加充分和明确的依据,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作为对社会行为中目的理性的全面与凝练的概括,作为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在私法中也应得到充分的运用【12】。德国民法典第1605条规定,直系血亲相互有义务根据请求而答复关于其收入和其财产的询问,但以这样做对确定扶养请求权或扶养义务来说是必要的为限【13】, 举轻以明重,要求债务人申报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也必须具备必要的前提。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滥用破产程序,因此赋予管理人和法院更加充分的调查权有其正当的一面,然而也应当看到,一方面,若债务人确存在或管理人有合理依据怀疑其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通过现有方式无法调查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且在遵循许可免责主义而非自动免责主义的条件下,债务人需要自证其符合“诚实而不幸”的条件,亦可对恶意逃废债的情况予以一定程度的遏制。另一方面,要求所有家庭成员进行财产申报对管理人的廉洁性要求过高,管理人虽然有着法人的外衣,但实际承担管理人职责的却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事主体,管理人团队往往庞大且人员流动性高,一旦案件结束管理人团队也将解散,不利于管理和追责,对于家庭成员的隐私保密成本也将过高。

  四、个人破产与子女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个人破产与子女生存权益保障

个人破产对受债务人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生存条件影响甚大,《条例》第8条第3款对债务人所扶养人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相比较《民法典》对于父母与子女间赡养义务的规定 【14】,该条将债务人所抚养人子女的范围限于未成年或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利于对已成年但正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的子女的生存权益进行合理保护,应当将被抚养人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张,或者增加制度的弹性。

此外,根据《条例》第36条的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然而该条第二款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此处存在人身权益保障、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冲突,《条例》将公平原则优先于其他价值,该种排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重人轻物”的观念值得反思。笔者认为,由于豁免财产涉及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保障,对于豁免财产的排除也应当是债权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保障,否则将存在利益保护的失衡。

(二)个人破产与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

《条例》第34条要求债务人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时,应当对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予以说明。此处的申报与说明义务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来说,都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权益的权利能力平等,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特别予以关注的原因在于未成年子女通过法律行为获得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往往有限,而债务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子女财产状况的安排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便利,因此也更容易发生转移资产的情况。然而对于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涉及到子女的生存权益和生活安定性,也应当受到保护。况且《条例》第40条已经对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二年内对于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赋予了管理人撤销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应与债权人从事交易的注意义务相一致。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的逐步变化过程【15】。相比企业破产,个人破产面临更加复杂的利益衡量,不仅涉及公平偿债的问题,也涉及到债务人“生”的问题,还涉及到债务人家庭稳定的问题。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根基,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需要突破企业破产法的固定思维,体现后民法典时代的法律特色,实现与包括亲属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衔接与融合。笔者认为,个人破产立法需要从原则上明确价值取向,注重多方权益的衡量与保护,要更加突出人身权益优先的考量,注重对债务人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1]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5月11日)。

[2]参见张玉燕:《个人破产立法的展望与优化——基于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思考》,载《西部金融》2021年第2期,第54页。

[3]《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4]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125页。

[5]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6]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119页。

[7]《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8]《条例》第89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

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9]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101页。

[10] [韩]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陈景善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总第76期),第122页。

[11]参见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74页。

[12]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年5月,第34卷第3期,第95页。

[13]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11月第5版,第567页。

[14]《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15]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205页。


参考文献:

1.张玉燕:《个人破产立法的展望与优化——基于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思考》,载《西部金融》2021年第2期。

2.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

3.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4.徐阳光 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5.[韩]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陈景善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总第76期)。

6.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7.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年5月,第34卷第3期。

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11月第5版。

9.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作者介绍

郑雅文,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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